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清發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保險小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溫馨終身日 額保險」主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並附加 「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雄 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等附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而原告於97年10月26日即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雙手受傷,洗澡時不慎跌倒,經救護車送至財團法 人臺東基督教醫院,由洪樂堯醫師診斷確定原告受有左肘 肌腱裂傷術後挫傷之傷害,並自97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 日在上該醫院住院3日。嗣後原告於97年10月29日向被告 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每日7500元之住院 醫療保險金,共三日合計22,500元;每次750元之住院前 後門診保險金,共兩次合計1,500元;急診保險金一次 1500元;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一次3000元,總計28,500元 之保險金。詎被告以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定「經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為由,拒絕給付上開保險金,為此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
㈡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 須人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原告確實經過醫師診斷同意下在醫院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住院,並且在醫院接受醫師診療用藥為事實,出 院後並再多次就醫進行復健治療。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 契約,被保險人鮮少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 此在解釋保險契約時,誠信原則之適用,亦應加以斟酌, 以免保險人拘泥契約文字,逃避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致 失保險契約之本旨。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明定:「本契約 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依據保險合約第4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問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接受手術、或住院診療 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9條「被保險 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 給付住院保險金」。雄安康第2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身體蒙受傷 害而需接受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原告確實有在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且在醫院接受 醫師診療用藥住院3天之事實.保險合約第16條除外責任 和雄安康第8條除外責任都並未規定自費住院不賠。被告 抗辯顯無理由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5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急診保險金部分,由於原告當時於急診 室中治療未超過6小時,故依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 險附約第14條規定,原告對此部分並無請求權。又住院醫療 保險金、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等給付 ,均以被保險人住院有理由為前提,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 否確有住院之必要。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係指被保險 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時,經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原告主治醫師洪樂堯醫 師已表示係原告主動要求住院,且其傷勢僅須門診治療即可 ,並無住院之必要,此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病 歷補強申請書影本1紙可證,是原告住院除顯不符合「經醫 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之要件外,亦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原告既無住院之必要,被告自得拒絕理賠等語 ㈡原告所提之台北簡易庭97年保險簡字第1號、98年北保險小 字第1號、95年北保險小字第9號三則判決,其內容多均係保 戶(即該等案件原告)的醫生認為保戶有住院的必要,然保 險公司(即該等案件被告)認為在保戶住院期問,並無積極 性的治療,又有請假的事實,故主張該等保戶的體況應門診 治療即可,無住院必要,以致雙方產生爭議,保戶醫師認為 有住院必要,但保險公司認為無住院必要所生爭議。然本件 ,非僅被告公司,尚包括原告的主治醫師亦認為原告97年10 月27日的傷勢並無住院的必要,是本件與上開三判決事實, 顯然大相徑庭,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申言之:1.台北簡易 庭97年保險簡字第1號:保險公司認為保戶急性骨盆炎的疾 病,門診治療即可,且住院期問,保戶除無積極性治療外, 又有請假2日的事實,抗辯保戶無住院必要性,判決認保險
公司無法提出保戶確實無住院必要的證據,判決保險公司敗 訴。2.台北簡易庭98年北保險小字第l號:保險公司抗辯保 戶胃腸消化系統功能障礙的病症,非必須住院到9日始可獲 得治療,且住院期間保戶又無積極性治療,保戶無住院必要 性,然,判決援引國立陽明醫院所開立的回覆單內容證明保 戶有住院的必要,判令保險公司敗訴。3.台北簡易庭95 年 北保險小字第9號:保險公司抗辯保戶在耕莘醫院及台安醫 院的住院原因並非同一事故,又保戶常常以一理由讓一醫院 收入住檢查,出院後又以另一理由再讓另一醫院收留檢查, 況依保戶的症狀,並參住院期間有請假外出的事實,因此主 張保戶倘真要治療,門診即可,無住院必要,法官認為該件 爭議的住院,還是經醫師診斷認為有住院必要的住院,故判 決保險公司敗訴。核與本件情節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溫馨終身日額 保險」主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並附加「遠 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雄安康醫 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等附約。
㈡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6日洗澡時不慎跌倒,經救護車送至財 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檢查,受有左肘肌腱裂傷術後挫 傷等傷害,並自97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在該醫院住院3 日。
㈢原告於97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利息自97年11 月13日起算。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97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在臺東基督教醫院住院3 日,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住院必要性」之要件? ㈡若原告前開住院有必要性,其得否依前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 求保險金額28,5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對於「必須住院」,應採取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云云,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而系爭保險 契約第1條明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準。」云云(本院卷第14頁)。然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已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著為判例。