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貸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1212號
TNEV,99,南簡,1212,201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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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被   告 張一德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1日起至101 年4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1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又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 年9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 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85,287元,爰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依前開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還款明細 表、利率變動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 予照准。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0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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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