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
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新發
林書波
宋美惠
林詹含笑
林條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鳳儀
王耀聰
吳秉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
年7月9日台內訴字第0960087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97年8 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31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17日99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更正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32-49 、32-50 、33-1、33-9、494-1 、494-4 及494-5 地號等柒筆土地公告現值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機關代表人於 起訴時為周錫瑋,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立倫,經具狀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在改制前於96年1月1日就原告林新發、林書波、宋美惠 、林詹含笑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原為臺北縣汐止市 ,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橫科 小段32-49、32-50、33-1、33-9地號及當時原告林條桂亡父 林友所有坐落同小段494-1、494-4及494-5地號等7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其中32-49、32-50、33-1、 494-1及494-5地號等5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 ,400元;33-9地號土地為24,075元;494-4地號土地為22,25
5 元,原告均認地價偏低,原告林新發、林書波、宋美惠、 林詹含笑於96年3 月1 日,而林條桂於96年3 月19日分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各以96年3 月12日北府地價字 第0960134370號函及96年4 月12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181981 號函(下以合稱原處分)復略以:32-49 、32-50 地號位於 同一地價區段內,故以其所屬722 保護區段地價計算該宗地 單價;494-1 、494-5 地號2 筆土地即按其所屬722 保護區 段地價計算該宗地單價;而33-9地號、494-4 地號則因分跨 越2 個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計算宗地單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24,075元、22,255元 ,故上開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調降情形,乃因72 2區段確 為保護區並完成地籍分割,且無相關單位通知預定徵收之計 畫,為審酌地價正確性、合理又核實訂定地價,故96年回歸 保護區訂價原則,每平方公尺經評定為6,400 元等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 院97年8 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31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 月17日99年 度判字第613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大幅調降公告現值,僅為節省徵收費用: ⒈被告於94年11月14日因辦理基隆河整治計畫之橫科溪排水 渠道工程,徵收原告之土地,使原告土地成為袋地,無法 對外聯絡,原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於95年7月20日 依法提出一併徵收之聲請,被告並於95年9 月13日通知符 合規定,准予徵收系爭土地中之33-1地號土地,被告故意 拖延徵收程序,使徵收程序跨過96年,並於96年1月1日大 幅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始以96年公告現值6,400 元辦 理徵收,完全無視原告對政府之信賴,有悖誠信原則。 ⒉內政部營建署將辦理「臺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汐 止大坑溪高架道路、東側闢建平面道路」之工程,屆時亦 將辦理土地徵收。內政部早在94年11月10日即以內授營道 字第0940011437號函通知被告,應在95年6 月底完成徵收 作業,且該等預算應由縣市政府納入地方預算辦理,並排 定用地取得時程表函送內政部營建署列管辦理進度,96年 以後所需經費,可視需要辦理先期作業或先行編列經費提 前辦理完成。是以被告早於94年底即明知「生活圈道路系 統4 年建設計劃」將辦理土地徵收,惟被告未依上級機關 指示按期辦理,自行拖延時程,待欲徵收之工程用地調整 降低地價後,再行辦理徵收,顯違反行政程序法119 條、 120條、126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⒊被告雖辯稱「生活圈道路系統4 年建設計畫」為先期規劃 文件,至96年8 月31日內政部營建署以營署道字第096291 4270號函指示被告配合辦理預算編列並排定用地取得時程 後,始確定徵收;惟比較94年11月10日內授營道字第0940 011437號函及上開96年8 月31日函文,可見該2 函內容幾 乎無異,被告既自承由上開96年8 月31日函文可確定徵收 系爭土地,即無理由主張不能從94年11月10日函文判定系 爭土地是否徵收。
⒋又原告於97年7 月間接獲被告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為「 大坑溪高架道路及其東側闢建平面道路」工程用地取得事 宜召開協調會,該通知單備註清楚記載係依據內政部94年 11月10日內授營道字第0940011437號函核定「生活圈道路 系統建設計畫—大坑溪高架道路及其東側闢建平面道路」 工程,而召開土地協議價購會議,可知系爭土地確於94即 已確定徵收,故被告於96年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大幅調降 ,確有違法。
