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茂
簡志杰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茂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志杰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世茂、簡志杰二人見未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許可撿拾 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 下簡稱水里工作站)管轄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信 義鄉陳有蘭溪河床處之漂流木扁柏1 塊(總材積2.31立方公 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萬6,424 元,下簡稱系爭扁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9年9 月27日15、16時許,由林世茂駕駛不詳 車牌號碼之吉普車,拖運系爭扁柏至該處附近之葡萄園,而 予以侵占入己後,再由林世茂雇用不知情之黃文源(業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車 牌號碼IM-392號拖板車,欲將系爭扁柏載運至南投縣竹山鎮 竹山秀傳醫院附近林世茂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在南 投縣水里鄉台21線77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扁 柏1 塊(已經水里工作站技士詹益照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 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世茂、簡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水里工作站技工詹益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南 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漂流物檢尺表各 1 份及查獲現場暨系爭扁柏照片共計1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 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
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 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 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 項第2 點規定:「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 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 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 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 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3 點規定:「漂流木處理 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 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 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 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 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 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 歸還。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 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 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是被告林世茂、簡 志杰二人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渠等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水里工作站管有之系爭扁柏1 塊 ,並據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侵占漂流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各別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而由被告林世茂以其所有吉普車拖運 而侵占漂流木1 塊,共同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 策及管理措施,渠等各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侵占之扁柏價 值非微,兼衡渠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