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郁惠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被 告 羅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91之24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南市,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又原 告請求之管理費,係為管理系爭建物所在之大北公園新座別 墅社區共用部分所發生之管理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或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591之24號), 被告因大樓住戶擅自於被告住戶旁之空地放置垃圾而不願繳 納管理費,自民國98年5月起至99年8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56,000元未繳納,履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繳納。
㈡原告並非大樓而係別墅社區,該基地上建物之組成有大樓、 YMCA及別墅,地下室亦非屬於住戶之車位,而係開放給外面 之人購買,坐落之土地則係屬於仁愛之家所有,被告僅擁有 地上物。目前別墅區有30戶,另外16戶係透天店面,並未與 別墅區共用中庭,原告管理委員會僅有別墅區之部分,並不 包括大樓及透天店面之部分,且因中庭之問題,造成別墅區 30戶住戶及大樓住戶不能達成協議而成立單一管理委員會, 停車場所有權人亦無法全部找到,故該基地建物尚無法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1管理委員會並至市政府備案。 又大樓雖曾未經別墅區之同意而成立管理委員會,但該管委
員之組織會議因非合法致其所作之決議遭法院撤銷,惟原告 則係依據守望相助之名義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有當事人 能力,且原告現在管理委員會之名稱係於84年變更名稱,亦 經警察局核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自98年5月起未繳納管理費,惟原告並非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依據臺南市93年5月21日南市工使字第0 9300424680號函所載「貴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 報備處理原則』規定申請本市○區○○路591號、西門路4段 330巷等156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乙案,准予備查 ,請查照。」惟原告於84年4月26日大北公園新座字第001號 函中明白表示「本社區為30戶之透天住宅,其管理組織章程 與管理公約業經84年4月20日第1次住戶大會通過。」由此顯 見原告並未至市政府合法立案,其組織不成立,而原告於91 年1月13召開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公寓大廈 之名稱並無正名,且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名稱為「 大北公園新座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並非「大北公園新座 別墅社區」,是以,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並非合法,應無 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主張鈞院97年度南簡字第2159號判決、87年度訴字第18 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 均認定其有當事人能力。惟當時法官判決之際,被告尚未入 住,而該社區雖開會均有提及應到戶30戶,然涵蓋B棟16戶 ,總計應係46戶,上開法院之判決對於整個住戶之戶數未查 證,亦未調查守望相助會是否具有合法之當事人能力,且法 院當時雖判決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非合法成立,別墅管理委員 會則被判決為開放空間,但別墅區目前還是未開放,管理公 司人員還是不同意由別墅區以外之人出入,故目前大樓與別 墅區沒有任何共識,被告認為原告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 又原告至警察局備案時係以大樓之名義,非以社區之名義, 而原告迄今未能至市政府備案,消防相關主管單位亦無法檢 查。原告現在管理委員會之名稱並非係別墅之名稱,而係依 據大樓之名稱成立後,再以別墅區之30戶證明而變更名稱。 此外,管理委員會之繳費自有此建案以來,所有之糾紛都係 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庭,被告僅要求公開帳戶及名稱,然原 告不願意公開帳戶,且管理委員會是否有合法立案,原告亦 不願公開讓住戶閱覽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名「大 北公園新座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由全體(30戶)過半數( 16戶)之住戶出席,於84年4月20日間召開住戶大會,為就 該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共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清潔、 修繕及一般改良事項之監督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並推舉主任 委員1名綜理前揭事項,及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外行使職務, 於該社區內設有事務所,並決議按月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社 區管理共同基金,存入銀行專戶,且報請當時主管機關即台 南市警察局核備,經台南市警察局發函准予備查;且大北公 園新座別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 ,業經85年8月17日所召開之住戶大會(曾於85年8月15日因 出席人數未達半數,宣佈流會後,於同年月17日因同一議案 再次召開)中,經超過全體住戶4分之1出席之9位住戶全數 同意制定,並選舉訴外人張艾芊為主任管理委員,嗣於99年 7月4日召開99年度上半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 第15屆管理委員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 99年度上半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99年7月5日公 告為證,且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歷審卷可稽(見 原告於該案提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開會通 知函件存根、會議紀錄〈84年4月20日、85年8月15、17日、 85年10月16日、85年12月15日〉、存摺、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出席簽到單、委託授權書、大北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84 年4月26日大北公園新座字第001號函、台南市政府84年5月 10南市警字第14337號函、台南市警察局84年6月6日警保字 第51982號簡便行文表等件,且經證人即曾參與84年4月20日 管理委員會籌備會之第1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世煜、主 席甘廣宇及承建該社區之北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沈智隆 於該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則原告管理委員會既為該別 墅社區全體住戶為社區共同管理維護事項所組成,有固定之 事務所及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堪認為非法人之團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 ㈡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 織。」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保障法律秩序安定性 ,該條項規定並不足以否定在公布施行前已合法成立管理組 織之適法性,是以原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縱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至第37條規定另行成立管理組 織,惟此應僅無法直接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
認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之能力,要難據以否定其原先已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非法人團體資格之當事人 能力之地位,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再字第56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規 範性質,原告於訂定住戶規約後是否曾向主管機關報備,對 於其當事人能力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被告以原告未向主管機 關報備而爭執其當事人能力,亦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基地上之公寓大廈已另成立「大北公園 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已向台南市政府報備在案云 云,惟「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曾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然該「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 41號判決其於93 年5月7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及選舉 管理委員),及於94年5月27日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均不成立,並已告確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 41號民事卷可稽,足認「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並未合法成立。則「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既未合法成立,自不因該「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曾向主管機關報備而有效力。 ㈣另本件原告係由別墅社區30戶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至於別 墅旁之店面、大樓既非組成此團體之成員,自不受原告所制 定之規約所拘束,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此團體尚包括店面 之16戶,尚有誤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之制定,有為創設新制度而設者,亦有就既有現狀為 明確或補充規範而設者,是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公布施行前,公寓大廈或集居社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制定住戶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依規約執 行共用設施管理之情形相當普遍,此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 於收取管理費之決議,性質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自 治團體所為之協議,而基此制定之住戶規約,自得作為管理 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 後,由於該條例並非創設新制度,而係就既有或新建之公寓 大廈或集居社區管理之現狀為明確或補充之規範,則在該條 例公布施行前已合法成立管理組織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 定之住戶規約,要難據此否定其適法性。本件原告係大北公 園新座別墅社區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合法成 立之管理組織,而原告基於該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
定之住戶規約及決議,請求該別墅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自 屬適法,被告抗辯其無對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大北公園新座別墅 社區住戶規約及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500元,然被告 從98年5月起至99年8月止均未繳納,共欠繳管理費56,000元 ,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繳納系爭管理費等情,已據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是否 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雖有爭執,惟就其他事實並未爭執,因 原告係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即已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又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 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民法第822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 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大北公園新座別 墅社區之住戶規約,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小額訴訟 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明定,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 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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