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100年度,6號
NTDM,100,審交聲,6,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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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簡子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 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關於管轄之規定,由受處分 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 月17日(74 )廳刑一字第550 號函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子祐所有之車牌號碼3755-VY 號自 小客車違規之行為地在新北市○里區○道臺2 線野柳路口, 此有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65-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㈡而異議人於99年12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則於100 年1 月 4 日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而收受該異議狀,異議人斯時之戶籍 地設在苗栗縣造橋鄉○○路37之29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上開聲明異議狀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監理站100 年1 月3 日中監投字第0990019890號函 蓋有本院收文章各1 份附卷可參,又異議人於上開聲明異議 狀所載之住址,則為新竹市○○○路1 號。
㈢綜上,無論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 其住所地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 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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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