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林麗裕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趙藤雄,嗣於訴訟進行 中已變更為屠仲生,屠仲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言詞 辯論中當庭通知被告,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之。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賴春福於民國88年4月12日向原告(原中興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終身保險,其中壽 險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人身意外險(不含附 約醫療險)1,000萬元,嗣於92年4月29日被告再向原告投保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1,000萬元 。嗣訴外人賴春福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乃與訴外人 林萬益共謀以製造槍傷之假意外事故,詐領高額保險金之方 式,於92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由訴外人林萬益持其所有之 手槍,至訴外人賴春福位於臺中市○區○○路1116號2樓住 處,對訴外人賴春福之雙腿腳踝部位射擊2槍,致賴春福因 而受有雙腿腳踝槍傷之傷害。之後,訴外人賴春福經由私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即訴外人陳英豪醫治後,雖 無法完全排除相關後遺症,但並無需施以截肢手術,僅需持
續復健及物理治療,惟訴外人賴春福卻主動向訴外人陳英豪 醫師要求截肢,但為陳英豪拒絕。嗣於93年4月2日,訴外人 賴春福轉向私立澄清綜合醫院看診,主動向訴外人錢樂禮醫 師要求進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而於同年月3日,由不知情 之錢樂禮醫師為賴春福施以左腳膝下截肢手術。隨後訴外人 賴春福即向原告申請前揭意外險保險理賠,在原告調查系爭 事故是否為真實之際,訴外人賴春福為取信於原告,使原告 相信上開意外事故為真正,遂由被告即訴外人林萬益之妹妹 與訴外人賴春福、江宏生於92年10月6日共同書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代訴外人林萬益賠償訴外人 賴春福50萬元,訴外人賴春福不得向訴外人林萬益提出民、 刑事告訴。原告因訴外人賴春福、林萬益共同以上開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且訴外人賴春福提出系爭內容不實之和解 書,致原告於93年12月7日與訴外人賴春福達成和解,協議 理賠賴春福550萬元。
(二)嗣訴外人賴春福為取得對其他投保之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理賠 ,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給付保險 金訴訟,為求該案勝訴,賴春福遂委由訴外人林萬益央請被 告及訴外人江宏生於該案審理時,為「林萬益槍傷賴春福之 部分,已與賴春福達成和解,故賴春福未對林萬益提出傷害 告訴一事」為不實之證述,關於被告偽證罪之部分,已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 4月,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 字第18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被告既於法院審理時,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虛偽之 證述,則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不實、虛構之情事,當 然知之甚詳。據此,被告自應就其製作系爭不實之和解書, 致原告誤信槍傷之意外事故為真正,而與訴外人賴春福達成 和解理賠55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550萬元之損失,與訴外人 賴春福、林萬益成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之兄即訴外人林萬益前因涉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中,被告常前往探視訴外人林萬益,92年間被告前往探視時 ,訴外人林萬益向被告表示其與訴外人賴春福因糾紛而槍傷 訴外人賴春福一事,希望被告能代其與訴外人賴春福談和解 事宜,被告心想因為林萬益刑期已經很長,如果能與賴春福
達成和解,賴春福不提出刑事告訴,對其兄長林萬益應屬有 益,因此被告便主動找訴外人賴春福談和解一事。又被告並 不認識訴外人賴春福,因此透過與訴外人林萬益及賴春福均 熟識之訴外人江宏生介紹認識賴春福,並試行和解。被告亦 非與訴外人賴春福第一次見面即達成和解,在和解成立前被 告與賴春福見過幾次面,但當時被告未表明為訴外人林萬益 之妹妹,直至92年10月6日被告與賴春福在賴春福之住處談 和解一事,被告才表明身分並與賴春福達成和解,因被告平 時從事礦泉水生意,每天需大量現金周轉,且亦擔心訴外人 賴春福拒收支票,因此成立和解時被告即以現金50萬元支付 與訴外人賴春福,倘被告真係欲與賴春福為假和解,則被告 只要開立支票或由銀行匯款予賴春福,即可取得交付之證據 ,而非如本案一般僅提出現金,而未留下交付金錢之任何證 據。至於和解金額50萬元之由來,係因為被告認為其最多僅 能以50萬元與訴外人賴春福和解,若賴春福要求高於50萬元 ,被告即無法代替訴外人林萬益與賴春福達成和解,因此才 會有於和解成立當日草擬和解書之情事,被告與訴外人賴春 福之和解書亦非虛構。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僅係涉犯偽證 罪,並未涉有詐欺取財罪,且原告主張其所給付550萬元之 保險金,實係交付予訴外人賴春福,被告分文未取,況訴外 人賴春福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時,並未附上系爭和解書,其 僅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縱事後訴外人賴春 福在原告要求下提出系爭和解書,被告對於訴外人林萬益與 賴春福間之糾紛如何亦毫無所悉,被告並無與其等共謀詐領 保險金之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需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故為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春福於88年4月12日向原告投保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之終身保險,其中壽險投保金額300萬元及 人身意外險(不含附約醫療險)1,000萬元,復於92年4月29 日被告再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旅行平安險, 保險金額1,000萬元。嗣被告之兄即訴外人林萬益持其所有 之手槍於92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至訴外人賴春福位於臺中 市○區○○路1116號2樓住處,對訴外人賴春福之雙腿腳踝 部位射擊2槍,致賴春福因而受有雙腿腳踝槍傷之傷害,並 於93年4月3日經澄清綜合醫院進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而後 訴外人賴春福即向原告申請上開意外險等保險理賠,訴外人
