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9年度,134號
TTEV,99,東簡,134,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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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邱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世立
證   人 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冰品買賣契約 標的包括上開F及G之建物,複丈成果圖代號F及G之建物係原 告所有,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理由認系爭冰 品買賣契約標的並未包括上開F及G之建物,其所有權仍屬被 告所有,且屬系爭租賃契約標的,故被告訴請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請求原告遷讓上開建物合法有理由,如能確認系爭建物 為原告所有,本院上開判決確須再審酌。足見原告因系爭建 物所有權,如能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 即能除去該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上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民國99年5月間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8 年度東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邱寶玉(即本件原告 )應將租用坐落於臺東縣卑南鄉○○段二四地號、二九○地 號及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F面積九一點 二三平方公尺、代號G面積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九○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H面積三○點四○平方公 尺之建物騰空交還予原告林玉蘭(即本件被告),暨將同段 三○六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建物內之十二尺 乘以六尺之冷凍庫乙台及代號D建物內被告所有之物品搬離 後交還予原告。..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即持上 開假執行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99 年度司執誠字第6503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上開房屋 發自動履行命令之強制執行。
㈢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81號民事判 決其中如複丈成果圖代號F及G之建物係屬原告所有,原告於 88年4月15日向股東之一之陳玉蘭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農產加工設備資產目錄各一份,原審並未傳訊陳玉蘭 ,確認雙方範圍,逕令遷讓返還,仍有瑕疵,自有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1確認 鈞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誠字第650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強制原告自如複丈成果圖代 號F及G之建物部分遷移。2確認如複丈成果圖代號F及G之建 物係屬原告所有云云。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兩造間99年度司執誠字第6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8 年度東簡字第281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 兩造間之遷讓房屋事件,該案件審理中證人呂老拐證稱,出 資股金45萬元作為買機器、原料及設備之用,並未買入房屋 ,廠房和土地是向一位姓張的人承租等語,況依系爭冰品機 器租賃契約文義,原告既未實質舉證證明系爭F、G建物為租 賃標的的範圍,證人陳玉蘭證詞與原審調查及上訴審判決歧 異,不得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81號民事原審卷附「冰品機器買賣 契約書」、「同意書」、「農產品加工設備資產目錄」、 「投資業主清單」等件影本為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44 頁至第59頁)
㈡臺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3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900 01147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不爭執 (原審卷83頁及84頁)
㈢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如附圖所示代號E部分(即原判決駁回 被告之訴部分),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範圍乙節, 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D、H部分等建物係屬租賃範 圍不爭執(99年簡上字第14號卷第49頁、第70頁至第71頁




㈣1.被告以訴狀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5條訴請遷 讓系爭房屋,經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租用坐落於臺東縣卑 南鄉○○段24地號、290地號及29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代號F面積91.23平方公尺、代號G面積6.63平方公 尺、同段29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H面積 30.34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予原告(即本件被告), 暨將同段30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建物內之 十二尺乘以六尺之冷凍庫乙台及代號D建物內被告所有之 物品搬離號交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 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2.被告即持上開假執行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誠字第6503號),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9年6月21日東院義字99司執誠字第6503號函對原告 上開房屋發自動履行命令之強制執行。
3.嗣原告對原審判決假執行部分及本案判決部分分別上訴 ,經本院99年簡上字第14號於99年8月12日就假執行部分 先判決「上訴人就假執行之上訴駁回」,嗣於同年12月28 日就本案上訴部分判決「上訴駁回」(下稱上訴判決), 該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以原審假執行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99年度司執誠字第6503號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原告業 已就假執行及本案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可否另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㈡原審判決及上訴確定理由中,均認系爭F、G建 物非屬系爭冰品買賣契約之標的,故系爭F、G建物非屬原告 所有,乃被告所有,且為系爭租賃標的範圍,故被告依民法 第455條判令原告遷讓房屋等,於本件確認所有權部分有無 拘束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業已就原審判決假執行及本案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不 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查:
1.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於99年6月8日經本院民事庭以原 審判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被告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嗣被告於99年5月以系爭假執 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99年度司執誠字第650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