查卷附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 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需接受治療 時,本公司(按指被告)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另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保險範圍 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指被告)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又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住院醫 療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院診斷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指被告)按 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急診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急診治療而住院或雖 未住院但於急診室治療超過六小時」;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因緊急之 需要,以救護車由事故地點轉送醫院或由醫院轉送他加醫院 後,已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係指「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而後 住院治療者,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之住院前一週內及出院 後一週內(住院及出院當日亦計入),因治療同一事故為直 接目的而於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本院卷第14、16以下頁) ,上開文字均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被保險人必 須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 辦理住院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被告依約始負有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義務。
㈡按保險制度最大之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可能遭遇各種人 身危險、財產危險,甚至對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所 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危險共同團體,是任何一保險均以 危險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則由各個因某種危 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危險共 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 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而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 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使保險金之給付失去危 險共同團體保障之意旨,將使保險制度產生變質,而違反保 險制度分攤危險共同體所遭受損失之本旨。
㈢本件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保 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需接受治療時,本公司(按指被 告)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另遠雄人壽溫馨終 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指被告 )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 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又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 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住院醫療保險金係指「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必須且 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指被告)按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 險金」;急診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疾 病或傷害,經醫院急診治療而住院或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治 療超過六小時」;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因緊急之需要,以救護車由事 故地點轉送醫院或由醫院轉送他加醫院後,已於醫院接受住 院治療」;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而後住院治療者,被保險 人於同一次住院之住院前一週內及出院後一週內(住院及出 院當日亦計入),因治療同一事故為直接目的而於醫院接受 門診治療」等情觀之,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是 否發生之認定上,除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而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外,亦強調被保險人於入住醫院期間有確實於醫院接受 診療之情形,此從上述約定條款均有「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 院診療」、「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經醫院診斷且經住 院治療」之旨即可見一斑。是被保險人雖有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及入住醫院之形式,然依上述保險制度之本旨與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約定,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仍須就一般醫學合理之治 療程序、被保險人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以及復原狀況 等種種因素綜合判斷實質上被保險人是否確實住院治療而存 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為判斷。原告雖主張伊因受傷而住院等 語,然依前述說明,自不能僅以客觀上入住醫院即認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是被告抗辯須審查原告上述住院 有無住院必要性一節,即有理由。
㈣⒈經查,原告受有左肘肌腱裂傷術後挫傷之傷害,於97年10 月26日至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檢查,並於同年月27日住院, 至同年月29日出院等情,固據其提出洪樂堯醫師簽名出具之 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7年11月4日東縣衛醫字第4號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客觀 上有入住醫院3日之事實,猶不足逕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 約定住院必要性之要件。又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陳「我有詢問醫師可否住院,醫生回答不符合健保 給付要件,但可以自費住院」等語,因此究係原告主動要求 住院,或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要無疑義,仍應依其他 證據而定。⒉復查被告主張本件係原告主動要求住院,原告 應可門診治療不須住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洪樂堯醫師具名 回函,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病歷補強申請書影 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於99年12月13日函詢 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有關原告於97年10月26日受傷情形 、原告受傷是否屬健保給付範圍及原告經醫師診斷後有無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該院函覆:「一、原告主訴受傷是因為剛 剛洗澡不慎滑倒,現感左肘痛,受傷情形經檢查並無骨折情 形,所以診斷是左肘挫傷。二、原告受傷這部分,是屬健保 給付範疇。三、經診斷後無立即住院之必要,但因其左肘曾 經手術必須返回骨科門診追蹤,後因病人有特殊原因要求自 費住院,故收治住院治療」等語,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 院99年11月20日東基信字第996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7頁),准此,經醫師診斷認為原告受傷並無住院必要性 ,亦非經醫院急診治療而住院等情事應屬明確,且原告所述 醫師表示原告受傷部分不符合健保給付要件,但可以自費住 院云云,諉無足採。綜上,原告客觀上雖因洗澡跌倒而受有 左肘挫傷之傷害,自97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有住院之事 實,然此住院並不該當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經醫師診斷 ,必須住醫院診療」之要件,且原告除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外,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所援引台北 簡易庭上開判決之事實均係保險公司抗辯無住院必要,醫師 診斷認有住院必要,核與本件情節大不相同,併予敘明;是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22,500元、住 院前後門診保險金1,500元、急診保險金1,500元、緊急醫療 轉送保險金3,000元,總計28,500元之保險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