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0年度,10號
NTDM,100,埔交簡,10,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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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經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經於同日23時22分許,在南 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樹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 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 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無 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本次酒醉駕車乃 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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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