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75號
NTDM,99,易,575,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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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為
      洪如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六七四號、第三八七七號、第四二六七號、第四二九一號、
第四五五四號、第四七八二號、第四八六三號),因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螺絲起子貳支、鐵鎚壹支、扳手伍支、千斤頂壹具及鑰匙貳支均沒收。洪如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同上螺絲起子貳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如姿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於九十七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投刑簡字第四О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 案件,繼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 ,迨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鄭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與共同具有不法犯意 聯絡不知悔改之洪如姿,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⒌及⒎至⒙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或持其所有如下述之扣案工具,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張草等人所有 之財物共十七次(時間、地點、方式暨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 所示);另鄭有為明知車牌號碼OG─О八二六號自用小客 車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某時許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時間、地點予以收受後改懸 掛BT─七七五六號車牌供己使用(時間、地點、方式暨所 收受贓物亦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嗣員警先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 名間鄉新街村新丹巷七六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鄭有為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行跡可疑而 上前盤查,未料其二人一時心虛竟駕車逃逸,並遺留有三菱 廠牌之白色自小客車一部及車牌號碼BT─七七五六號車牌



二面,員警乃循線查獲上情;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 八時許,鄭有為洪如姿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富昌路交 岔口處修理車牌號碼B四─二五七八號自小客車,經員警上 前詢問發現該B四─二五七八號自小客車乃係贓車而查獲, 並扣得鄭有為所有供其等分別或共同犯本案如附表編號⒈至 ⒌、⒏至⒔及⒖至⒙所示等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 鐵鎚一支、扳手五支、千斤頂一具及鑰匙二支等物。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及集集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有為洪如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之自白,且就附表編號⒊共同竊盜犯行,互核相符。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張草柯朝發、王元田、林文玲陳茂東許文斌李峯明李月珍、林政滄、陳瑞璋施芳美、洪文 宗、陳燕鳳王琮翔游正瑋、陳勇在、莊竣吉李張秀等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編號⒈至⒉及⒋至⒍部分:參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О九九ОО一四六二五號 警卷【以下簡稱為警卷③】第三О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五頁 至第三六頁、第五О頁至第五一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 第四О頁至第四五頁;編號⒊部分: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О九九ОО一五一二五號警卷【以下 簡稱為警卷①】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編號⒎部分:參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為偵卷①】第二О頁至第二一頁;編號⒏、編號 ⒑、編號⒓及編號⒘至⒙部分: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投草警刑字第О九九ОО一九九九五號警卷【以下簡稱 為警卷④】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八頁、第二一頁至第 二五頁;編號⒐、編號⒒、編號⒔部分:參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О九九ОО一七三七一號警卷【 以下簡稱為警卷②】第七頁至第一二頁;編號⒗部分: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偵查 卷【以下簡稱為偵卷②】第八頁至第九頁;編號⒖至⒗部分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③】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另 證人即被告父親鄭秋南辰峰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吳 東洋、高元環保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錫能、不知情而收購 輪胎(含鋁框)之李炯榮、宏聚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魏士哲暨 受僱人鄒惠萍、不知情而收購冷氣機之許佩裕暨其友人陳淑 珍、目擊證人劉姿余於警詢中之證述(鄭秋南部分:參見警 卷③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偵卷①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吳



東洋部分:參見警卷③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陳錫能李炯 榮部分:參見警卷④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魏士哲鄒惠萍 部分:參見警卷①第一八頁至第二八頁;許佩裕暨陳淑珍部 分:參見偵卷①第一二頁至第一九頁;劉姿余部分:參見偵 卷③第一九頁至第二О頁)。
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二件、現場、贓物暨銷贓現場照片共 四十六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十三幀、舊貨(資源回收 )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暨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 物品登記簿共三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檔案相片一件在卷可參(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見警卷②第 一三頁至第一五頁、警卷③第三三頁、第三八頁、第四八頁 至第四九頁、第五三頁、第五八頁、警卷④第一七頁、第二 О頁、偵卷①第三二頁;現場、贓物暨銷贓現場照片部分: 見警卷①第三七頁至第四三頁、警卷②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 、警卷③第三九頁、第四六頁、第五四頁、第五九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八四號偵查卷【以 下簡稱為他字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卷①第三六頁至第三 八頁、偵卷③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部 分:見警卷①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他字卷第八頁、偵卷② 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買入暨收受物品登記簿部分:見警卷 ①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警卷③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第八 О頁;尋獲電腦輸入單部分:見警卷②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 、警卷③第四七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部分:見偵卷② 第一О頁至第一一頁)。
㈣且扣得螺絲起子二支、鐵鎚一支、扳手五支、千斤頂一具及 鑰匙二支等物足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就如附表編號⒎、編號⒐至⒒、編號⒔至⒕,核被告鄭有 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鐵鎚一支、扳手五支及千斤頂一具, 或尖端銳利、或質堅厚實,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就被告鄭有為所犯



