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錦振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洪 秀
輔 佐 人
即洪秀配偶 李春元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九三O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白錦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白錦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洪秀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白錦振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因欣林瓦斯公 司將至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路○段四六號其住處 前挖掘瓦斯管線施工,遂騎乘車牌號碼EYQ-390號輕 型機車(下簡稱A機車)返回上址住處,欲將其住處門口之 花瓶移開,於同日十時三十六分許,其沿草屯鎮○○街二六 九號(即登科中醫診所)旁巷子由東往西行駛,抵達該巷與 中山街之未設有號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 巷口時,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巷子騎出該交岔路口,適同 一時、地,洪秀騎乘車牌號碼JOY-339號重型機車( 下簡稱B機車)沿草屯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 開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 行以採取隨時為煞停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 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各有 上述之疏失,洪秀見白錦振所騎乘之機車時,避煞皆已不及 ,所騎乘B機車之前輪乃撞及白錦振所騎乘之A機車,二人 因此均人車倒地,白錦振因而受有右腳大姆趾挫裂傷及左上 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洪秀則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三乘 以二公分及下背挫傷等傷害(白錦振、洪秀各過失傷害對方 部分,因各據撤回告訴,應由本院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下述)。而白錦振於肇事後,依洪秀因撞擊倒地之客觀情 形,可認識洪秀應有受傷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二條規定,其對受傷之洪秀,本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之作為義務,詎白錦振竟因畏罪心虛而萌逃逸之犯意 ,在未對洪秀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之下, 即騎乘A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洪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白錦振亦訴由上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均予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白錦振之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同案被告洪秀於警詢、 偵查中就被告白錦振之所述,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第九一頁),依上揭規定,同 案被告洪秀於警詢、偵查中之所述,對被告白錦振即不具證 據能力。惟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白錦振及 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 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白錦振肇事逃逸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白錦振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六分許,騎 乘A機車在草屯鎮○○街二六九號(即登科中醫診所)旁巷 口與中山街交岔路處,與同案被告洪秀騎乘之B機車發生撞 擊,二人因此均人車倒地,白錦振因而受有右腳大姆趾挫裂 傷及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洪秀則因此受有左膝挫 擦傷三乘以二公分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乙節,為白錦振所是認 ,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 紙(見偵查卷第一四頁)、王外科診所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見同卷第一六頁)、文華牙醫診所九十 八年十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見同卷第一七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卷第二O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見同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A機車 監視錄影畫面二張(見同卷第二三頁)、現場照片六幀(見 同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A、B機車撞擊點蒐證照片三 幀(見同卷第三七頁)、車禍當下監視錄影畫面八幀(見同 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車禍路口附近照片六幀(見同卷 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投縣行字第0995700317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見同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 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㈡而就上揭事故發生後,被告白錦振如何處理乙節,其於警詢 中係供稱:伊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要等警方前來處理才可以 離開,伊看大家都沒有怎樣,所以就自行離開等語(參見偵 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詢中 則供稱:當時伊騎很慢,事故發生後伊腳受傷,伊看對方身 體也沒有受傷,才離開現場至王外科診所就醫,伊不知道發 生車禍要到警方到達現場才可離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 );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偵查中供述以:伊怕腳傷會流太 多血,很慌張所以先去看醫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五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車禍時伊的腳有受傷,伊看洪秀沒 有怎樣,就把機車扶起來然後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三 頁),綜合被告白錦振之上揭等供述,可知白錦振承認伊於 事故發生後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 對洪秀採取如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此並無疑 義,惟就其辯稱看洪秀沒有受傷始離開現場乙節,亦即其就 洪秀受傷是否有所認識乙節,則應再予探究。
㈢查經本院勘驗事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
⒈錄影光碟顯示時間00:09至00:11
畫面上方有一貨車由右至左行駛而過。
⒉錄影光碟顯示時間00:11至00:12
畫面上方有一臺機車(即白錦振騎乘之機車,下稱為白車 〔即A機車〕)停住不動。
