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03號
CYDM,99,易,903,201101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91號
、第8257號、第8906號、99年度偵緝字第454號、第45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永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與 財產之表徵,亦應可預見不法集團成員藉故蒐集他人之行動 電話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行 動電話供作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時撥打或聯繫之用,其竟 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遭 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時匯入款 項及撥打、聯繫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各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某時,在嘉義市○○○路412號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外,將 該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價格,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楊永興上揭行動電話 易付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張金英 ,以附表編號1所列方式詐騙,張金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黃禾宜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黃禾宜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無罪),旋 遭提領一空。
㈡、復另行起意,於98年12月21日某時,在嘉義市○○路之家樂 福賣場外,將該日申辦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樂福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以300元之價 格,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99年6月間,使用上開易付卡門號,分別與周建安劉志強 聯絡,要求其等提供帳戶,周建安於99年6月7日,在電話中 告知其聯邦商業銀行文林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密碼,並於99年6月9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將前揭聯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周建安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另劉志強於99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統領百貨前 ,將其所有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成 年人使用(劉志強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28835號偵查中),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以所列之方式,詐騙莊雅群張裕昌陳培升,致莊雅群張裕昌陳培升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4至6所載時間,莊雅群張裕昌各匯款如附表 編號4、5所示金額至周建安前揭聯邦銀行帳戶,陳培升匯款 如附表編號6所載金額至劉志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
㈢、楊永興再另行起意,於99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0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12月29日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竹崎 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容任該 成年人及其所屬王凱志季皓東、黃偉誠等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所列方 式詐騙黃喬、孫裕茗,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編號2、3所載之金額至楊永興前揭京城銀行帳戶中,並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張金英、黃喬、孫裕茗莊雅群張裕昌陳培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孫裕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莊雅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凱志、季 皓東、黃偉誠、陳培升莊雅群張裕昌周建安分別於偵 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 執證人王凱志季皓東周錫澈、黃偉誠、黃喬、孫裕茗黃禾宜、張金英、陳培升莊雅群張裕昌周建安於警詢 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證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之作為本件證據,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永興,固坦承確申辦威寶電信公司及家樂福電信 公司之前揭易付卡門號,並於申辦之當日,各以300元之價 格賣予不詳之成年人,並使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告訴人 遭詐騙,另京城銀行帳戶亦為其所申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交付京城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犯行,辯稱:當時 係預設謀職後需有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之用,始申請上開帳戶 預備供薪資轉帳帳戶之用,密碼係寫在存摺上,與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件均一併遺失云云。