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國州
被 告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 判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二、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99年度司促字第5230號支付命令,被 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900 元。嗣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21日以99年度補字第29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 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月2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俊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