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刑簡字,99年度,566號
NTDM,99,審投刑簡,56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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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鈺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鈺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馮鈺清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電話 簡便格式表、報紙應徵廣告各1 份」,另應補充「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 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馮鈺清於交付上 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 而具有一般智識,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參,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堪認對於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有預見,仍加以提供,主觀上具幫助他 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 ,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論罪科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前述犯行 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 則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
㈡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係僅就文 字予以釐清,以杜疑義,尚無輕重比較之問題,故應依前述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
㈢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故意 再犯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故應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1 日最低額為新臺幣900 元,修正後之1 日最 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 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 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自24 年公布施行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依上揭規定,該罪所定罰 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 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嗣於93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給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 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蘇靖 婷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僅有1 份, 被害人數亦僅1 名,幫助詐得財物新臺幣2,800 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 ,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 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 條例減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因有逃匿情事,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31日以投檢良真謙緝字 第3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9年11月18日前往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到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被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而遲至99年11月18日始自動到案,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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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