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劉金田
被 告 邱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土木工程之包商,其於民國99年5月 間委託原告承攬位在臺南市○○街161巷41號、臺南市○○ 路○段3巷36號及臺南市○○路103巷58弄19號等3處之油漆工 程,原告於同年5月底結束油漆工程,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給付材料費、工資等承攬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189, 000元,詎支票到期日提示未獲兌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紙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邱玉英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油漆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畢,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報酬。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報酬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99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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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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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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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子麒│邱玉英│元大銀行│99年8月30日 │189,000元 │99年8月30日 │AF0000000 │
│ │ │ │府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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