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3號
CYDM,100,聲,23,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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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緩字第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MILD SEVEN香菸參仟陸佰陸拾陸包(扣押於嘉義市政府菸管理課),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即被告 張惟欽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6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 依首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MILD SEVEN 香菸3666包,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明確。 且商標法第83條既係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例,自應優先於採 取職權沒收立法例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為適用(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惟欽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68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98 年12月17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一年,於99年12月17日期 滿未經撤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第6822號緩起訴處分書(見99年度緩字第15號卷第2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4992號處分 書(見98年度偵字第6822號偵卷第17頁)各1份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MILD SEVEN香菸366 6包,均屬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且有嘉義市政府98年5月18日府財金字第0981300458號函及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4日JTZ00000000004號 函、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又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應優 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



未洽,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 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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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