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松麟
詹德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松麟、詹德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松麟、詹德湖(另涉嫌背信等罪嫌部分 ,詳後述)均係「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以下簡稱 為「詹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詹松麟同時擔任詹氏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詹松麟以 管理人名義發出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通知派下員於八十 九年九月九日十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九九二號 興和里集會所召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以改選該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詎被告詹德湖、詹松麟明知詹氏祭祀公 業土地申報時並無原始規約,後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 員之同意,二人竟共同圖謀不法利益,為達派下員百分之百 之出席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供空白委託書,交由不詳 成年男子,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不實之出席委託書,復提出交 由不知情紀錄詹昌旗在詹氏祭祀公業八十九年度派下員大會 會議記錄中製作「參、出席人數:派下員總人數六十二人, 親自出席四十五人,委任出席十四人,出席率百分之百」、 「肆、會議內容:…二、大會開始:㈠主席報告出席人員: 派下員出席總人員六十二人,親自出席者四十五人,委任出 席者十四人,出席率百分之百。另死亡三名。」等不實出席 之開會紀錄,由被告詹德湖擔任會議主席以制定修改規約及 形成有利於己之大會決議,足生損害於派下員告訴人詹德仁 、詹德禪及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 照)。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如本於他人 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以該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因非無權製作,自無偽造刑責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德湖、詹松麟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詹德寬 、詹德仁、詹德禪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詹如淮於偵查中之 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詹 德湖、詹松麟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上簽名確認之客 觀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 詹松麟辯稱:伊開完會將委託書拿到公所登記時,承辦人員 說伊係管理人,要伊在委託書下面簽名並蓋章等語,被告詹 德湖則辯稱:如附件一所示委託書不知道何人提出,伊僅經 手詹憲卿委託書的部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詹松麟、詹德湖及證人詹如淮均為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 ,被告詹松麟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一職;被告詹松麟於八 十九年九月九日在興和里集會所召開派下大會,由被告詹德 湖擔任會議主席,會後並製成詹氏祭祀公業八十九年度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連同簽到簿、委託書送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備查等節,業經被告詹德湖、詹松麟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詹 德寬、詹德禪、詹德仁證述屬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縣 南投市公所九十年度檔案核閱無訛,上情堪先認定。 ㈡證人詹如淮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接到八十九年九月九 日之派下員大會通知,伊也沒有到興和里集會所參加派下員 大會,伊連開會都不知道,怎會委託別人幫伊去開會,如附 表一所示委託書之簽名及指印均非伊所為等語(見九十七年 度他字第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四五頁),然證人詹如淮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簽到簿及委託書上「詹如淮」之簽名均不是
伊所簽,係伊叫伊子詹金城幫伊簽名,當時係詹金城載伊一 起去開會,如果詹金城載伊去的話,伊都會請詹金城幫伊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0頁、第一一頁),核與證人即 詹如淮之子詹金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簽到簿上「詹金城 代」及「詹如淮」之簽名、委託書上「詹如淮」之簽名均係 伊所簽,而上開簽名下方之指印均為伊所捺印,因為伊父親 詹如淮叫伊代他簽名,委託書是同意書所載之陳進財在開會 當天拿給詹如淮,詹如淮再拿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 第四頁至第七頁),另觀之派下員簽到簿詹如淮欄位下方各 有「詹如淮」之簽名及指印一枚,詹智超欄位下方則有「詹 金城代」字樣及指印一枚,有上開簽到簿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卷一第一五七頁),其上二枚指印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上開 二指紋與證人詹金城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一情,有該局九 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九00五七三八0號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0頁)。 足見證人詹金城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之派下員大會到場,故 有在簽到簿上捺其指印,且證人詹金城、詹如就其二人確有 到場開會,及由證人詹金城於簽到簿及委託書上代簽詹如淮 之名等節,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上,益徵證人詹金城 與證人詹如淮確有參加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派下員大會,證人 詹金城並於簽到簿之詹如淮、詹智超欄位下,各為「詹如淮 」及「詹金城代」之簽名及指印二枚及委託書上為「詹如淮 」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至明。至證人詹如淮於偵查中之證言 ,非但與其審理中所證不符,更與前開事實不合,自無可採 。
