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97號
NTDM,99,簡上,97,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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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陳秀慧
選任辯護人 陳宗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九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三
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
)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另增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各一份之證據外,餘均引 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為檢察 官)依據告訴人鄧琇文(以下簡稱為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 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陳秀慧(以下簡稱為被告 )涉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量刑顯 屬過輕,且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並非互毆,告訴人係正當防衛 ,原審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身為人妻、人母,在丈夫通 姦外遇痛心疾首下始做出錯誤行為,係初犯,亦係輕罪,又 已經認罪,且於偵查期間表示願意和解、道歉,原審判決尚 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查: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與被告並非互毆,告訴人係正當防衛 部分:
⒈按彼此互毆者,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雖供稱:當時被告直接衝上二樓房間,伊剛洗



完澡,沒穿衣服,她拿手機要拍伊,伊就跟她搶手機,她就 用腳踹伊好幾下,伊就要找衣服穿,被告又把伊房間桌子掀 掉,將伊櫃子上香水及保健食品掃掉,阻止伊穿衣服,抓伊 脖子,咬伊手臂,過程中一直口出穢言罵伊。伊覺得被告跑 上樓是故意要來打伊,被告在伊房間並沒找到任何男用東西 ,當時伊沒有穿衣服,被告一直要拍伊沒穿衣服的樣子,伊 與被告拉扯,導致被告受傷是出於正當防衛,伊是急著想要 穿衣服等語(參見偵卷第八頁、第二一頁;本院第二審卷第 三七頁)。惟被告當日遭告訴人毆打乙節,業據被告供稱: 當天是告訴人毆打伊,告訴人知道伊有乳癌,還用腳踹伊乳 癌開刀地方,還用手一直打伊頭,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伊 當時要拿手機照告訴人,告訴人把伊手機拉下來,我們二人 互相拉扯等語綦詳(參見偵卷第五頁、第二一頁);又被告 於案發後至竹山秀傳醫院診療,確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 傷(眼除外)、胸壁挫傷及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竹山 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且觀之被告供稱告訴人 對其實施傷害之方法、下手之位置與其所受傷害部位大致相 符,足徵被告上揭所述並非子虛。再者,案發當時告訴人所 經營之美髮店樓下尚有洗頭小妹陳寶巧及告訴人友人許斐琇 乙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寶巧許斐琇證述 屬實(參見偵卷第二二頁、第四一頁);稽之,本件行為時 告訴人年約二十八歲,被告年約四十六歲,有其等年籍資料 各一份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於體力上自較被告佔優勢,且當 時告訴人所經營之美髮店一樓尚有員工、友人即證人陳寶巧許斐琇在場,告訴人若欲阻止被告繼續拍照,穿上衣物, 僅需推開被告或呼喊樓下證人陳寶巧許斐琇上樓阻止被告 即可排除侵害,豈會導致被告臉、頭皮及頸、胸壁及上肢等 部位均受有挫傷之傷害?衡以,依告訴人前開供述,告訴人 沐浴完畢走出浴室,突然遭遇被告「侵門踏戶」侵入住宅, 手持手機急切地拍攝其裸裎之畫面,並遭被告毆打及辱罵, 告訴人身處自家,面對被告此情緒激烈、非理性舉動,當感 氣憤及難堪,是其與被告拉扯,除阻止被告該非理性行為外 ,應亦有傷害被告之犯意存在。基上被告供述,佐以被告與 告訴人二人年齡、體力、被告所受之傷害、當時情況等情, 被告實難諉稱其無傷害之犯意,故縱令被告有先行不法侵害 行為,而告訴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既非單純僅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檢察官以告訴人係正當防衛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尤有甚者,檢察官於偵查中亦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



,進而互毆,導致彼此受傷,就被告所涉之傷害罪嫌部分逕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亦如此認定,嗣檢察官竟據告訴 人請求上訴主張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非與被告互毆,認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其前後認事用法顯有矛盾,併予敘 明。
㈡檢察官及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有何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且其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尚屬輕微、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尚非極其嚴重,暨其侵入住宅之動機與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十日、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而檢察官及被告既均未能指出原 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依上所述即不能任意指摘 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上情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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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