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交簡字,99年度,640號
NTDM,99,審投交簡,640,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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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景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
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景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白景元前科紀錄「甫於96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 更正為「甫於96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於99年 年7 月1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0 萬元確定之素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不知警惕,又酒後駕車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客車)、犯罪之手 段、酒醉事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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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