如附表編號⒈至⒉、編號⒋至⒌、編號⒏、編號⒓及編號⒖ 至⒙部分,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⒊部分,核被告鄭有為洪如姿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鄭有為洪如姿就如附表編號⒊部分之二次竊盜 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王元田之 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二人就該部分二次竊 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 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鄭有為洪如姿就如附 表編號⒊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
㈢另就如附表編號⒍部分,核被告鄭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㈣被告鄭有為上開所犯十七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一次收受 贓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洪如姿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⑴被告鄭有為洪如姿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 而以不正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且被告鄭有為短短數月 間竟分別或共同竊盜,次數高達十七次,影響社會治安頗鉅 ,被告洪如姿竊取次數僅有一次;⑶被告鄭有為為求掩飾犯 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 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⑷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鄭有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洪如姿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鐵鎚一支、扳手五支、千斤頂一具及 鑰匙二支均係被告鄭有為所有並分別供其單獨或共同為本案 如附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六О頁、第六一頁),即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就被告洪如姿部分,依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亦應在其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告│時 間│地 點│方 式│所得財物│ 被害人 │ 罪名及宣告 │
│ │ │ │ │ │或贓物 │ │ (含主刑及從刑) │
├──┼────┼────┼─────┼────┼────┼─────┼─────────┤
│⒈ │鄭有為 │九十九年│南投縣南投│攜帶兇器│止滑銅條│陳張草鄭有為攜帶兇器竊盜│
│ │ │八月十三│市○○路二│螺絲起子│一條,約│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清晨某│九九之二號│二支、鐵│五公尺、│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




│ │ │時許 │ │鎚一支 │價值約新│ │鐵鎚壹支均沒收。 │
│ │ │ │ │ │臺幣(下│ │ │
│ │ │ │ │ │同)一千│ │ │
│ │ │ │ │ │元 │ │ │
├──┼────┼────┼─────┼────┼────┼─────┼─────────┤
│⒉ │鄭有為 │九十九年│南投縣南投│攜帶兇器│止滑銅條│柯朝發鄭有為攜帶兇器竊盜│
│ │ │八月二十│市○○路五│螺絲起子│一條,約│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一日至同│六七之二號│二支、鐵│五‧七公│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
│ │ │月二十二│ │鎚一支 │斤,價值│ │鐵鎚壹支均沒收。 │
│ │ │日八時三│ │ │約一千元│ │ │
│ │ │十分許前│ │ │ │ │ │
│ │ │之某時許│ │ │ │ │ │
├──┼────┼────┼─────┼────┼────┼─────┼─────────┤
│⒊ │鄭有為 │九十九年│南投縣南投│攜帶兇器│止滑銅條│王元田 │鄭有為共同攜帶兇器│
│ │洪如姿 │八月二十│市○○路二│螺絲起子│共二條(│ │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 │ │二日凌晨│О八號 │二支、鐵│共約九公│ │月。扣案螺絲起子貳│
│ │ │四時許 │ │鎚一支,│尺、約十│ │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 │ │ │ │由洪如姿│公尺,價│ │。 │
│ │ ├────┼─────┤以機車搭│值約六千│ │ │
│ │ │九十九年│南投縣南投│載鄭有為│元) │ │ │
│ │ │八月二十│市○○路二│前往該處│ │ │ │
│ │ │二日凌晨│О六號 │,洪如姿│ │ │ │
│ │ │四時十五│ │在機車上│ │ │ │
│ │ │分許 │ │把風等候│ │ │ │
│ │ │ │ │,鄭有為│ │ │ │
│ │ │ │ │下手行竊│ │ │ │
├──┼────┼────┼─────┼────┼────┼─────┼─────────┤
│⒋ │鄭有為 │九十九年│南投縣名間│攜帶兇器│止滑銅條│林文玲鄭有為攜帶兇器竊盜│
│ │ │八月二十│鄉仁和村山│螺絲起子│一條,約│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八日六時│腳巷十之八│二支、鐵│五公尺,│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
│ │ │許 │號 │鎚一支 │價值約五│ │鐵鎚壹支均沒收。 │
│ │ │ │ │ │千元 │ │ │
├──┼────┼────┼─────┼────┼────┼─────┼─────────┤
│⒌ │鄭有為 │九十九年│南投縣名間│攜帶兇器│止滑銅條│陳茂東鄭有為攜帶兇器竊盜│
│ │ │八月三十│鄉仁和村山│螺絲起子│一條,約│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一日 │腳巷七之十│二支、鐵│七公尺、│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
│ │ │ │號 │鎚一支 │九‧五公│ │鐵鎚壹支均沒收。 │
│ │ │ │ │ │斤、價值│ │ │
│ │ │ │ │ │約一千五│ │ │
│ │ │ │ │ │百元 │ │ │




