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77號
CYDM,100,嘉簡,77,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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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確定,」後 補充「再以9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第 15行「4045巷」更正為「405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健康及個人家庭生活等諸多層面之戕害,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罪 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性 ,但本質仍屬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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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