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胡晊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10日所
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本身收入不豐,卻不另闢財 源,反提出清償成數偏低之更生方案,致本院裁定認可之更 生方案,其所清償之金額與總欠款金額有相當差距,該方案 實難獲債權人同意。且相對人負債成因,或為投資失利,或 有奢侈、浪費之用,顯已非為日常生活所必需,甚於明知收 支無法平衡時,仍恣意刷卡消費並提領、借貸現金花用,致 嗣後無法依約還款,而今相對人藉由更生圖謀債務之減免, 復將減免之債務轉嫁予各債權人負擔,自非合理。又相對人 現任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 ),除固定薪資及年終獎金外,應另有其他業務獎金或分紅 等收入,該部分並需納入計算,方屬合理。另相對人每月償 還之房貸支出,除用以支付利息外,部分乃係用於清償本金 ,則房屋殘值將隨著房貸本金之減少而增加,從而相對人之 資產亦將隨之增加,故將房貸支出列為必要支出,無疑認相 對人之收入可用於購置房地資產,而毋庸用以償債,是房貸 應不得列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再者,原裁定認可之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約新臺幣(下同)236萬元,對債權
人之權益顯失公允,故為求清償之公平,相對人應再增加償 還無擔保債務之比例。綜上,原裁定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 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 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 、可行之唯一標準。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 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且在清理 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 濟之發展,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 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其後再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民事卷、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 號執行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執事卷審閱屬實。又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 ,分96期即8年期間,每期償還24,671元,共計清償2,368,4 16元,清償金額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5,673, 085元之41.75%。
㈡而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本身收入不豐,卻不另闢財源,反提出 清償成數偏低之更生方案,致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 所清償之金額與總欠款金額有相當差距。且相對人負債成因 ,或為投資失利,或有奢侈、浪費之用,顯已非為日常生活 所必需,甚於明知收支無法平衡時,仍恣意刷卡消費並提領 、借貸現金花用,致嗣後無法依約還款,而今相對人藉由更 生圖謀債務之減免,復將減免之債務轉嫁予各債權人負擔, 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非屬合理云云。然更生方案內容 公允與否,理應綜合審酌債務人制訂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 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
原則為斷,要與債務人是否必須兼職或增加工時以期增加個 人收入等情無涉,又債務人是否得以努力增加收入,猶端視 其個人專業能力、現有工作性質、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 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或屬將來 不可預測之事,尚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 據,故異議人以此理由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合理云云,尚屬無 理。另觀諸前述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以及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之限制條 件,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於前階段程 序之更生程序,預先審查並據以否決其更生方案。況更生方 案既係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 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 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非於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 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均有未洽。
㈢又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現任職國泰保險公司,除固定薪資及 年終獎金外,應另有其他業務獎金或分紅等收入,該部分並 需納入計算云云。然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斟酌「目前」債 務人之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至債務人未來收入狀況為何, 自非更生方案作成時所應審酌。且債務人日後是否因努力工 作而得額外取得業務獎金或分紅等情,須視工作性質、經濟 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屬無法確定之情事,是此事項既非單 純靠債務人努力即可達目的,且非目前所得審酌之確定事項 ,是亦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故異議人主張之業務獎金 或分紅等既非屬更生期間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 ,且審諸相對人已將固定收入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按比例清 償既有債務,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還款,即難謂其提出之更 生方案非屬公允,異議人徒以原裁定未將相對人其他業務獎 金或分紅納入計算,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而主張應將業務 獎金或分紅等納入計算,尚難認有理由。
㈣至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每月償還之房貸支出,除用以支付利 息外,部分乃係用於清償本金,則房屋殘值將隨著房貸本金 之減少而增加,從而相對人之資產亦隨之增加,故將房貸支 出列為必要支出,無疑認相對人之收入可用於購置房地資產 ,而毋庸用以償債,是房貸應不得列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 支出云云。然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雖將 房貸利息列為必要支出,惟觀本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係 以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 元作為相對人每月各項生活費,另加計相對人支出扶養費共 5,500元(父親胡金英2,200元、長女胡育瑋3,300元),合
計15,329元(9,829+5,500=15,329)作為相對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核無如異議人所主張將房貸利息部分列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不足採。故 以相對人月薪約40,000元(含年終獎金),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5,329元,每月餘款24,671元皆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相對 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原 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 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 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而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尚非有據,自 應予以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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