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7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廖瑞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廖瑞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瑞益於民國98年8 月2 日22時39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380-ELF 號重型機車, 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興路口處,為警攔檢稽查,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為警製單舉發 ,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8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屆滿,異議人已履行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 會南投分會支付40,000元,原處分機關仍為裁罰,請求撤銷 罰鍰之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 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 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 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 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 ,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 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而汽車駕駛人,有 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復有明定。而依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汽車包括 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駕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
㈢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 ,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 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 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 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 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 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 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上開法條規定並未 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就其使被告免於刑事訴 追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緩起訴處分另須於 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各款所規定 之事項,該須遵守或履行之義務,雖需經受處分之被告同意 ,與刑罰純屬國家刑罰權單方之規訓不同,然若有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 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
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而仍有處罰之實質。緩起訴之被告 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均屬 向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與罰金為相類之處 罰。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 ,自不得類推適用,是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除有 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即不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㈤查異議人於98年8月2日22時39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38 0-ELF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興路口處 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 克,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 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南投分會支付40,000元,異議人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緩起 訴期間為1 年(98年9 月10日至99年9 月9 日),緩起訴期 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此有酒精測定濃度列印單、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 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財團 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支付40,000元,該捐款之性質 與罰金相類,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 45,0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尚有未洽。惟依94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 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 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既已支付40,000元之緩起 訴處分金,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 分之罰鍰即5,000 元(計算式為45,000-40,000 =5,000 ) ,始為適法。
㈥又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 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 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
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無不合。另本件異議人係飲酒後騎乘 重型機車,而異議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此有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 各1 紙在卷可憑,原處分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應係指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併予指明。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罰,關於 罰鍰40,000元部分,尚有未洽,就不足部分即罰鍰5,000 元 ,仍屬適法,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 8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