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1067號
TNEV,99,南簡,1067,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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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張明賢
被   告 陳忠益
      陳玉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陳忠益、陳 玉芬就坐落臺南市○區○○段3108-40號土地,權利範圍十 分之一,及其上同段125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二段302巷4弄1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簡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3月2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 在。⑵被告陳玉芬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忠益名 下所有。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1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玉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6年4月3日經地政機關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忠益名下所有。嗣於本院99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備位聲明,並經被告表示同意 ,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忠益於93年2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 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9年8月17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75,424元,自95年2月23日即未按期清償 。然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6年4月3日,故顯有脫產 之嫌疑,被告間為避免被告陳忠益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 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6年4月3日將該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芬所有。而被告為買賣之後卻未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亦未為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 ,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假藉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被告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玉芬所有,顯為有害



及債權之行為。且因被告陳忠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忠益請求被告陳玉芬依前開法 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忠益所有。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忠益陳玉芬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1日所 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陳玉芬應就系爭不動產 於96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陳忠益名下所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於84年11月6日由被告陳忠益售予訴 外人陳榮田陳榮田隨即搬入系爭不動產居住,依約定向原 抵押土地銀行繳納承接貸款,並繳納房屋稅。因系爭不動產 為國宅,市政府未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因此當時沒有辦理移 轉登記,然被告陳忠益有將系爭不動產交付陳榮田居住使用 。96年間因陳榮田財務狀況出現問題,無力續繳上開貸款餘 額50餘萬元之貸款,乃將系爭不動產再轉售予被告陳玉芬, 被告陳玉芬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並按期繳交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該筆貸款已於99年繳清並塗銷抵押 登記,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玉芬後,房屋稅即由 被告陳玉芬繳納。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芬陳忠益問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處偽意思表示及脫產之行為,與事實不符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始終未嘗爭執,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 當事人間非不明確,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 參看)。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 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再按,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 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忠益於94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 依約繳款,截至99年3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171,991元未清 償,且被告陳忠益自95年2月23日起逾期繳款等情,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查詢為證,復經被告陳忠 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忠益於96年4月3日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玉芬一節,亦有 原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9年 11月1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90010011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忠益於95年2月23日在原告銀行帳款即開 始逾期,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惡意脫產予被告陳玉芬 ,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已 於84年間由被告陳忠益售予陳榮田陳榮田亦於96年間將系 爭不動產轉售與被告陳玉芬等情,業經證人陳榮田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公寓,當時被告陳忠益要賣170萬 元,當時我付了30萬元給陳忠益。買了之後我跟我姊姊陳麗 美、姊夫黃淳勳就搬進去住,貸款由我繳納,當時係因為我 不符合勞工貸款的資格,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要一次還清陳 忠益之貸款,所以沒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因為所有權狀由我保管,陳忠益無法辦理過戶或將系爭不 動產為其他利用,所以一直都沒有再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屬 實並提出訴外人黃淳勳、陳麗美之全戶戶籍謄本為證,復有 被告提出之台南市政府84年12月18日84南市宅管字第134529 號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4年11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 書、公證書、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銀行 存摺影本、系爭不動產89年至95年度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全戶戶籍謄本附卷足參,原告對陳榮田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 房屋貸款、房屋稅及陳麗美有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等情亦均表 示不爭執,衡情如被告陳忠益陳榮田陳榮田及被告陳玉 芬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陳忠益自無同意陳 榮田及其家人使用系爭房屋迄今達10餘年之理,而陳榮田及 被告陳玉芬亦無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及房屋稅之必 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於84年間即由被告陳忠益售 予陳榮田陳榮田復於9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被告陳玉 芬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 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分別存在於被告陳忠益與陳榮 田、陳榮田與被告陳玉芬之間等情,即堪認定。又被告陳忠 益與陳榮田陳榮田與被告陳玉芬既有真實為買賣之意思, 且基於上開買賣關係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即



讓與之合意),並據此由被告陳忠益陳玉芬辦理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渠等所為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自均屬有效,被告陳玉芬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主張 被告陳忠益有請求被告陳玉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之權利,卻怠於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陳玉芬將系爭不動產於96 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陳忠益所有,即屬無據。
㈣再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無非係其對被 告陳忠益有債權關係,惟被告陳忠益陳玉芬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玉芬,將使原告無從代位被告陳忠益向被告陳玉芬請求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忠益,致原告對被告陳忠益之債 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惟被告辯稱其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被告陳忠 益與陳榮田陳榮田與被告陳玉芬之買賣關係所為等語,對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並非係基於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一節 並無爭執,已難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確認利益。況 縱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陳忠益陳玉芬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 係不存在為真,然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 為係本於被告陳忠益陳榮田陳榮田與被告陳玉芬之買賣 關係所為,應屬有效,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亦無從以被告陳 忠益與陳玉芬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由,代位被 告陳忠益請求被告陳玉芬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被告陳忠益名下,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仍無法排除對其與被告陳忠益之債權能否受 償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而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 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忠益陳榮田陳榮田與被告陳玉芬就系 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被告陳忠益並本於上開二買賣關係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玉芬,是被告陳玉芬並無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陳 忠益所有之義務。又被告陳玉芬既無庸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 被告陳忠益所有,則不問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 否存在,原告均無從由系爭不動產受償對被告陳忠益之債權 ,是應認原告就此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原告以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玉芬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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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