㈡被告明知徵收前不應調降地價,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及第8 條規定參照 。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明。再者 ,法規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規的功能在抽 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 法規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為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 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 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 行政機關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 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 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 ,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 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 。
⒉被告自承「64年至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本案32-49 號等6 筆土地劃歸126 住宅區段…嗣於94年公告現值作業 期間,配合『變更汐止市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 ,檢討調整旨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又因本府93年11月3 日北府水排字第0930731402號函通知該等土地已納入94年 預定徵收範圍,為避免產生徵收前地價調降之疑慮而影響
工程推動,故旨揭地號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仍維持與 住宅區相同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1,200元」,可知被告明知 在徵收前不應調降地價,且系爭土地調整所屬區段後,其 公告價格仍可與調整前相同,維持41,200元。 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間致函內政部營建署等 單位,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徵收計畫,經相關單位 均回文表示96年並無徵收計畫,是以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 所始依所謂之「變更汐止市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 」,調整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41,200元調降為6,400 元,此由原處分說明欄五、㈢載明「綜上,旨揭地號土地 96年公告土地現值調降情形,乃因722 區段確為保護區並 完成地籍分割,且無相關單位通知預定徵收計畫」可證。 惟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0月30日北工務字第09607145 94號函「本府已完成拆除線劃設,該拆除範圍(北起大同 路南至國興街)係為本案道路工程範圍」可知,被告早已 知悉系爭土地將於96年徵收,則被告對於臺北縣汐止地政 事務所函詢是否有徵收計畫乙事,函復並無徵收計畫,顯 係故意誤導相關承辦人,使其以為並無徵收計畫,而調降 公告地價。
⒋事實上,內政部營建署已於96年委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辦 理徵收,被告既明知徵收前不應調降地價,竟違背行政程 序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8 條等相關規定,意圖減免徵收 補償費之支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先大幅調降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後,復立即辦理徵收,完全無視於原告應受保 障之信賴利益,原處分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⒌原告另筆土地曾因基隆河整體整治計劃而被徵收,故原告 於95年3 月29日就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申請一併徵收,而 被告於95年4 月28日會同汐止市公所、汐止地政事務所等 單位進行現場會勘,並以被告95年5 月17日北府地用字第 0950375030號函就33-1地號准予一併徵收,直至96年2 月 12日被告再發函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0893273 號函公告徵 收在案,被告豈會不知96年有辦理徵收作業。另參照立法 委員蔡正元國會辦公室於97年4 月11日就系爭土地召開協 會之會議記錄結論:被告亦明白承認,在95年10月汐止地 政事務所確有函文各單位詢問題否有徵收用途,而各單位 竟函覆無徵收計劃,但實際上96年確實有內政部營建署委 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徵收,顯見被告於調整地價前確 有行政疏失。
⒍再者,被告既可於地價區段變更後,於94年仍維持原地價 水準,在客觀環境並未變更下,為何96年不能依同一原則
繼續維持,被告固然有評定公告地價之權力,然其評定並 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仍應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 束,且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 疵,被告為減少徵收補償費之支出,而故意於徵收前調降 公告現值,其公告現值之行為,顯有濫用裁量權限之嫌。 ⒎綜上,被告雖屢次表示如系爭土地已有徵收計畫,為避免 產生徵收前調價地價之疑慮,並基於行政一致性及信賴保 護原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將不予調降,則被告於94年底 即已確知「生活圈道路系統4 年建設計畫」將徵收系爭土 地,即不得驟然調降系爭土第96年公告現值,否則即有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且造成同一區段因徵收作業時間 先後,而有不同徵收地價之不公平現象。