㈢稽之證人詹金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父親詹如淮叫伊 代他簽名,所以伊在委託書上簽「詹如淮」的簽名,並在「 詹如淮」簽名下方捺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六頁、第七頁 ),可知證人詹金城係基於證人詹如淮之授權而於委託書上 製作詹如淮「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而非冒用證人詹如淮之 名義或逾越其授權範圍擅自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已與偽造 私文書之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相繩。又上開委託書「詹如 淮」之簽名及指印既非偽造,則被告提出上開委託書交由不 知情之證人詹昌旗據此製作會議之出席人數,難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不知情之證人詹昌旗依據他紙委託書 製作會議出席人數,是否不實,並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詹如淮之簽名及指印均係證人詹金 城於取得證人詹如淮之同意授權下所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均
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等獲得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法自應對被 告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五、檢察官補充理由及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投檢厚 九十八蒞三七四二字第七六六號函送本院之補充理由書補充 理由略謂:
⒈被告詹松麟、詹德湖明知詹如淮並未參加八十九年度詹氏祭 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九九二號興和里集會所,由不詳成年男子於該會議簽到簿 上偽造「詹如淮」簽名及指印之署押,表示詹如淮親自出席 該會議,復交由會議紀錄詹昌旗在詹氏祭祀公業八十九年度 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中製作上開不實出席之開會紀錄,足生 損害於詹如淮及詹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⒉被告二人又請詹昌旗在詹氏祭祀公業八十九年度派下員大會 會議記錄中製作「肆、會議內容:…六、選任管理委員㈠經 本公業派下員【全體協商】結果選任詹松麟、詹德湖、詹玉 露、詹銅興、詹典壽為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詹昌旗、詹 昭三候補委員。決議:經【派下員全體無異議通過】確認。 …八、本祭祀公業處分土地依照規約制訂之辦法執行。決議 :以上提案第一至第八條全部經【全體派下員】舉手同意。 九、臨時動議㈠經【派下員大會全員同意】本祭祀公業名稱 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不實之會議內容,足生 損害於詹如淮以及詹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⒊被告詹松麟、詹德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 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結束後,明知上開會議派下員未全員出席 ,會議所訂立之規約、會議內容均未經全體派下員討論、同 意通過,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由被告詹松麟以 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分別持上開偽造會議紀錄、委託 書、簽到簿、規約,以申請書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 會議紀錄以及更正詹氏祭祀公業名稱,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即 里幹事賴森賢於形式審查後,不知被告等申報之會議紀錄係 屬虛偽會議紀錄、規約,就申報之該祭祀公業規約簽經當時 課室主管即民政課課長鄒坤華、南投市公所主任秘書簡振榮 、南投市市長李朝卿審核,准予備查,並於其等公務員職掌 之該所投市民字第二八五三三號函函知被告等准予備查,致 生損害於該公所有關祭祀公業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該公業 全體派下員。
⒋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0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詹德湖、詹松麟及共犯詹銅興、詹 典壽及詹玉露等(詹銅興、詹典壽、詹玉露、鄭絹玉,另由 檢察官追加起訴)均屬詹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鄭絹玉係詹 德湖之妻,並自八十九年起負責詹氏祭祀公業帳務,詹益寧 (詹益寧另由檢察官行追加起訴)係被告詹德湖之子,被告 詹松麟原擔任詹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間,詹松麟以管理人名義發出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 通知派下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九九二號興和里集會所召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 員大會,以改選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詎詹德湖、詹松麟明 知詹氏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並無原始規約,後訂立規約者, 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被告詹松麟、詹德湖竟共同圖謀不 法利益,為達派下員百分之百之出席率,竟與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行為:
⒈明知詹玉章、詹基益並未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應係八 十九年九月九日之誤繕)出席派下員大會,竟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由不詳之人,在簽到簿偽造詹玉章、詹基益、詹如 淮之簽名,以表示詹玉章、詹基益、詹如淮親自出席該會議 。
