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3號
TPDV,91,訴,43,200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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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台北市○○○路○段十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機動 計算,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 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捌拾玖萬柒仟零玖拾柒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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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