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榮發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 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甫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警惕,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399號貴賓彩券行店 內,佯向被害人陳炳郎表示欲購買彩券,將原置放於展示桌 面上,整疊成串之彩券拿起,將之垂豎面前而作勢揀選,趁 陳炳郎忙於撕取彩券而未注意之際,瞬間以左手將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4,800元之「Hello Kitty」彩券24張,單手由 上滑下將該成串彩券捲成1捆置於手心,順勢滑入藏放於其 西裝褲左側口袋內,旋遭陳炳郎之女陳孟依發現,周榮發心 虛而將上開「Hello Kitty」彩券24張丟置於櫃檯後,即騎 乘車牌號碼UQY-247號輕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榮發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 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經證人 即被害人陳孟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誤,復有
贓物照片2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等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竊取上開彩券後,既將彩券置入其褲內口袋,即已將 所竊得之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不論被告事後是否將該 贓物遺棄後逃逸,參酌上揭判例意旨,均無解於其竊盜犯行 之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復又觸犯本件 犯行;於審理時方當庭向被害人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 手段、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前因心冠狀動脈血管疾病 、輸尿管結石合併腎盂腎炎甫經手術治療而有繼續追蹤治療 必要,有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 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足懲戒。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竊取「海底世界」彩券15 張及「喜從天降」彩券20張,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固非無 據,惟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陳孟依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時,其立於店面往2樓的樓梯間,從2 樓樓梯口清楚看到1樓店面狀況,目睹被告先把彩券拿起來 觀看要挑號碼,順勢將刮刮樂捲起來握在手裡,再放入褲子 的口袋,因看到被告手的下緣露出一截彩券,才衝下樓大喊 「他偷拿刮刮樂」。被告一開始否認,經其要求被告將手伸 出來,被告方自口袋中拿出一疊彩券即「Hello Kitty」彩 券24張,丟在桌上,人就當作沒事走出去;從被告進入店面 詢問其是否在家,其就走到樓梯口觀看被告舉止,前後約15 分鐘。見被告都拿著彩券,曾將手放入口袋內,待確實看到 200元刮刮樂(「Hello Kitty」彩券)邊緣,確定被告偷竊 行為,才出聲制止。事後其母親點數店內彩券數量,發覺「 海底世界」彩券15張及「喜從天降」彩券20張不見,才會與 前揭部分一併報警,並填寫被害報告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5 -49頁),則由證人證述目睹被告偷竊過程,僅能確認被告 該次以捲起彩券置入手中並順勢藏放褲內口袋方式之偷竊行
為。再者,被告於行竊當時,渾然不知其一舉一動已遭證人 監看,更不知何時即遭鎖定有偷竊之嫌。是以,被告竊得彩 券後,隨遭證人斥喝偷竊彩券。乃被告於事蹟敗露,為求脫 罪,倉皇間將所有贓物棄置並迅速逃離現場,為免遭人贓俱 獲,當無部分丟棄、部分藏放身上之可能。況證人證稱系爭 彩券之格式,長約14公分、寬約10公分。則1張彩券大小顯 已超出常人手掌心面積,苟被告1次捲起15張或20張彩券, 置入手掌心後,藏放於褲內口袋,顯非被告一手得以完全遮 掩,殊難想像全神貫注於監看被告之證人,有錯漏阻嚇被告 偷竊行止之情形。此外,證人既稱其母係案發前晚8點關門 後,清點、結算店內彩券種類、數量。事發後,經點數彩券 數量比對後,才發覺「海底世界」彩券15張及「喜從天降」 彩券20張有短少等節(見本院卷第45、49頁),姑不論此節 未據提出相關帳冊以實其說,此間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致彩 券短少,猶未可知,而能否逕將彩券短少之結果歸咎於被告 亦有疑義,即難僅憑證人指證,即遽入人於罪。綜上,此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 犯罪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 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71號及第528號解釋暨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 ,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
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係就被告人身自由施加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經查,被告於6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6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次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於8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復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3年4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4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衡量被告前所犯各罪尚非時空緊接,而本案所竊之 財物價值及次數,情節亦非重大;參以被告因有疾在身,業 如前述,其謀生不易,乃圖竊取彩券換得偏財機運。綜合卷 內事證,認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 慣,亦不足認定其具有高度危險性、未來行為無可期待,故 本院認給予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適當徒刑處罰,已足收懲儆之 效,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 之必要,倘遽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屬過當而有違 比例原則,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