⒉明知詹玉堂、詹子宜、詹振源、詹智超並未簽署委託他人出 席之委託書,由不詳之人,偽造不實之出席委託書。 ⒊明知該次會議紀錄並非詹昌旗擔任紀錄,竟由不詳之人,於 該次會議紀錄上偽造詹昌旗之簽名,以表示詹昌旗擔任紀錄 之工作。詹德湖等人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提出交由不詳之人 於會議紀錄製作上開不實出席人數之紀錄,足生損害於詹玉 章、詹基益、詹如淮、詹玉堂、詹子宜、詹振源、詹智超、 詹昌旗及詹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⒋被告詹松麟、詹德湖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偽 造前述之不實委託書、簽到簿後,明知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 中,詹玉章、詹基益、詹如淮等人並未出席;詹玉堂、詹子 宜、詹振源、詹智超等人並未委託他人出席;詹振輝、詹典 煌等人雖有出席,但簽名完隨即離開;詹昭三、詹國南、詹 如森、詹順興等人雖有出席會議,但並未參與討論任何事項 ,竟令不詳之人記錄在詹氏祭祀公業八十九年度派下員大會 會議記錄中製作「肆、會議內容:…六、選任管理委員㈠經 本公業派下員全體協商結果選任詹松麟、詹德湖、詹玉露、
詹銅興、詹典壽為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詹昌旗、詹昭三 候補委員。決議:經派下員全體無異議通過確認。…八、本 祭祀公業處分土地依照規約制訂之辦法執行。決議:以上提 案第一條至第八條全部經全體派下員舉手同意。九、臨時動 議㈠經派下員大會全員同意本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詹貪 公嘗、詹露慍。…」不實之會議內容,足生損害於詹氏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員。
⒌詹松麟、詹德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派 下員大會會議結束後,明知上開會議派下員未全員出席,會 議所訂立之規約、會議內容均未經全體派下員討論、同意通 過,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九十 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由被告詹松麟以詹氏 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分別持上開偽造會議紀錄、委託書、 簽到簿、規約,以申請書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會議 紀錄以及更正詹氏祭祀公業名稱,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即里幹 事賴森賢不知申報之會議紀錄係屬虛偽會議紀錄、規約,而 於其公務員所掌之該所投市民字第二八五三三號函,就申報 之該祭祀公業規約簽經課室主管即民政課課長鄒坤華、南投 市公所主任秘書簡振榮、南投市市長李朝卿審核,准予備查 ,致生損害於該公所有關祭祀公業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該 公業全體派下員。
⒍被告詹松麟、詹德湖於上揭申請備查期間,因詹振鑫、詹灶 、詹玉綜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應出席會議而未出席之緣故 ,而遭南投市公所核駁備查申請,竟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由不詳之人偽造詹振鑫、詹灶、詹玉綜等人之繼承人,即 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之委託書,以表示詹福來 、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應係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之誤繕)有委託他人出席,並由被告 詹松麟、詹德湖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詹福 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確有委託他人出席,且知悉派 下員大會規約之制定,足生損害於該公所有關祭祀公業案件 處理之正確性,及該公業全體派下員。
⒎詹德湖明知上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會 議紀錄係偽造之文書,竟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他字第一六四號案件,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提 出上開簽到簿、會議紀錄以行使該偽造之文書。 ⒏詹德湖、詹銅興、詹松麟、詹典壽及詹玉露等人自八十九年 九月九日起擔任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八十九年九月九 日雖未得到全體派下員委任,但與出席之派下員仍有受委任 管理該祭祀公業關係,被告詹德湖等五位管理委員與鄭絹玉
、詹益寧二人,為圖被告詹益寧、陳進財、林萬生、宏晨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晨公司,被告詹德湖擔任負責 人,詹益寧擔任董事)等人之利益,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由鄭絹玉負責處理帳務,為以下行為:
⑴明知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曾委任代書陳進財(另由檢察官追 加起訴)代為處理派下員所持有之祭祀公業土地改建,而部 分派下員亦與陳進財書面約定將派下員個人所分得房屋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或所得百分之十支付陳進財做為酬 勞,惟派下員未分得房屋或現金等利益,且陳進財於八十九 年九月九日後即退出祭祀公業土地整建計劃,竟逕行以祭祀 公業名義支付陳進財五百萬元以及委任律師林萬生洽談陳進 財整合祭祀公業所支付五百二十萬元之費用。
⑵明知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派下員之會議決議,南投市○○○段 六六地號由詹氏祭祀公業與建商合建各分得比例為五:五( 公業分得比例為十分之五),竟與宏晨公司改約訂分得比例 為六:四(公業分得比例為十分之四),違背部分派下員之 委託,圖利詹德湖、詹益寧之宏晨公司,而損害全體祭祀公 業派下員之利益。
⑶上開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六地號與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億公司)原訂有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詹氏祭祀 公業負責拆除土地上之房舍,因詹昭三等人不肯拆遷,而拖 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長達五年之久,以致祭祀公業賠償一 千七百萬元予北億公司,惟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約定係 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方才達成協議,詹德湖、詹松麟所主導 之詹氏祭祀公業卻在達成協議之前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即已著手開始計劃都市更新,渠等顯然於九十二年間,即已 計劃由被告詹德湖、詹益寧之宏晨公司接手該土地改建,違 反與北億公司之合建工程,損害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 ⑷為圖他人之利益,竟以附表二所示各種名目,濫行支出費用 高達一千零九十五萬七千零十一元。
