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5號
CYDM,100,訴,125,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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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四年十一月二日」應更正為「九 年三月」、第九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 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應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 市○○街與垂楊路路口旁巷內,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第十一行「十五時」應更正為「十七時」,證據欄並 補充「被告張立貴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張立貴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 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玻璃球二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 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 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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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