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陳嘉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孫英堂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部分)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原告分別於99年 8月26日、99年9月27日及99年10月26日為付款提示,竟均因 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因追索無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發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據票據法第126條及第 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30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請求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利息部分,因票據法第 28條第3項關於匯票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於支票並無準 用,此觀票據法第144條規定可明。故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 ,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茲斟酌原告敗訴部 分所占比例甚微,認宜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付款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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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孫英堂 │99.8.26 │10萬元 │BA0000000 │99.8.30 │
├──┼────┼────┼────┼─────┼─────┤
│2 │孫英堂 │99.9.26 │10萬元 │BA0000000 │99.9.27 │
├──┼────┼────┼────┼─────┼─────┤
│3 │孫英堂 │99.10.26│10萬元 │BA0000000 │99.10.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