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振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振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本件雖有數被害人,然被告侯 振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1個,應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