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莉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某時許,在其當 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四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迨施用完畢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一地 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莉玲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偵卷第二六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實驗編號為0 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二四頁)各一份 附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 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Z○○○○○○○○○號函函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 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 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廖莉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 ,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 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九 十二年七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 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 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三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易字第五O一號判決分別判處四月、四月、四月確定(以下 稱為第①、②、③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O三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④、⑤案);又於 同年間因二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四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⑥、 ⑦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為減 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乃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O九號 裁定將上揭第①至⑦案所科之刑均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其又於九十六間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三三四五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以下稱為第⑧、⑨案),再 將第⑧案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於同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⑩案);而上揭第①至⑩案嗣另經 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九O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一 九三二號判決判處十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⑪案);復於同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九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⑫案);而上揭 第⑪、⑫案嗣另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九O四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 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有期徒刑,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