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6號
NTDV,100,聲,6,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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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 梤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九0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陳梤間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訴字第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請求拆除其所有 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收回 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因之,法院 斟酌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之損害,以定擔保金額時,顯非 僅審酌所拆除之地上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5年 度上易字第40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返還土 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聲請人一家原依賴 土地種植之經濟來源將無所憑藉,而陷入無法存活之絕境, 且勢難回復原狀,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定准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



執行事件及100年度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 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臺中 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將南投縣仁愛鄉○○段52地號土 地上如本案判決附圖編號52-A001所示面積21,022.38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相對人,以及拆除如附圖編號52-A003所示面積 113.09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並自編號52-A002所示面積45 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遷出,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 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 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而本院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1,022.38 平方公尺,且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業經本院94年 度訴字第357號認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0元之7%計算,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946,007元【計算式:21,022.38×45(土地公告現 值)=946,00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 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 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4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58,863 元(計算式:21,022.38×10×0.07×4=58,863,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部分之損害,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為 11,773元(計算式:58,863×5%×4=11,773,元以下四捨 五入) ,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0,636元(計 算式:58,863+11,773=70,636)。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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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