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49號
NTDV,99,婚,149,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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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49號
原   告 湯禮嘉
被   告 陳菊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1年12 月16日結婚,並於92年1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婚後原 告先行返回臺灣,為被告辦理入境許可,並將許可證及機票 錢一併寄予被告,惟被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自此 失去聯繫,音訊全無,至今已逾8年;兩造空有夫妻之名, 並無夫妻之實,彼此間已失婚姻應互信互諒、以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有難 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 之兄湯明政到庭證稱:「伊知道原告去大陸娶老婆,伊與原 告均有聯絡,且兄弟姊妹間會聚會,但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 。」等語相符。再者,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結果,被告於92年2月6日申請來臺獲得核准在案,但迄今 未曾入境臺灣,有該署99年10月1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4 9834號函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 ,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



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 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 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於91年12月16日 在大陸與原告結婚後,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 與原告聯絡,迄今已8年餘,業如前述,則兩造長期分居, 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 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 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 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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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