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27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億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東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 定,於民國99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2日晚上8 時 30分許之夜間,趁陳彬田外出,其位在嘉義市○○街31號之 3 住處大門玻璃門之側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搜刮 財物,而竊取1 樓客廳書桌抽屜內女用皮包1 個(內含陳劉 淑女之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 張),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 有警員在附近巡邏,見陳東億形跡可疑,於同日晚上8 時40 分許,在嘉義市○○街16巷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東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彬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 紙、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附警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 竊盜罪之結合犯,因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不另成 立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170號、97年度臺 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9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9 年11 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侵入被害人之 住處竊取財物,影響被害人住居及財產安全;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窮, 所竊取財物幸經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的損害非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