惟查:㈠、上開威寶電信公司、家樂福電信公司之易付卡門號、京城銀 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2張易付卡分別經被告賣予不詳之成 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6至49頁) ,並有京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99年5月27日(99)京城竹分 字第72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提存記錄單、客戶自 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家樂福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6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80314號 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電信用戶資料(門號 0000000000)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 警分偵字第0990012592號卷,下稱彰化警卷,第483至48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37705 號卷,下稱高雄市警卷,第51至51-1、54至57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下稱基隆地檢卷, 第64、6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威寶電信公司門 號,向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張金英詐騙;使用被告之家樂福 電信公司易付卡門號向周建安劉志強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復向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莊雅群張裕昌陳培升詐騙;另使用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詐騙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黃喬、孫裕茗,致張金英、黃喬 、孫裕茗莊雅群張裕昌陳培升各匯款附表所載之金額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 業據證人王凱志季皓東、黃偉誠、陳培升莊雅群、張裕 昌、周建安黃禾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張金英、黃喬、 孫裕茗周錫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化警卷第2至22、2 9至34、177至178、256至257頁;高雄市警卷第6至10、12至 1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0996002456 號卷,下稱桃園縣警卷,第11至12頁;基隆地檢卷第7至8、 17至18、26至3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8906號卷,下稱嘉檢偵查一卷,第14、15頁;同署99年度偵 字第8257號卷,下稱嘉檢偵查二卷,第9至10頁),且有附 表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查,被告申辦之易付卡門號確為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告訴人及取得詐騙帳戶而再為 詐騙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之用,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至於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亦由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告訴人匯款帳戶之用乙節,亦 屬無疑。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以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係遺失等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於98 年間上開物品連同機車駕照、行照放在皮包,並放在褲子後 面口袋而遺失,因帳戶剛開戶並無存款,未報遺失,但有補 辦證件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5 5號卷第10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遺失皮包之證 件有被人寄回,當時身分證遺失並未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變稱:好像遺失身分證 、駕照、行照、健保卡及京城銀行存摺、提款卡,遺失日期 係帳戶申辦後約1個月,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47、48頁),被告對於遺失物品及有無申請補辦等節,前後 供詞不一,差異甚殊。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於95年2月15日 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則於96年3月30日以遺失為 由申請補發外,並無其他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紀錄,且行



車執照亦無遺失申請補發之情形,此有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 務所99年12月28日嘉竹戶字第0990002585號函、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9年12月31日嘉監駕字第0990022588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0年1月5日 嘉監義二字第1000000352號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8至30 -3頁),即被告之證件並無申請遺失補發之情形,其所辯稱 存摺、提款卡與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一併遺失等情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供稱:提款卡密碼係生日前加數字4,即4313,申辦 京城銀行帳戶係預備為薪資轉帳之用,當時尚有郵局存摺一 起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然被告當時尚未謀得 工作,即不知工作之公司單位係用何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薪 資轉帳之用,以此為由申請京城銀行帳戶,不免牽強,且以 生日前加1個數字作為密碼,簡而易記,應無記載在存摺之 必要,另衡諸常情,提款卡密碼之設定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 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 同置一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輕 易領取帳戶款項,復參以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 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 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 卡,被告豈有刻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而徒增帳戶遭 人盜用之風險之理,是被告所辯,亦與社會常情有悖,尚難 採信。
