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范乾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
號:嘉監裁字第裁7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乾湖於民國99年9 月 2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W-491號營業曳引車行 經臺1 線東角路口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當場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略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枋寮分局掣開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 本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 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本所嘉監裁字第裁V0000000號裁 決書裁決罰鍰3,6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駕駛車牌號碼SW-491號 營業曳引車,至枋山鄉營區載運軍用兩棲突擊車,做救災預 置兵力,因時間緊迫需在短時間內趕至災區投入救災兵力、 車輛,因而行經臺1 線東角路口時,交通號誌已切換,因救 災急,並未注意到號誌而誤闖,因救急水災需在黃金時間內 趕至災區,災區內需要軍用兩棲突擊車來救受困於水災內之 人民,軍方以協助救難為前題,特派此兩棲突擊車協助救災 ,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以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9年9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駕駛車牌 號碼SW-491號營業曳引車,在臺1 線東角路口戰備道南下( 北往南方向),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99年9 月2 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有上開違
規行為,故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辯稱適逢水 災,因急於救災故不慎違規云云。惟: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 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 且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 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
⑵、異議人雖主張違規當時因遭逢水災,其運送軍方突擊兩棲戰 車係為進入災區救助災民,避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違規闖越紅燈,並提出軍品運輸交接單1 份為依據 ,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軍品運輸交接單所載,99年9 月2 日 軍方申請運輸之起運地點係枋山鄉加祿營區,運達地點則為 左營區飛馬基修廠,可見軍方係委託異議人受僱之日昌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自南方之屏東枋山軍區將兩棲突擊戰車運送 至北方之高雄左營軍區,則異議人茍於違規當時車上載運受 託運送之兩棲突擊戰車,行向應是自南向北,要無可能車輛 行進方向係由北往南,故依上開舉發單所載,異議人違規之 地點,係在臺1 線東角路戰備道南下車道(北往南方向), 顯與軍方託運物品應行駛之方向相悖,異議人於違規當時, 車上是否載運軍方託運之兩棲突擊戰車即有可疑。再者,依 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100 年1 月18日海陸登車字第1000 000075號函覆本院,表示該部99年9 月2 日申請多元化運輸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0600時至枋山加祿堂營區載運所 束「AAV7兩棲突擊戰車」等8 輛板運返部,路線自枋山加祿 堂營區○○○○號道、臺88號道、國1 號道、楠梓交流道至左 營基地,於1400時到部等語,可徵軍方該次委託異議人所屬 公司運送行駛路線並不包括異議人違規之臺1 線路段,另參 酌屏東縣警察局枋寮方局99年10月19日枋警交字第09900145 95號函,載明:「經查是日違規單所揭時、地,執勤員警駕 駛巡邏車行駛東角路(由西向東)到臺1 線與東角路口時, 西向東為綠燈則臺1 線為紅燈,親眼目睹一部曳引車SW-491 號由臺1 線北向南行駛到該路口並闖紅燈,執勤員警規車輛 予以攔檢並告知違規之事實,且該車在舉發當時為空車無載 運軍品... 」等語,益證異議人於違規當時,車輛應未載運 軍方託運之兩棲突擊戰車,異議人極有可能當時是南下欲至 枋山加祿堂營區載運兩棲突擊戰車,於駛至違規地點時闖紅 燈,而非自屏東枋山加祿堂營區載運該兩棲突擊戰車欲至高 雄左營營區。
③、此外,經本院詢問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此次託運兩棲 突擊戰車,是否為至高雄左營軍區救災之故一節,經該部以 前揭函文覆以,「萊羅克、康柏斯、南修颱風」侵臺期間, 本部於99年8 月31日時接獲陸戰隊指揮部電話紀錄通知,檢 派「AAV7兩棲突擊戰車」至枋山加祿堂營區預置兵力,於99 年9 月2 日一級防颱警報解除後返部,貴院來函附件之軍品 運輸交接單,為本部99年9 月2 日颱風警報解除後,申請多 元化運輸等語,顯見軍方託運之兩棲突擊戰車,並非為救置 災民而自高雄左營軍區派至屏東枋山加祿堂軍區,而是軍隊 兩單位間為防颱風來襲之預置兵力,且該委託運送之兩棲突 擊戰車係於99年8 月31日派至屏東枋山加祿堂營區,異議人 違規當日,軍方係因颱風警報解除,已無將該兩棲突擊戰車 留駐屏東枋山加祿堂營區之必要,而委託異議人所屬公司託 運回高雄左營營區,是倘有救災必要,亦是99年8 月31日自 高雄左營營區檢派該兩棲突擊戰車至屏東枋山加祿堂營區之 時,而非在颱風警報已解除之99年9 月2 日將該兩棲突擊戰 車運回高雄左營營區之時,是以,異議人違規當時,並無所 謂緊急避難之情形存在,從而,異議人欲主張緊急避難而免 除本件交通違規之罰責,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且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則原處分機關據以 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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