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安
黃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安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號五所示之物品沒收。緩刑貳年。
黃美珠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號五所示之物品沒收。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順安及黃美珠係夫妻關係,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大欣商號」係不知情陳思靜所設立 ,址設嘉義市○○路○段三一六號,陳順安及黃美珠在上址 共同從事免洗餐具商品之包裝販賣工作,陳順安負責主要工 作,黃美珠家管之餘從旁幫忙。「哆啦A夢」圖形商標,係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專供使用於免洗筷子等商品,其商標之專用期 間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專屬授權國際影視有限 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又「凱蒂貓」圖形商標,係日 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專供使用於免洗便當盒等商品,其商標之專用期間至九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二、㈠、陳順安及黃美珠明知其等未經「哆啦A夢」圖形商標專 用權人之授權,竟基於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自九十九年初 某日起至五月十二日止,在嘉義市○○路○段三一六號「大 欣商號」內,使用商號負責人即不知情之陳思靜所有之包裝 機四台,在免洗筷子上包裝印有「哆啦A夢」圖形之膠膜, 因而在免洗筷子商品上使用未經授權之商標,擬以每包免洗
筷子二十元之價格(每包一百雙)販賣與不特定之顧客。㈡ 、又另行起意,明知不詳廠商所製造生產、其上印有「凱蒂 貓」圖形商標之免洗紙便當盒,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使 用之仿冒商品,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九年初某日起至五月十二日止期間內,向該不詳廠商販入, 俟機販賣與不特定顧客。嗣警方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 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一、五所示之仿冒「哆啦A夢」免洗筷子八十三萬八千 六百十六雙、「凱蒂貓」免洗紙便當盒一千二百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陳順安及黃美珠共有供包裝仿冒「哆啦A夢」 免洗筷子之包裝膠膜共六十綑,如附表四所示之不知情「大 欣商號」負責人陳思靜所有之包裝機四台。
三、案經國際影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報告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順安及黃美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調查筆 錄、仿冒商品鑑定報告書、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資料檢索 查詢結果、商品網頁資料、切結保管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 據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 承犯行,對於筆錄記載內容概無異議,其餘傳聞證據多為公 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 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等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順安及黃美珠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核與 其等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未經授權使用商標、販入未經合法授 權商品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免洗筷子、 包裝膠膜、免洗紙便當盒、包裝機,以及卷附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切結保管書、搜索扣押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仿冒商品鑑定報告書、真仿品比對報告、商 標資料檢索查詢結果、商品網頁資料等可參(警卷第二頁至 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六 十二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 頁、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一頁)。因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之。
三、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罪;如事實欄二、㈡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 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用商標之商品
而販賣罪(下稱販賣仿冒商品罪)。檢察官認被告等如事實 欄二、㈠部分之係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 ,固非無見。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 ,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被告等係在商品上包裝印有 未經授權商標之膠膜,在商品上附加商標圖案,使消費者得 以認識商品與商標有所關連,促進商品附加價值,自係該當 上開條文所稱「使用」之法意,被告等既係在商品上使用商 標,所為自非單純販賣仿冒商品可擬,惟社會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被告二人對於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如事實欄二 、㈠所示之使用犯行,係於緊密持續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內為 之,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等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之犯行,侵害不同商標,商 品種類亦非相同,行為態樣及時空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 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爰依被告二人之供述(本院卷第三十頁審判筆錄),告訴人 之指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 ,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和解契約書之記載(本院卷第 三十四頁),審酌被告二人包裝販賣免洗餐具謀取利得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在免洗筷子商品上使 用未經授權商標,另販入仿冒免洗紙便當盒之犯罪手段;被 告陳順安與黃美珠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持續中,育有一男 一女,均已成年,被告陳順安父母健在,被告黃美珠僅母親 健在,二人從事免洗餐具包裝販賣工作之生活狀況;二人均 無前科,品行良好;被告陳順安國中畢業、被告黃美珠高中 肄業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使用未經授權商標及 販賣仿冒商品,粗具商業規模,然涉案仿冒商品價值低微, 商品式樣及品質非高,所得利潤有限,侵害程度非高;事後 坦承犯行,已就「哆啦A夢」部分與告訴人國際影視公司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凱蒂貓」部分僅係販入仿冒商品,侵權 態樣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陳順安及黃美珠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可循。 酌以二人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與告訴人 國際影視公司達成和解,侵害被害人三麗歐公司部分之犯行 尚屬輕微,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分別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仿冒免洗筷子、免洗紙便當盒 ,係被告二人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 造與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應依同法第八十 三條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印有未經授 權商標且用以包裝免洗筷子之膠膜,係被告二人共有供本件 事實欄二、㈠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包裝機四台,係「大欣商號」之物品,而「大欣商 號」負責人為陳思靜,有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警卷第六十三頁),查無證據得認該等物品非屬不知情之第 三人陳思靜所有,亦查無證據得認確係被告所有,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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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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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哆啦A夢」筷子│838616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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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哆啦A夢」包裝│56綑 │ │
│ │膠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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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已使用仿冒仿冒「哆啦│4綑 │ │
│ │A夢」包裝膠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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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包裝機 │4台 │由被告陳順安保│
│ │ │ │管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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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HELLO KITTY」 │1200個 │ │
│ │紙便當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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