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41號
TPDV,91,訴,341,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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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解樹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合意管轄又有專屬的合意管轄,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貳佰捌拾萬元,惟被告僅繳付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 付利息,依雙方所簽訂之借據及授權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依原告所附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 條之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同意以貴行 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七號)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徵兩造合意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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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