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61號
CYDM,100,嘉簡,161,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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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麗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74號
),被告於本院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麗菁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麗菁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97 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127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 嘉簡字第561號、98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所處之鎖 罪分別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 年12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錢麗菁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之紀錄,當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聯絡工具,詎其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20日前 之某時,在嘉義市市區某處,將其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300元之代 價,販賣予約30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司機之不實招聘廣告,致閱 報後前往應徵工作之被害人賴忻奕陷於錯誤,於99年9月20 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捷運站前,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 該詐騙集團成員。
二、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暨本院之自白。
⑵、被害人賴忻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 1紙。




⑷、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561號、98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判決 各1份。
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使用 ,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誘騙被害人提款卡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緩刑 ,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6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 欺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561號、98年度嘉簡字 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所處有期徒刑4月、3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述所處之罪分別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罪等前科之 素行,其為圖小利,竟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讓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 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賴忻奕發覺有異後迅速報 案、處理致尚無人匯款至被害人賴忻奕帳戶,損失較輕微暨 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五、被告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或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或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法院採 納而為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 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
刑法第339條
意第339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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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