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竊取該店陳列於架 上販售之咖啡凍3 盒、腰果1 包、杏仁果1 包等商品」應更 正為「竊取該店陳列於架上販售之咖啡凍3 盒、腰果1 包、 杏仁果1 包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324 元)」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仍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所竊得之咖啡凍3 盒、腰果1 包、杏仁果1 包,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 被害人之損失非重,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 狀表示自身有憂鬱症,請求緩刑之宣告,並提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 張為憑, 惟本件被告當時係將咖啡凍3 盒、腰果1 包、杏仁果1 包裝 在黃色手提袋內,放置結帳櫃臺地面,當櫃臺上物品結帳後 ,就順便將黃色手提袋內物品未結帳即取走乙節,業據證人 即全聯福利中心店員林季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係 有意將上開物品放置手提袋內竊取離去,其當時之精神狀態 顯屬正常,又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當時迷迷糊糊,不知道 沒有結帳就走出店門外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結帳, 他們有另外開1 張發票給我,但因為那時候我在抽煙,所以 沒有拿云云,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 情,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