├──┼────┼────┼─────┼────┼────┼─────┼─────────┤
│⒍ │鄭有為 │九十九年│南投縣南投│收受贓物│車牌號碼│許文斌鄭有為收受贓物,處│
│ │ │八月底某│市○○路附│ │OG─О│ │有期徒刑參月。 │
│ │ │日 │近 │ │八二六號│ │ │
│ │ │ │ │ │自用小客│ │ │
│ │ │ │ │ │車(係趙│ │ │
│ │ │ │ │ │中億所有│ │ │
│ │ │ │ │ │,為許文│ │ │
│ │ │ │ │ │斌占有使│ │ │
│ │ │ │ │ │用中,於│ │ │
│ │ │ │ │ │九十九年│ │ │
│ │ │ │ │ │八月二十│ │ │
│ │ │ │ │ │六日八時│ │ │
│ │ │ │ │ │十分許,│ │ │
│ │ │ │ │ │在南投縣│ │ │
│ │ │ │ │ │草屯鎮太│ │ │
│ │ │ │ │ │平路一段│ │ │
│ │ │ │ │ │一七О號│ │ │
│ │ │ │ │ │前發現遭│ │ │
│ │ │ │ │ │竊,價值│ │ │
│ │ │ │ │ │約二萬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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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鄭有為 │九十九年│南投縣集集│侵入屋內│TATC│李峯明(檢│鄭有為竊盜,處有期│
│ │ │九月九日│鎮田寮里田│以徒手拆│ICO廠│察官起訴書│徒刑肆月。 │
│ │ │十五、十│寮巷十二之│下冷氣機│牌、型號│誤載為李峰│ │
│ │ │六時許 │四號二樓 │(侵入住│TA─八│明應予更正│ │
│ │ │ │ │居部分未│二五一C│) │ │
│ │ │ │ │據告訴)│、一‧三│ │ │
│ │ │ │ │ │噸型冷氣│ │ │
│ │ │ │ │ │機、價值│ │ │
│ │ │ │ │ │約三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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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鄭有為 │九十九年│南投縣草屯│攜帶兇器│止滑銅條│李月珍鄭有為攜帶兇器竊盜│
│ │ │九月二十│鎮○○街一│螺絲起子│一條,約│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九日五時│段六號「雙│二支、鐵│六公尺,│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
│ │ │許 │喜餐廳」 │鎚一支 │價值約一│ │鐵鎚壹支均沒收。 │
│ │ │ │ │ │千元 │ │ │
├──┼────┼────┼─────┼────┼────┼─────┼─────────┤
│⒐ │鄭有為 │九十九年│南投縣草屯│以自備鑰│撬開車牌│林政滄 │鄭有為竊盜,處有期│




│ │ │十月十二│鎮○○路北│匙撬開車│號碼HA│ │徒刑參月。扣案鑰匙│
│ │ │日五時許│極堂附近 │門之後徒│─四六五│ │貳支均沒收。 │
│ │ │ │ │手竊取之│八號自用│ │ │
│ │ │ │ │方式 │小客車車│ │ │
│ │ │ │ │ │門後,以│ │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 │二百元及│ │ │
│ │ │ │ │ │身分證一│ │ │
│ │ │ │ │ │張 │ │ │
├──┼────┼────┼─────┼────┼────┼─────┼─────────┤
│⒑ │鄭有為 │九十九年│南投縣草屯│以自備鑰│撬開車牌│陳瑞璋鄭有為竊盜,處有期│
│ │ │十月十四│鎮○○路一│匙撬開車│號碼NP│ │徒刑參月。扣案鑰匙│
│ │ │日五時許│五二六號前│門之後徒│─七三一│ │貳支均沒收。 │
│ │ │ │ │手竊取之│六號自用│ │ │
│ │ │ │ │方式 │小客車車│ │ │
│ │ │ │ │ │門後,竊│ │ │
│ │ │ │ │ │取CAR│ │ │
│ │ │ │ │ │DIO廠│ │ │
│ │ │ │ │ │牌,型號│ │ │
│ │ │ │ │ │為CD七│ │ │
│ │ │ │ │ │八二─四│ │ │
│ │ │ │ │ │X四ОW│ │ │
│ │ │ │ │ │之銀色車│ │ │
│ │ │ │ │ │內音響一│ │ │
│ │ │ │ │ │臺,價值│ │ │
│ │ │ │ │ │約二千元│ │ │
├──┼────┼────┼─────┼────┼────┼─────┼─────────┤
│⒒ │鄭有為 │九十九年│南投縣草屯│以自備鑰│國瑞廠牌│施芳美鄭有為竊盜,處有期│
│ │ │十月十五│鎮○○路三│匙啟動電│車牌號碼│ │徒刑肆月。扣案鑰匙│
│ │ │日凌晨三│八二巷圳溝│門之方式│QK─九│ │貳支均沒收。 │
│ │ │時許 │上加蓋停車│ │三八七號│ │ │
│ │ │ │場 │ │深綠色自│ │ │
│ │ │ │ │ │用小客車│ │ │
│ │ │ │ │ │,價值約│ │ │
│ │ │ │ │ │三萬元 │ │ │
├──┼────┼────┼─────┼────┼────┼─────┼─────────┤
│⒓ │鄭有為 │九十九年│南投縣草屯│攜帶兇器│輪胎(含│洪文宗鄭有為攜帶兇器竊盜│
│ │ │十月十七│鎮○○路二│千斤頂一│鋁圈)共│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日十九時│四О號對面│具、活動│五個,價│ │扣案千斤頂壹具、活│
│ │ │許 │停車場 │扳手五支│值約七千│ │動扳手伍支及螺絲起│




