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璿智
訴訟代理人 邱薈珍
郭鳳珠
被 告 高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14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
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育菱
書記官 謝安青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已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謝安青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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