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淑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王淑美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空白本票壹本,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接續」更正 為「各別」、第5行「擔保」後補充「,並預扣高額利息, 」、第6行「重利」後補充「嗣經警於99年3月30日持搜索票 ,在嘉義縣朴子市○○里市○路79號蔡王淑美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空白本票1本、帳冊1本,而悉上情」,證據 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另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示之附表,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上揭5次重利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屬各別犯意,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接續 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經警查獲重利犯行為5次,並無積極證據堪認係使用 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每次貸款金額數額非鉅,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前 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 於扣案帳冊1本為供被告重利犯行所用,屬被告所有,應於 每次重利犯行宣告沒收,另空白本票1本亦係預備供被告重 利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應於最末次重利犯行諭知 沒收。至於扣得蔡正中簽發之面額新臺幣20,000元本票1張 、陳秋鴦簽發本票面額各30,000元、15,000元本票各1張, 係因借款而簽發予被告,於借款本金及週年利率20%之債權 範圍內,被告仍得持該本票向其等請求支付,是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被告犯行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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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借款時│借款地│借款金│利息及利率 │提供之│論罪科刑 │
│號│款│間 │點 │額 │ │擔保物│ │
│ │人│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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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99年2 │不詳地│30,000│預扣利息 │護照1 │蔡王淑美犯重利罪│
│ │金│月26日│點 │元 │6,000元,實 │本 │,處有期徒刑貳月│
│ │玉│ │ │ │拿24,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30天內償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30,000元本金│ │壹日,扣案帳冊壹│
│ │ │ │ │ │(年利率240 │ │本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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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99年3 │不詳地│15,000│預扣利息 │護照1 │蔡王淑美犯重利罪│
│ │金│月5日 │點 │元 │3,000元,實 │本 │,處有期徒刑貳月│
│ │玉│ │ │ │拿12,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30天內償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15,000元本金│ │壹日,扣案帳冊壹│
│ │ │ │ │ │(年利率240 │ │本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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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99年3 │嘉義縣│30,000│預扣利息 │同額本│蔡王淑美犯重利罪│
│ │秋│月25日│朴子市│元 │6,000元,實 │票1張 │,處有期徒刑貳月│
│ │鴦│ │麥當勞│ │拿24,000元,│、陳秋│,如易科罰金,以│
│ │ │ │附近之│ │6個月內償還 │鴦之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小吃店│ │30,000元本金│陳琪頻│壹日,扣案帳冊壹│
│ │ │ │ │ │(年利率40 │護照1 │本沒收。 │
│ │ │ │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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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99年3 │在嘉義│20,000│預扣利息 │同額本│蔡王淑美犯重利罪│
│ │正│月27日│縣朴子│元 │4,000元,實 │票1張 │,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中│ │市平和│ │拿16,000元,│及國民│,如易科罰金,以│
│ │ │ │里市東│ │6天內償還 │身分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路79號│ │20,000元本金│ │壹日,扣案帳冊壹│
│ │ │ │被告住│ │(年利率1200│ │本沒收。 │
│ │ │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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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99年3 │嘉義縣│15,000│預扣利息 │同額本│蔡王淑美犯重利罪│
│ │秋│月29日│朴子市│元 │3,000元,實 │票1張 │,處有期徒刑貳月│
│ │鴦│ │麥當勞│ │拿12,000元,│、陳秋│,如易科罰金,以│
│ │ │ │附近之│ │每日繳付 │鴦之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小吃店│ │1,500元,滿 │陳琪頻│壹日,扣案帳冊壹│
│ │ │ │ │ │30日即不用再│護照1 │本、空白本票壹本│
│ │ │ │ │ │繳付(年利率│本 │,均沒收。 │
│ │ │ │ │ │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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