│ │ │ │ │、螺絲起│元 │ │子貳支均沒收。 │
│ │ │ │ │子二支 │ │ │ │
├──┼────┼────┼─────┼────┼────┼─────┼─────────┤
│⒔ │鄭有為 │九十九年│南投縣草屯│以自備鑰│國瑞廠牌│田玉山所有│鄭有為竊盜,處有期│
│ │ │十月二十│鎮○○路與│匙啟動電│車牌號碼│,現為陳燕│徒刑肆月。扣案鑰匙│
│ │ │二日凌晨│大成街口 │門之方式│B四─二│鳳占有使用│貳支均沒收。 │
│ │ │三時許 │ │ │五七八號│ │ │
│ │ │ │ │ │深綠色自│ │ │
│ │ │ │ │ │用小客車│ │ │
│ │ │ │ │ │,價值約│ │ │
│ │ │ │ │ │二萬元 │ │ │
├──┼────┼────┼─────┼────┼────┼─────┼─────────┤
│⒕ │鄭有為 │九十九年│南投縣中寮│以徒手搬│馬達、農│王琮翔鄭有為竊盜,處有期│
│ │ │十月二十│鄉○○路三│運之方式│藥噴藥器│ │徒刑肆月。 │
│ │ │二日十一│號工寮 │ │、其他雜│ │ │
│ │ │時二十分│ │ │物(機車│ │ │
│ │ │許 │ │ │避震器、│ │ │
│ │ │ │ │ │變電器、│ │ │
│ │ │ │ │ │鐵)等,│ │ │
│ │ │ │ │ │價值約七│ │ │
│ │ │ │ │ │萬元 │ │ │
├──┼────┼────┼─────┼────┼────┼─────┼─────────┤
│⒖ │鄭有為 │九十九年│南投縣名間│攜帶兇器│止滑銅條│游正瑋鄭有為攜帶兇器竊盜│
│ │ │十月二十│鄉大庄村南│螺絲起子│一支,約│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三日十六│田路一七四│二支、鐵│四公尺,│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
│ │ │時三十分│號 │鎚一支 │價值約五│ │鐵鎚壹支均沒收。 │
│ │ │許 │ │ │千元 │ │ │
├──┼────┼────┼─────┼────┼────┼─────┼─────────┤
│⒗ │鄭有為 │九十九年│南投縣名間│攜帶兇器│止滑銅條│陳勇在 │鄭有為攜帶兇器竊盜│
│ │ │十月二十│鄉大庄村南│螺絲起子│一條,約│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三日十七│田路二一七│二支、鐵│六公尺,│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
│ │ │時十分許│號 │鎚一支 │價值約七│ │鐵鎚壹支均沒收。 │
│ │ │ │ │ │千五百元│ │ │
├──┼────┼────┼─────┼────┼────┼─────┼─────────┤
│⒘ │鄭有為 │九十九年│南投縣草屯│攜帶兇器│止滑銅條│莊竣吉鄭有為攜帶兇器竊盜│
│ │ │十月二十│鎮○○路七│螺絲起子│一條,約│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六日五時│二七巷一О│二支、鐵│十四公尺│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
│ │ │二十分許│三號前 │鎚一支 │,價值約│ │鐵鎚壹支均沒收。 │
│ │ │ │ │ │二千元 │ │ │
├──┼────┼────┼─────┼────┼────┼─────┼─────────┤




│⒙ │鄭有為 │九十九年│南投縣草屯│攜帶兇器│止滑銅條│李張秀鄭有為攜帶兇器竊盜│
│ │ │十月二十│鎮○○○路│螺絲起子│一條,約│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六日六時│六О號前 │二支、鐵│十六台呎│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
│ │ │三十分許│ │鎚一支 │,價值約│ │鐵鎚壹支均沒收。 │
│ │ │ │ │ │二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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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峰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