㈣、再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通常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 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 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 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之上 開帳戶資料,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 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 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法擔 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 再者,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王凱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綽號「長毛」、「小狼狗」之人提供被告之存摺、 提款卡等語(見嘉檢偵查二卷第9至10頁)、證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之黃偉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有試過京 城銀行竹崎分行提款卡,領幾百元後,交給王凱志王凱志 業交給伊等語(見彰化警卷第30頁),觀諸上開京城銀行帳



戶提領之情形,於98年12月29日開戶存入1,000元,於99年1 月4日提領900元(6元係跨行轉帳費用),同年1月10日轉帳 480元,隔日領出400元,同年月14日則由唐平蔡嘉陽各存 入3萬元,旋於同日均領出,同年月15日亦有存入3萬元遭領 出,同年月18日則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喬匯入16,000元, 同年月19日則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孫裕茗匯入30,000元,均 遭以提款卡領出,此有上揭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在卷可按( 見彰化警卷第485頁),又被告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 影本均在搜索王凱志住處時為警查獲,此有上揭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等件存卷為據, 而王凱志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包含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 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10680號、第13508號起訴書及99年度偵字第1732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提起公訴在案,此亦有起訴書乙份附卷足憑(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25號卷第9至16、 22至29頁),輔以被告供稱:不認識唐平蔡嘉陽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顯見於99年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小 額存款提領方式,確定該帳戶可供使用,且前後使用長達10 日,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十分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掛失止付 或報警,更徵被告前揭所辯,悖於事理,委無足採。是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向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 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 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 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 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 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 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 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即以被告係50歲,具 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係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 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將行動電話門號於不同時間,賣予不同 之成年人,並至使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等節 ,與事實相符,另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提供上開威寶電信公司、家樂福電 信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各該成年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威寶電信易付卡門號,作為詐騙附表 編號1告訴人之用、利用前揭家樂福電信公司易付卡門號購 買帳戶,作為詐騙附表編號4至6告訴人之用、利用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附表編號2、3所示 告訴人匯款之用,各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得告訴人之財產,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供稱:易付卡門號係辦妥當日即 交付不詳之成年人,係不同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又對於交付存摺乙節堅不吐實,然以犯罪事實㈠、㈡、㈢ 所示告訴人受騙之時間、詐術之手段、內容觀之,應係不同 之詐欺集團所為,是被告前揭3次幫助行為,顯為各別犯意 ,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各以提供家樂福電信公司易付卡門 號、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1個幫助行為,分別使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至6之3位告訴人、附表編號2、3所示 之2位告訴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均可參照),又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風氣 ,且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 衡其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被告自承育有4子、 離婚,目前失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告訴人受騙一覽表
