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97號
CYDM,100,嘉簡,197,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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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熙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熙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及補充為「石熙玫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 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 月10日停 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 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嘉簡字第617 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愠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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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