㈢系爭土地自80年起即列為保護區,四周環境並無任何之變更 ,被告於95年尚公告每平方公尺現值為41,200元,何以於一 夕之間,即將95年12月31日值4 萬餘元之土地,於96年1 月 1 日降為每平方公尺現值6 千餘元,就此影響人民權益之重 大變更,被告自應確實踐行地價調查程序及詳述其認定之理 由,然被告均未為之,是其96年地價之公告,顯有違法: ⒈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 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 ,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 ○○○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 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 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 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 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 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 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 段地價估價報告表。」次按95年10月23日修正之臺北縣實 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地價調查之程序分為11個步驟 :⒈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⒉調查地 價實例;⒊調查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⒋製作買賣或收益 實例地價分布圖;⒌劃○○○區段○○○○○區段勘查表 ;⒍繪○○○區段○○○○○區段地價並填具區段地價估 價報告表;⒏編造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評議表;⒐ 評議;⒑計算宗地單位地價;⒒編造土地現值表(公告地 價表)。
⒉上述第2 步驟之「調查地價實例」,依臺北縣實施地價調 查估計作業規定,地價資料之搜集及包括:
⑴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地政事務所地價課長或主辦人員, 應經常注意媒體報導刊載之相關不動產市場資訊,並視 需要派員前往調查其實際價格,與鄰近土地之一般地價 動態。
⑵各地政事務所應指派熟悉土地估價人員依照下列方法調 查土地買賣、交換、標售、拍賣、讓售、典押、租賃、 公證等資料:①依土地現值申報書副聯,向當事人、四 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 開發等有關機關調查土地買賣、交換、設定地上權、典 權等價格資料。②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調查公有土地標 售、讓售等價格資料。③向司法機關調查房地買賣、租 賃之公證登記價格,與不動產之拍賣價格資料。④向金 融機關調查有關不動產抵押之估價資料。⑤向當事人、 四鄰、不動產經紀人員調查房地租賃實際租額、押租或 保證金等資料。⑥向稅捐機關調查公司或法人團體之不 動產交易價格資料。
⑶上述第③步驟之「調查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包括: ⒈應調查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 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 項。⒉調查方法:應調查之資料,由地價調查人員實地 調查或勘查,其中土地使用管制資料,都市土地向都市 計畫主管單位查詢、非都市土地則查閱土地使用編定圖 或相關主管單位查詢,必要時並查閱地籍電子資料,另 外土地改良(分為建築基地改良、農地改良、其他改良 )資料,應向各機關主管單位查詢。調查所得之影響區 段地價資料,應填載於地價區段勘查表。
⒊系爭土地自始即為保護區,從未變更地目,且自80年起每 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達4 萬元以上,95年度之公告現 值為41,200元,然被告並未依臺北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 業規定,對於系爭土地進行調查地價實例及調查影響區段 地價之資料等步驟,而於全無依據之情形下,調降系爭土 地96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降幅高達6倍半 之鉅,是被告在調查地價之估計過程顯有違法。 ⒋被告辯稱「汐止市○○○ ○○區段94年9 月1 日至95年8 月 3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有交易實例,而722 保護區段則無 ,經本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則,推算96年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400元、6,400 元」云云。惟722 地 號保護區內土地,原告於95年10月18日確有交易行為,被 告竟未參考該交易行為而以推算之方式,計算土地公告現
值,其行政程序即有違法疏失。被告徒以「夫妻間之買賣 」即排除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之買賣實例,並無依據:且夫 妻間並未明文禁止其有交易行為,徒以夫妻間財產移轉可 以為「贈與」,即以此否定該「買賣」行為之正當性,並 無任何依據。況被告並未舉證說明該買賣有何交易過程違 法不實之處,即率爾論斷為不得參考之案例,其行政裁量 之適法性亦顯有不當。
⒌且被告以汐止市72、93地號土地為基準地價區段,推計72 2 地號地價,然上開2 地號土地並非鄰近區段何以選擇該 2 筆土地而非其他土地?被告是否刻意捨棄鄰近高價區段 ,而刻意選擇此2 低價區段推計,誠非無疑;被告未依規 定辦理系爭土地區段地價估計,至為灼然。被告僅泛稱考 量區段區位、自然條件、交通因素、土地使用現況等,故 選取該2 地號並無違誤云云,而仍未具體說明何以選擇該 2 地○○○區段○○○○○○區段何以不適當,其說法顯 不可採。
㈣被告亦違背行政一致性及信賴保護等原則:
⒈依被告自承,其於調整地價前,會先發函予各用地機關調 查有無辦理用地徵收案件,就系爭土地中33-1地號,被告 水利單位於95年即已開始辦理徵收作業,至96年2 月12日 公告徵收作業,就此項作業程序而言,被告亦有違背。 ⒉被告明知在95年至96年2 月間仍持續辦理徵收作業,竟仍 調降公告地價乙節,顯然其亦違反行政之一致性及民眾之 信賴保護,亦始終未能提出當時何以能調降地價之理由, 亦證其主張非是。
㈤公權力之行使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而「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信賴 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 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 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 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原告申請一併 徵收,係信賴公告地價有相當之穩定性,且系爭土地已遭被 告部分徵收,一併徵收時亦將以相接近之價格徵收,而原告 數十年來,亦均按政府公告之地價,繳納地價稅,豈知被告 竟故意拖延徵收程序,並大幅調降公告現值,致使原告每平 方公尺至少損失34,800元,損失總金額更高達近千萬元等語 。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土地96 年公告現值另為適法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地價區段之劃設:
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 …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 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 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 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 同一地價區段。」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經汐止鎮橫科里都市 計畫個案變更通過,其中32-49 、32-50 、33-1、494-1 地 號等4 筆位於保護區內,而33-9、494-4 地號等2 筆則部分 位於住宅區、部分位於保護區,另494-5 地號,因都市計畫 樁位成果尚未公告,亦未辦理地籍分割,經被告城鄉局套合 都市計畫圖之結果似為保護區,其實際使用分區尚待完成法 定程序後始可確認。本案因變更範圍狹小又無都市計畫樁位 ,且未辦理地籍分割,其使用現況則部分雜林分布、部分與 住宅區法定空地相當,故無法確切掌握保護區與毗鄰住宅區 及農業區之界線,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遂於64年至93年公 告現值作業期間,將32-49 地號等6 筆劃歸126 住宅區段, 另494-5 地號則劃歸127 農業區段;迄93年1 月發布「變更 汐止市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該所配合全面檢視 地價區段劃設之合理性,於無都市計畫樁位之前提下,逕行 套繪保護區範圍而單獨劃設出722 保護區段。爰此,96年度 本案32-49 、32-50 、33-1、494-1 、494-5 地號等5 筆皆 劃屬722 保護區段,而33-9、494-4 地號等2 筆則分跨12○ ○○區段○○○○ ○○區段,該地價區段之劃設應無違誤。 ㈡本案地價訂定無誤:
⒈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 「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 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 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 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 ,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 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 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 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 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汐止 市○○○ ○○區段94年9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買賣實例蒐 集期間有交易實例,而722 保護區段則無,經臺北縣汐止 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則規定,推算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41,400元、6,400 元,被告95年度第6 次地價暨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並於96年1 月1 日公告。
⒉再按同規則第23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宗地單位地價 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區段○○○○○區段地價 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2 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 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 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故系爭土地即按其所屬72 2 保護區段地價計算該宗地單價;另33-9、494-4 地號等 2 筆則因分跨越2 個地價區段,依上開規定計算結果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24,075及22,255元。故本件區段地價及宗地 單位地價計算之結果均屬正確。
㈢原告指陳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驟降乙節: ⒈64年至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本案32-49 地號等6 筆 均劃歸126 住宅區段,另494-5 地號劃歸127 農業區段, 嗣於94年公告現值作業期間,配合「變更汐止市都市計畫 (第2 次通盤檢討)」,檢討調整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 ,另增設72○ ○○區區段;又因被告93年11月3 日北府水 排字第0930731402號函通知該等土地已納入94年預定徵收 範圍,為避免產生徵收前地價調降之疑慮而影響工程推動 ,故系爭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仍維持與住宅區相同價 格為每平方公尺41,200元。