┌─┬─┬──┬───┬─┬───┬────┬───────────┬─────┐
│編│被│匯款│詐欺方│地│匯款金│匯入帳號│證據出處 │備註 │
│號│害│日期│式 │點│額 │ │ │ │
│ │人│ │ │ │ │ │ │ │
├─┼─┼──┼───┼─┼───┼────┼───────────┼─────┤
│1 │張│98年│使用被│南│30萬元│黃禾宜之│1.證人張金英於警詢之證│黃禾宜所涉│
│ │金│12 │告申辦│投│ │彰化商業│ 述(高雄市警卷第12至│幫助詐欺部│
│ │英│月10│之易付│市│ │銀行高雄│ 13頁) │分,另經臺│
│ │ │日 │卡門號│ │ │分行帳戶│2.證人黃禾宜於警詢及偵│灣高雄地方│
│ │ │ │097312│ │ │,帳號為│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高│法院以99年│
│ │ │ │1825號│ │ │00000000│ 雄市警卷第6至10頁; │度易字第15│
│ │ │ │與張金│ │ │200900號│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22號為判決│
│ │ │ │英聯絡│ │ │ │ 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第│。 │
│ │ │ │,佯稱│ │ │ │ 28頁) │ │
│ │ │ │:欠繳│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電話費│ │ │ │ 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 │
│ │ │ │將遭凍│ │ │ │ 款憑條、彰化銀行高雄│ │
│ │ │ │結帳戶│ │ │ │ 分行函(附件:黃禾宜│ │
│ │ │ │,要求│ │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 │
│ │ │ │匯款30│ │ │ │ 詢)、南投縣政府警察│ │
│ │ │ │萬元云│ │ │ │ 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 │
│ │ │ │云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 │
│ │ │ │ │ │ │ │ 閱查詢單、0000000000│ │
│ │ │ │ │ │ │ │ 通聯紀錄、電信用戶資│ │
│ │ │ │ │ │ │ │ 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回覆之行動電話預│ │
│ │ │ │ │ │ │ │ 付卡服務申請資料(高│ │
│ │ │ │ │ │ │ │ 雄市警卷第26至37、50│ │
│ │ │ │ │ │ │ │ 、51、54至57、68、69│ │
│ │ │ │ │ │ │ │ 頁) │ │
├─┼─┼──┼───┼─┼───┼────┼───────────┼─────┤
│2 │黃│99年│在「露│高│16,000│被告楊永│1.證人黃喬於警詢之證述│王凱志、季│
│ │喬│1月 │天拍賣│雄│元 │興之京城│ (見彰化警卷第17 7至│皓東、黃偉│
│ │ │18日│」網站│市│ │銀行帳戶│ 178頁) │誠等人詐欺│
│ │ │ │刊登販│ │ │ │2.證人王凱志於警詢及偵│取財犯行另│




│ │ │ │賣中古│ │ │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經臺灣臺中│
│ │ │ │車之不│ │ │ │ 彰化警卷第2至12頁; │地方法院檢│
│ │ │ │實訊息│ │ │ │ 嘉檢偵查二卷第9至10 │察署檢察官│
│ │ │ │,並對│ │ │ │ 頁) │提起公訴。│
│ │ │ │黃喬佯│ │ │ │3.證人季皓東於警詢及偵│ │
│ │ │ │稱:須│ │ │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 │
│ │ │ │依指示│ │ │ │ 彰化警卷第13至18頁;│ │
│ │ │ │匯款定│ │ │ │ 嘉檢偵查二卷第10頁)│ │
│ │ │ │金云云│ │ │ │4.周錫澈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見彰化警卷第19至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5.證人黃偉誠於警詢及偵│ │
│ │ │ │ │ │ │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 │
│ │ │ │ │ │ │ │ 彰化警卷第29至34頁;│ │
│ │ │ │ │ │ │ │ 嘉檢偵查二卷第10頁)│ │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 │
│ │ │ │ │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 │
│ │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拍│ │
│ │ │ │ │ │ │ │ 賣網址註冊資料、網址│ │
│ │ │ │ │ │ │ │ 查詢、露天拍賣網頁資│ │
│ │ │ │ │ │ │ │ 料、京城商業銀行竹崎│ │
│ │ │ │ │ │ │ │ 分行函(附件:楊永興│ │
│ │ │ │ │ │ │ │ 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 │
│ │ │ │ │ │ │ │ 錄單、客戶自跨行ATM │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表)、偵│ │
│ │ │ │ │ │ │ │ 辦王凱志季皓東、黃│ │
│ │ │ │ │ │ │ │ 偉誠、周錫澈等4人涉 │ │
│ │ │ │ │ │ │ │ 嫌詐欺案同案共犯(帳│ │
│ │ │ │ │ │ │ │ 戶)及被害人一覽表、│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 署99年度偵字第10680 │ │
│ │ │ │ │ │ │ │ 號、第13508號起訴書 │ │
│ │ │ │ │ │ │ │ 、同署99年度偵字第17│ │
│ │ │ │ │ │ │ │ 325號併辦意旨書、財 │ │




│ │ │ │ │ │ │ │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
│ │ │ │ │ │ │ │ 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財│ │
│ │ │ │ │ │ │ │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
│ │ │ │ │ │ │ │ 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
│ │ │ │ │ │ │ │ 見彰化警卷第179、182│ │
