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林奕宏
被 告 李達成即聯成煤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
五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九十
九年度救字第一六號),該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奕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林奕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 九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本件原告林奕宏與被告李達成即聯成煤氣行間因本院九十九 年度勞訴字第五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救字第一六號准予訴訟救助,被告 不服提起抗告,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 第四二號駁回抗告確定。而上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 經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 解而告終結,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首揭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 千六百二十元,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依兩造和解內容 之約定,應由原告全額支付,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
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 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八百七十三元(計算 式:5620×1/3=1873,元以下四捨五入),揆 諸前揭規定,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