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73號
NTDM,99,訴,173,201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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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7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盧紹瑋(業經本院通緝中)因懷疑謝戎彥常打電話騷擾其 未婚妻而心生不滿,乃與張銘宏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 年7 月19日22時10分許,由盧紹瑋指示張銘宏及數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2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路316 號、謝戎彥所工作之「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 寬愛心教養園」(下稱「炫寬園」),要求謝戎彥上車前往 盧紹瑋之住處談判,然因謝戎彥以其正值班工作中無法離開 為由加以拒絕,上開不詳姓名男子中之1 人即大聲向謝戎彥 恫稱:「現在是好聲跟你講,如果不配合的話,就不要怪渠 等不客氣」等語,致謝戎彥心生畏懼,而被迫依張銘宏等人 之指示坐上張銘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431-NS 號自用小客車 後座中間,上開不詳姓名男子中之2 人並分別坐在謝戎彥左 右,使謝戎彥無法藉機脫逃,而剝奪謝戎彥之行動自由。嗣 渠等抵達盧紹瑋位於埔里鎮○○里○○路60巷10號之住處後 ,張銘宏等人即嚇令謝戎彥下車進入盧紹瑋住處客廳,並在 一旁看守謝戎彥,已在客廳內等候之盧紹瑋質問謝戎彥有無 與其未婚妻電話聯絡後,即與上開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一同 毆打謝戎彥,致謝戎彥受有顏面、右頸挫傷、背部挫傷併表 淺磨損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謝戎彥撤回告訴),盧紹瑋復 以手朝謝戎彥頭部比手槍之手勢,向謝戎彥嚇稱:「你相不 相信我會開下去」等語,並嚇令謝戎彥將其持用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交出,再當場將該行動電話摔毀(毀損部分 業經謝戎彥撤回告訴)。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盧紹瑋要求 謝戎彥聯絡其親友前來處理,謝戎彥乃依指示持盧紹瑋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姐夫余山和之電話,盧紹瑋 再自行於電話中向余山和表示:「謝戎彥人在我這裡,你要 處理嗎?」等語,惟因余山和盧紹瑋表示將帶警方過去處 理,盧紹瑋即掛斷電話,並令張銘宏駕車將謝戎彥載回「炫 寬園」,張銘宏乃駕駛車號4431-NS 號自小客車,上開不詳 姓名男子中之2 人則分別坐在謝戎彥左右,將謝戎彥載回「



炫寬園」,謝戎彥始於同日23時50分許返回「炫寬園」而恢 復行動自由,並由其姐姐及姐夫將其送醫治療。二、案經被害人謝戎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戎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剝 奪行動自由之過程指證歷歷,證人即共犯盧紹瑋於警詢時亦 供承確有指示被告搭載謝戎彥至其住處,並在其住處毆打謝 戎彥,及以手勢恐嚇謝戎彥之情,證人即謝戎彥之同事李彥 瑱亦於偵訊時證述謝戎彥在「炫寬園」遭分乘2 部自小客車 之數名不詳男子帶走,嗣1 、2 個小時後返回「炫寬園」時 已受傷之情,及證人余山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接獲盧紹瑋 電話,嗣前往「炫寬園」將謝戎彥送醫等情甚詳,復有埔里 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炫寬園」離職證明書各1 紙、0000 -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謝 戎彥傷勢照片4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 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 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銘宏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



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等罪。被告與盧紹瑋、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自98年 7 月19日22時10分許起剝奪被害人謝戎彥之行動自由時起, 迄同日23時50分許回復謝戎彥行動自由時止,均係在1 個犯 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僅成立1 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在「炫寬園」及盧紹瑋住處分別涉犯2 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竟與盧紹瑋等多人一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不僅致被害 人身體受傷,並使被害人於案發後因精神壓力過大而須至身 心科診療(見卷附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惟被告乃受 盧紹瑋之指示犯案,並非本案主謀,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調解成立 筆錄1 份),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埔刑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為憑,其年僅27歲,因受人指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償付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五、末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及第354 條之罪,均須告訴乃 論,此為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所明定。又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受傷,又毀損被害人行動電話,另涉犯 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惟告訴人謝戎彥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 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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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