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毛思錏即毛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2,402元,及其中92,942元自民國94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於 本院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7,882元,及其中92,942元自民國94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訴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專案貸款,並立 有專案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約定被告同意依申請書上所規定 之日期及方式,分40期依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償還,每 期償還10,105元,債務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 次日起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17日止尚 欠本金92,942元,利息4,940元,共計97,882元。因中國信 託銀行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 司)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故蘇黎世保險公司於理賠後 ,依民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復於96 年9月1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 並於96年11月19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揭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 、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882 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102,402元,並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110元,嗣雖 減縮請求金額為97,882元,惟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 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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