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00號
CYDM,100,聲,100,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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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榮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榮慶因電信法等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拘 役55日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並無聲請權限,僅得向檢察 官提出請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方為適法。依聲 請人所附之2份判決,分別論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55日,應 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惟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前揭案件,逕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仍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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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