⒊錄影光碟顯示時間00:12至00:15
畫面上方有一機車由左至右行駛而過。
⒋錄影光碟顯示時間00:16
畫面上方原來停住不動的白車緩慢向前移動,其時有另一 機車(即洪秀騎乘之機車,下稱洪車〔即B機車〕)由畫 面上方自右而左駛來。
⒌錄影光碟顯示時間00:18
畫面上方洪車攔腰撞上白車,白車並因該撞擊而產生向其 右方(即畫面左方)側滑之現象,兩機車及騎士隨後均倒 下。
⒍錄影光碟顯示時間00:22至00:27
畫面左上方,相對位置在畫面右方狀似身著白衣者緩緩站 起,隨後檢視現場情況。
⒎錄影光碟顯示時間00:36至00:47
上開狀似身著白衣者有攙扶位於其前方(相對位置在其畫
面左側)身著較深衣服者之動作。
⒏錄影光碟顯示時間:00:52
開始有路人上前協助。
⒐錄影光碟顯示時間:00:54至:01:07 畫面上方一車由畫面右方左轉至畫面下方,將肇事現場完 全遮蓋。
佐以前述A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二張(見偵查卷第二三頁) 所顯示,被告白錦振於案發當日所著者為白色上衣,其對此 點於本院審理中亦予承認(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則對照 上述本院勘驗結果,即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首先起身 者確為被告白錦振,而當時洪秀則仍未能起身。而以肉身暴 露在外駕駛之機車騎乘型態,其性質與汽車駕駛之型態相較 相對危險,若因事故摔落,其肉身將直接承受撞擊,而可能 受有傷害,此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能明瞭,被告白錦振 於案發時已逾七旬,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撞擊後 本身亦受有如上所述傷勢,對此當更無從推託不知洪秀恐受 有傷勢,綜此,被告白錦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對洪秀 恐受有傷勢乙節應有認識,足可認定。則其於此情形下,竟 未對洪秀採取如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其本件 肇事逃逸犯行已至為明確。
㈣被告白錦振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白錦振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辯稱(含辯護人為其所辯) 略以:同案被告洪秀當時所受之傷勢自外觀無法辨識,難認 被告白錦振係知人受傷而逃逸;又被告白錦振係被撞擊者, 因己身負傷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就被告白錦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是否認識同案被告 洪秀恐因此受傷乙節,本院已論述如上,認被告白錦振對 此節應確有認識,則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 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 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乃至於肇事原因如何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該 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 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 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 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
程內所發生者,參與該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 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 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 生命或求償無門。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固因嗣二人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而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詳下述),本院不予細究其等間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責任如何,惟依上揭所述,被告白錦振既係參與整個 事故之當事人,即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不能以其本身 亦有傷勢即逕行離去,則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白錦振之肇事逃逸犯行既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即應予 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則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白錦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據同案被告洪秀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告訴(詳下述之),惟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白錦振:⑴騎乘A機車動力交通工具與同案被告 洪秀發生撞擊事故肇事,致洪秀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後,未 顧其身體、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⑵惟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洪秀達成民事調解(詳下述之),堪認其犯後有為 適當之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白錦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白錦振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白錦振騎乘A機車,被告洪秀騎乘B 機車,在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各因過失造成撞擊,致白 錦振因此受有右腳大姆趾挫裂傷及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 傷害;洪秀則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三乘以二公分及下背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三、被告白錦振、洪秀各因過失傷害對方,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已於 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被告洪秀乃於 同年九月三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白錦振過失傷害之告訴 (本院於同日收文),另被告白錦振則於同年九月九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洪秀過失傷害之告訴(本院亦於該日收文),此 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審投小調字第一四三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 一份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二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一 頁至第五三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白錦振、 洪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自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就被告洪秀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