│ │ │ │ │ │ │ │ 至186、483至487頁;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 署99年度偵字第17325 │ │
│ │ │ │ │ │ │ │ 號卷第7至16、22至29 │ │
│ │ │ │ │ │ │ │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 │
│ │ │ │ │ │ │ │ 字第0990011357號卷第│ │
│ │ │ │ │ │ │ │ 78至85頁;高雄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7835號卷第21至22頁 │ │
│ │ │ │ │ │ │ │ ;嘉檢偵查二卷第22至│ │
│ │ │ │ │ │ │ │ 23頁) │ │
│ │ │ │ │ │ │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 │
│ │ │ │ │ │ │ │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 │ │ 收據、扣押物品影本(│ │
│ │ │ │ │ │ │ │ 見彰化警卷第380至386│ │
│ │ │ │ │ │ │ │、394頁) │ │
├─┼─┼──┼───┼─┼───┼────┼───────────┤ │
│3 │孫│99年│在「 │臺│30,000│被告楊永│1.證人孫裕茗於警詢之證│ │
│ │裕│1月 │8891 │北│元 │興之京城│ 述(見彰化警卷第256 │ │
│ │茗│19日│汽車交│縣│ │銀行帳戶│ 至257頁) │ │
│ │ │ │易」網│ │ │ │2.證人王凱志於警詢及偵│ │
│ │ │ │站刊登│ │ │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 │
│ │ │ │販賣中│ │ │ │ 彰化警卷第2至12頁; │ │
│ │ │ │古車之│ │ │ │ 嘉檢偵查二卷第9至10 │ │
│ │ │ │不實訊│ │ │ │ 頁) │ │
│ │ │ │息,並│ │ │ │3.證人季皓東於警詢及偵│ │
│ │ │ │對孫裕│ │ │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 │
│ │ │ │茗佯稱│ │ │ │ 彰化警卷第13至18頁;│ │
│ │ │ │:須依│ │ │ │ 嘉檢偵查二卷第10頁)│ │
│ │ │ │指示匯│ │ │ │4.周錫澈於警詢之證述(│ │
│ │ │ │款定金│ │ │ │ 見彰化警卷第19至22頁│ │
│ │ │ │云云 │ │ │ │ ) │ │




│ │ │ │ │ │ │ │5.證人黃偉誠於警詢及偵│ │
│ │ │ │ │ │ │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 │
│ │ │ │ │ │ │ │ 彰化警卷第29至34頁;│ │
│ │ │ │ │ │ │ │ 嘉檢偵查二卷第10頁)│ │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匯│ │
│ │ │ │ │ │ │ │ 款回條、臺北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京│ │
│ │ │ │ │ │ │ │ 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函│ │
│ │ │ │ │ │ │ │ (附件:楊永興開戶資│ │
│ │ │ │ │ │ │ │ 料、客戶存提紀錄單、│ │
│ │ │ │ │ │ │ │ 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 │ │
│ │ │ │ │ │ │ │ 細查詢表)、偵辦王凱│ │
│ │ │ │ │ │ │ │ 志、季皓東、黃偉誠、│ │
│ │ │ │ │ │ │ │ 周錫澈等4人涉嫌詐欺 │ │
│ │ │ │ │ │ │ │ 案同案共犯(帳戶)及│ │
│ │ │ │ │ │ │ │ 被害人一覽表、臺灣臺│ │
│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0680號、第 │ │
│ │ │ │ │ │ │ │ 13508號起訴書、同署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17325號 │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財團法人│ │
│ │ │ │ │ │ │ │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
│ │ │ │ │ │ │ │ 卡資訊查詢、財團法人│ │
│ │ │ │ │ │ │ │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 │
│ │ │ │ │ │ │ │ 案件紀錄資訊(見彰化│ │
│ │ │ │ │ │ │ │ 警卷第258至263、483 │ │
│ │ │ │ │ │ │ │ 至487頁;臺灣臺中地 │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第17325號卷第7至│ │
│ │ │ │ │ │ │ │ 至16、22至29頁;高雄│ │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7835號卷第21 │ │
│ │ │ │ │ │ │ │ 至22頁;嘉檢偵查二卷│ │
│ │ │ │ │ │ │ │ 第22至23頁) │ │
│ │ │ │ │ │ │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 │
│ │ │ │ │ │ │ │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 │ │ 收據、扣押物品影本(│ │
│ │ │ │ │ │ │ │ 見彰化警卷第380至386│ │
│ │ │ │ │ │ │ │ 、394頁) │ │
├─┼─┼──┼───┼─┼───┼────┼───────────┼─────┤
│4 │莊│99年│以電話│彰│70,000│周建安之│1.證人莊雅群於警詢及偵│周建安幫助│
│ │雅│6月9│與莊雅│化│元、 │聯邦商業│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詐欺部分,│
│ │群│日晚│群聯絡│縣│40,000│銀行文林│ 基隆地檢卷第7至8頁;│業經臺灣士│
│ │ │間10│,佯稱│ │元 │簡易分行│ 嘉檢偵查一卷第15頁)│林地方法院│
│ │ │時12│:購買│ │ │帳戶 │2.證人周建安於警詢及偵│以99年度審│
│ │ │分,│物品誤│ │ │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基│簡字第1238│
│ │ │99年│設分期│ │ │ │ 隆地檢卷第26至30頁;│號判決判處│
│ │ │6月 │付款,│ │ │ │ 嘉檢偵查一卷第15頁)│有期徒刑4 │
│ │ │10日│需依依│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月,如易科│
│ │ │凌晨│指示操│ │ │ │ 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罰金,以 │
│ │ │0時 │作自動│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000元折│
│ │ │11分│櫃員機│ │ │ │ 表、彰化縣警察局花壇│算1日確定 │
│ │ │ │接受退│ │ │ │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款云云│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