行處上開執行卷卷宗互核屬實,嗣原告對原審判決假執 行部分及本案判決部分分別上訴,經本院99年簡上字第 14號於99年8月12日就假執行部分先判決「上訴人就假 執行之上訴駁回」,嗣於同年12月28日就本案上訴判決 「上訴駁回」,該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業如上述。 ⒉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與確定 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本 案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 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 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 債權人若以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 而債務人已就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 求事由發生,自得於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 ,由第二審法院得廢棄第一審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 而達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
就此情形,若仍允許債務人得同時對假執行之判決提起 異議之訴,則兩訴分別辯論及裁判之結果,有違訴訟經 濟之原則,且有判決結果不同之矛盾可能性。是應認債 務人於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時,另行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訂版,頁213至 218)
⒊原告就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81號遷讓房屋之本案判決 ,業經提起上訴,本院99年簡上字第14號於99年8月12 日就假執行部分先判決「上訴人就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嗣於同年12月28日就本案上訴判決「上訴駁回」,業 據上述。則原告既已對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原告自得於該二審程序加以主張 而由上訴審法院予以審酌判決,且上訴判決理由均已審 酌(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判決駁回 。
㈡原審判決及上訴確定判決理由中,均認系爭F、G建物非屬 系爭冰品買賣契約之標的,故系爭F、G建物非屬原告所有 ,乃被告所有,且為系爭租賃標的範圍,故被告依民法第 455條判令原告遷讓房屋等,對本件確認所有權部分有拘



束力
1.按爭點效係由直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二個子原則所組 成,且會有直接禁反言適用之餘地僅限於與前訴訟具有 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 ;至附帶禁反言原則係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 發生作用;則於絕大多數之情況,爭點效均係由附帶禁 反言發生拘束之效力以觀,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增點效之 適用,固堪採信。惟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 ,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 )仍須具備:⑴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 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須限 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 效。(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 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 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前案98 年度東簡字第281號遷讓房屋之訴判決認定:「被告( 即本件原告)應將租用坐落於臺東縣卑南鄉○○段24地 號、290地號及29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F 面積91.23平方公尺、代號G面積6.63平方公尺、同段 29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H面積30.40平方 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予原告(即本件被告),暨將同段 30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建物內之十二尺 乘以六尺之冷凍庫乙台及代號D建物內被告所有之物品 搬離後交還予原告」。原告對原審本案判決部分上訴, 經本院99年簡上字第14號於99年12月28日就本案上訴判 決「上訴駁回」,該判決不得上訴亦已確定,前案遷讓 房屋確定判決認定:「於88年4月14日,陳玉蘭等9人同 意以80萬元頂讓冰店之經營權、生財器具及中華汽車乙 輛予上訴人,並簽立冰品機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冰 品機器買賣契約)。而買賣標的不包含F、G房屋產權, 故被告與原告口頭約定每月租金1萬5,000元成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原告簽訂書面租賃契 約,原告遲未簽約。原告自88年4月14日開始使用系爭 建物起,雖依約給付每月1萬5,000元,惟至90年以後, 卻逕自減半僅給付7,500元,詎於95年5月2日再以存證 信函片面調降租金為每月3,000元,經被告合法終止租 約」,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判令原告遷讓房屋,理由 中已詳述對原告所提證人陳玉蘭證言不予採信之依據,



證人陳秋好雖證述買賣契約範圍包括系爭F、G房屋產權 云云,顯係臨訟附合之詞,自不足採信,又未能提出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揆諸上述說明,本院即 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冰品買賣 契約買賣標的不包含F、G房屋產權。原告主張依證人陳 玉蘭及陳秋好證述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據以確認系爭 確認如複丈成果圖代號F及G之建物係屬原告所有云云, 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確認所有權之訴,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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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