賴春福並提出由被告與訴外人賴春福、江宏生等人共同於92 年10月6日書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記載約定由 被告代訴外人林萬益賠償訴外人賴春福50萬元,訴外人賴春 福不得向訴外人林萬益提出民、刑事告訴等語;原告因而於 93年12月7日與訴外人賴春福達成協議,理賠賴春福保險金 55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協議理賠同意書 、保險金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0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均影本 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春福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與訴 外人林萬益共謀以製造槍傷之假意外事故,而以上述方法向 原告詐領高額保險金,被告明知上情,卻在原告調查上開槍 傷意外事故是否為真實之際,與訴外人賴春福、江宏生於92 年10月6日共同書立系爭和解書,使訴外人賴春福持以取信 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信上開意外事故為真正,因而 給付上述保險金而受有損害,被告與訴外人賴春福、林萬益 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被告則以其係受訴外人林萬益之託 ,代林萬益與訴外人賴春福談和解事宜,並為有利於訴外人 林萬益之慮,而透過與訴外人林萬益及賴春福均熟識之訴外 人江宏生介紹於92年10月6日被告與賴春福簽立系爭和解書 ,被告與訴外人賴春福之和解書並非虛構。被告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中,僅係犯偽證罪,並未涉有詐 欺取財罪,且原告所給付550萬元之保險金,係交付予訴外 人賴春福,被告分文未取,況被告對於訴外人林萬益與賴春 福間之糾紛如何亦毫無所悉,被告並無與其等共謀詐領保險 金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訴外人賴春福為求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得以勝訴,委由訴外人林萬益央請被 告及訴外人江宏生,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就「林萬益槍傷賴春 福之部分,已與賴春福達成和解,故賴春福始未對林萬益提 出傷害告訴」一事,為不實之證述,被告於94年6月22日下 午4時10分許,及同年8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原審法院 之言詞辯論期日,接續就該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 賴春福所受槍傷,究係意外或屬共同保險詐欺行為,事後確 否和解),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其確係透過其兄友林萬益 之友人江宏生找賴春福和解,拿50萬元現金,請賴春福不要 提出告訴,雙方於92年10月6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50 萬元現金已交付賴春福云云,足以使承審該事件之法官可能
產生誤判使賴春福勝訴。被告因而犯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40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 訴字18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被告 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審諸上開 刑事案件關於系爭和解書之作成係被告於92年10月6日在訴 外人賴春福住處,由被告與訴外人賴春福在訴外人江宏生面 前以50萬元和解等情,認應係該三人勾串所為之虛偽陳述, 其證據採取與證言之勾稽,本院無相異之認定。由被告於前 開民事事件中所為虛偽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確係明知訴外人 賴春福意在用於向原告等各承保之保險公司訛領保險給付, 被告仍予作成內容不實之系爭和解書。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訴外人賴春福以詐欺之 不法方法向原告申領保險給付,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致原 告受有損害,訴外人賴春福自係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 被告以積極之方法,與訴外人賴春福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和 解書,幫助訴外人持向原告行使以取信於原告致詐欺得手, 被告之行為自係幫助訴外人賴春福對於原告實施侵權行為, 依上開規定,被告及訴外人賴春福對原告均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對於原告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 分別設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賴春福與被告之共 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理賠賴春福保險金550萬元之損害 ,業經原告提出協議理賠同意書、保險金支票均影本各1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計 550萬元,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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