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8號
被 告 魏嘉育
聲 請 人
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其選任辯護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言詞為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嘉育(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本案基 礎事實已經坦承;又被告罹患腹部惡性腫瘤即大腸癌,經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為 埔里榮民醫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開刀治療,依醫囑須 定期回診追蹤治療,被告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 以下簡稱為南投看守所),已半年沒有進行術後追蹤,且南 投看所守雖可戒護被告就醫,但戒護就醫之醫院沒有相關機 器設備可以檢查,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第一九五八號;本院繫 屬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依其自白持有制式槍彈及非制式槍彈,並於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攜帶上開槍枝至南投縣埔里鎮○○路 八六八號旁夜市空地與告訴人林萬雄(原名林俊傑)等人談 判,且因射擊造成告訴人受傷,事後即與共犯羅信宏逃亡至 臺中藏匿等情,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健智證述明確及扣案 槍彈,復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裁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予以羈押,嗣羈押期間 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第 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自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第二次延長 羈押期間二月,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期 間二月在案。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下簡稱為聲請 人)固以被告已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如前所敘,被告於持槍射擊告訴人後即與共犯羅信宏逃 亡至臺中藏匿,經拘提始到案,是可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所犯上揭寄藏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等罪,均為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以 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從而,其羈押原因尚存,且該 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 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權衡「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此部分所舉,經核尚無理由。另聲請人以被告現罹疾 病,已半年未至醫院追蹤病情,且戒護就醫之醫院無相關設 備可供追蹤被告病情,被告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南投看守所函詢被告目前健康狀 況,該所函覆稱:被告經本所特約醫師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診視後簽註意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至署立南投醫院( 以下簡稱為南投醫院)抽血檢查癌症指數,結果正常,目前 病況穩定,建議每六個月追蹤檢查」,此有該所九十九年十 二月九日投所文衛字第0九九000三三一三號函暨所附衛 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及署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再者,經本 院檢附被告之埔里榮民醫院及南投看守所完整病歷資料向南 投醫院查詢該院是否有足夠醫療設備可供追蹤檢查被告術後 病情,該院函覆稱:「本院目前可提供個案(即被告)病情 追蹤」,此亦有該院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投醫社字第一00 0000七五三號函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二三頁 ),是堪認南投醫院確有足夠醫療設備可供追蹤檢查被告術 後病情,且南投看守所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戒護被告至 南投醫院追蹤檢查被告術後病情,檢查結果被告目前病情穩 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即難認被告目前病 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一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有間。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四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 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