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為配合94年5 月4 日發布之「變更 汐止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住宅區、保護區、公園用地 變○○○區○○○道路使用))案」,於同年11月8 日辦 竣地籍逕為分割,將32-63 (分割自32-49 地號)、32-6 4 (分割自32-50 地號)、33-13 (分割自33-1地號)、 33-15 (分割自33-9地號)、494-13(分割自494-1 地號 )、494 -14 地號(分割自494-4 地號)等6 筆土地,被 告於94年11月14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40785472號函公告徵 收在案(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至94年12月15日止) ,為避免徵收前後地價調整過鉅,故72○ ○○區區段94、 95年公告現值仍維持為每平方公尺41,200元。 ⒊本件72○ ○○區區段,前因民眾於徵收公告期間陳情其94 年公告土地現值與毗鄰○○區區段地價顯不相當,於95年 7 月10日提請被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惟72○ ○○ 區區段無買賣實例,經參照鄰近使用性質相同之保護區地 價推估結果,其「擬評」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7,300 元, 又因坐落該區段之部分土地已納入94年預定徵收範圍,為 顧及民眾權益,且因考量基隆河主流整治工程亦有類此案 例,故基於行政之一致性及民眾之信賴保護,臺北縣地價 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第3 次會議決議,722 保護區 區段地價94年公告現值仍維持94年12○ ○○區區段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41,200元。
⒋綜上,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調降情形,乃因722 區 段確為保護區並完成地籍分割,且無相關單位通知預定徵 收之計畫,為審酌地價正確性、合理核實訂定地價,故96 年回歸保護區訂價原則,每平方公尺經評定為6,400 元。 ㈣有關原告質疑被告延誤本案33-1地號土地一併徵收公告之情 事乙節,該筆土地經被告勘查後,業於95年5 月17日函復原 告該案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遂請被告水利單位依規定報請 徵收,被告水利單位併同案內其他申請人之土地清冊及地籍 圖,於同年10月17日函送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校核,該所 並於10月25日校核完竣,嗣於12月7 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50 853633號函報請內政部審議,內政部於12月18日退請補正, 被告旋於96年1 月5 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50913022號函再報 請內政部審議,內政部於同年2 月2 日核准一併徵收,被告 隨即於同年2 月12日公告徵收並通知補償。故本徵收案之前 置作業及函報內政部之過程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原告所 稱故意拖延之情事,一併澄明。
㈤有關原告訴稱被告已知系爭土地將於97年度辦理徵收乙節: 原告所提之各項文件,皆為內政部辦理「生活圈道路系統4 年建設計畫」時之先期規劃文件,按計畫之執行及用地取得 進程端視預算之有無,倘未編列預算,尚難謂其計畫將如期 推動,該計畫至96年8 月31日內政部營建署始以營署道字第 0962914270號函,指示被告配合編列預算,並排定用地取得 時程,乃確定徵收。而系爭土地於96年公告土地現值已回復 依保護區之查價標準查訂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是 以被告至96年中始確認系爭土地可於97年辦理徵收,且系爭 土地原為保護區,被告當依保護區之價格訂定,故系爭土地 96年公告土地現值訂定情形應屬合理。
㈥原告雖稱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18日訂有買賣契約,惟96年公 告土地現值之查價期間為94年9 月2 日至95年9 月1 日,而 買賣契約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0月18日,已逾96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之查價期間,而無法列入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中 ,僅得列入97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買賣實例中;然又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7 條規定,買賣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 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⒈急買急賣。⒉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⒊受債 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⒋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⒌畸零地 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⒍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⒎法院 拍賣。⒏受迷信影響之交易。⒐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 ⒑人為哄抬之交易。⒒其他特殊交易。本件交易出賣人為原
告林新發,買受人為其妻宋美惠,其買賣價格應依前開規定 予以修正,然就實務而言,夫妻間之土地權利移轉可逕以「 夫妻贈與」為之,若以「買賣」為之則多為特殊交易,其買 賣價格通常與正常市場價格相差甚遠,且難以修正,故夫妻 間之買賣案件通常不列入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之買賣實例中。 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 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 ○○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 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按徵收費用編列之多寡並 非公告土地現值訂定之依據,是原告對徵收費用編列之疑義 與本件無涉。
