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68號
CYDM,100,嘉簡,68,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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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16行「2萬9150萬元」應予更正為「2萬9150元」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 該人士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 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人數多寡與所受損害 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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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