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6號
CYDM,100,撤緩,6,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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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盟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
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盟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九十七年竹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 三年,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前之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二日再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在緩刑期間內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易字第 三三○一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確定,法治觀念淡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蓋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立法 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避免短 期自由刑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 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查:(一)被告受緩刑宣告 之妨害自由罪與緩刑宣告前所犯之妨害自由等罪,前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後係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九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前後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均係對人身為妨害自由罪 章罪名,罪質相同,參以其妨害自由犯行均係以收取重利為 目的,其恃強收取不法利得之行徑相同,且成慣習,足見法 紀觀念淡薄。(二)被告後犯之重利、恐嚇犯行,其經法院 判決確定時間(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雖在前犯之剝奪人 身自由罪判決宣告緩刑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之後,然 後犯之九起重利、恐嚇犯行自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至同年四月 十六日,顯見其於前案剝奪人身自由犯行審理中,仍故意屢 犯重利、恐嚇犯行不輟,法紀觀念蕩然、不知悛悔,足認前



案之緩刑難收前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院核查 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前案紀錄(後案之九十八年度易 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及審 酌被告前開違法情狀,認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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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