㈧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13 號判決有關系爭土地何 時辦理徵收乙節: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 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 ○○○○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 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 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 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另按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 為主…。」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辦理公告 土地現值,具有稅捐及徵收補償地價計算依據等多重功能 ,土地公告現值過高將影響土地所有人租稅負擔,過低則 將影響其徵收補償權益,故公告現值訂定首重核實反應地 價動態及市場一般交易價格,被告歷年辦理所轄區域土地 公告現值皆依此原則為之。另被告為考量被徵收土地所有 權人之感受,避免公告土地現值於徵收當年期調降,引起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負面觀感,被告於每年年底辦理隔年 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均會函詢相關機關是否預定於隔年 度辦理徵收,如有相關徵收計畫,則該用地所屬地價區段 隔年度土地公告現值,除因都市計畫變更後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外,以不調降為原則,惟此作法可能導致應調降土地 公告現值之區段與一般正常價格悖離,對於同一地價區段 內非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產生租稅公平疑義,故該措施 僅係為顧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觀感之非常態措施,並僅限 於隔年度辦理徵收之區段;如隔年度未有相關機關預定辦 理徵收,則公告土地現值即應回歸前述原則,依該地價區 段之地價動態及市場一般交易價格核實反映。
⒉系爭土地何時確定辦理徵收,應視都市計畫變更及需地機 關預算編列之期程而定,內政部94年11月10日函文及內政 部營建署96年8 月31日函文均於主旨中明示為「先期作業 」,該等函文雖為後續作業依據,惟尚難依該等函文即可 確定系爭土地於何年辦理徵收,蓋需地機關如無相關預算 經費,則徵收作業實難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3 號解釋意旨,政府為興建公共設施而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 本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 ,再予徵收;系爭土地96年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於變更為 公共設施用地前,尚不得徵收,而都市計畫變更須審議, 報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該期程非被告所能確定 ;系爭土地至97年7 月11日「變更汐止都市計畫(配合大 坑溪高架道路及其東側闢建平面道路及新闢聯外道路工程 )案」發布實施,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後,工程用地 範圍始行確定,並得開始辦理土地徵收作業程序。 ㈨有關被告選取推估地價區段乙節:
⒈系爭土地96年所屬汐止市72○ ○○區○○區段,於96年公 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並無買 賣實例,被告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 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 ○○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 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 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 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選取以買賣實例估 計出區段地價之汐止市72(農業區)及93○○○區○○○ 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以修正估計72○ ○○區段○區段地 價。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汐止市保護區及農業區 買賣實例稀少,故該年期汐止市有買賣實例估計出區段地 價○○○區○○○區○○區段,僅72、93、157 、169 等 4 ○○○區段○○○○○區段為農業區,市價7,300 元/ ㎡ ,93區段為保護區,市價4,500 元/ ㎡,157 區段為保護 區,市價4,100 元/ ㎡,169 區段為保護區,市價3,700 元/ ㎡。故被告就該4 ○○○區段○○○○○○區段之區 位、自然條件、交通運輸、土地使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 ,選擇與系爭土地最接近之72及9○○○區段○○○○○區 段,並將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區段○○○○○ ○區段地價估價調查表,本件72○ ○○區段○區段地價訂 定過程與基準地價區段之選取均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⒉綜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96年公告現值訂定均係依相關法 令辦理,且兼顧合理性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感受之訂定 原則,亦具一致之公平性,未因個案而有差別之考量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自64年12月10日即屬「汐止橫科都市計畫案 」保護區,因範圍狹小且無都市計畫樁位,故被告至93年 均因相關範圍資訊不足而誤將其劃屬汐止市12○ ○○區○ ○區段,94、95年完成地籍逕為分割後,復因需地機關來 函通知該區段為徵收範圍,遂未予調降區段地價,至96年 因無相關機關函復預定於當年度辦理徵收,故該地價區段 自應依法訂定保護區合理價格,被告就系爭土地96年公告 土地現值之訂定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改制前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系爭土地區段地價有無漏未斟酌相關因素,而構成違 法之情形?亦即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更正申請案,是否違法?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修改地價( 公告現值) ,行政機關作成 拒絕其請求之通知,乃就人民具體申請事件為拒絕之表示, 足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對人民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 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