⒐因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等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即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 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追加之新訴, 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 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 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於審判實務,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 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其範圍之情形;於此情形,應先釐 清其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 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 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之併案意旨書所載之併案理 由固謂:「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詹德湖、詹松麟二人前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詹智超 之委託書上偽造受託人詹如准之受託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審理,此有本署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犯罪事實係相牽連案 件」等語,然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就被告詹德湖、詹 松麟部分係併案,關於併案意旨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五條相牽連案件係屬誤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一三頁 ),合先敘明。
㈣查本案偽造文書部分業因本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等無 罪之諭知,與前開補充理由及併辦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可言,則前開補充理由及併 辦部分俱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依職權調取宏 晨公司及祭祀公業合建契約,以釐清雙方分配比例一節,然 此為上開併案部分,並非本院得予審酌,末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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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被冒用人│ 偽造文書情節 │偽造之簽名及捺│
│ │ │姓名 │ │指印 │
├──┼────┼────┼──────────────┼───────┤
│ 1 │89.9.6 │詹如淮 │在委託書受託人欄偽造「詹如淮│「詹如淮」簽名│
│ │ │ │」之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及指印各一枚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目 │ 受益人 │ 日期 │金額(新臺│ 備註 │
│ │ │ │ │幣) │ │
├──┼──────────┼────┼────┼─────┼─────┤
│ 1 │三塊厝段土地: │宏晨公司│95.1.2 │500萬 │日記簿95年│
│ │申請92戶建照費(南投│、詹益寧│ │ │第1頁 │
│ │市○○○段自辦都市更│ │ │ │ │
│ │新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 │ │ │ │
│ │次釐正計畫10-4頁,明│ │ │ │ │
│ │訂由宏晨公司支付,卻│ │ │ │ │
│ │由祭祀公業支付) │ │ │ │ │
├──┼──────────┼────┼────┼─────┼─────┤
│ 2 │都市更新設計費(都市│宏晨公司│93.2.20 │ 500,000 │日記簿93年│
│ │更新費用編列由祭祀公│、詹益寧│93.5.20 │1,000,000 │度第2、3、│
│ │業負擔00 00000元,明│ │93.8.6 │1,800,000 │5、8頁 │
│ │訂用於現況測量費、鑑│ │94.2.21 │2,500,000 │ │
│ │價費、計劃申請作業費│ │ │共計 │ │
│ │、權利變換計劃申請作│ │ │5,800,000 │ │
│ │業費,惟被告詹益寧本│ │ │ │ │
│ │身就領走0000000元, │ │ │ │ │
│ │餘228000元方由鑑價公│ │ │ │ │
│ │司支領,顯有圖利被告│ │ │ │ │
│ │詹益寧之嫌) │ │ │ │ │
├──┼──────────┼────┼────┼─────┼─────┤
│ 3 │各項規費(南投市三塊│宏晨公司│95.1.19 │50,349 │建照規費共│
│ │厝段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詹益寧├────┼─────┤86791元 │
│ │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 │95.3.3 │36,442 │ │
│ │計畫10-6頁,明訂由宏│ ├────┼─────┼─────┤
│ │晨公司支付,卻由祭祀│ │96.8.11 │720 │地籍相關費│
│ │公業支付) │ ├────┼─────┤共67200元 │
│ │ │ │96.8.28 │3,000 │ │
│ │ │ ├────┼─────┤ │
│ │ │ │96.9.1 │80 │ │
│ │ │ ├────┼─────┤ │
│ │ │ │96.9.6 │100 │ │
│ │ │ ├────┼─────┤ │
│ │ │ │96.9.13 │1,760 │ │
│ │ │ ├────┼─────┤ │
│ │ │ │96.9.13 │3,000 │ │
│ │ │ ├────┼─────┤ │
│ │ │ │96.11.8 │60 │ │
│ │ │ ├────┼─────┤ │
│ │ │ │96.11.9 │200 │ │
│ │ │ ├────┼─────┤ │
│ │ │ │96.11.9 │2,560 │ │
│ │ │ ├────┼─────┤ │
│ │ │ │96.11.9 │44,800 │ │
│ │ │ ├────┼─────┤ │
│ │ │ │96.11.9 │6900 │ │
│ │ │ ├────┼─────┤ │
│ │ │ │96.11.22│40 │ │
│ │ │ ├────┼─────┤ │
│ │ │ │97.11.6 │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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