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4號
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武村(兼林顏梅等16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靜宜
陳鳳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詳如
附表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①本件起訴原告林顏梅等16人(即選定人,詳如附件之附表 編號2-17所示)與附表一編號1 之原告林武村(即被選定 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選定 原告林武村為訴訟當事人,起訴原告林顏梅等16人於選定 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淩忠嫄,嗣訴訟中變更為陳金鑑,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林武村等17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租賃所得( 或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核定如下:
①原告林武村配偶林馮素英民國(下同)91至95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臺北市○○區○○段○○段746 、 302 地號及中南段一小段143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經被告 所屬南港稽徵所核定91至95年度租賃所得計新臺幣(下同 )14,640元、12,000元、12,000元、561,536 元及7,861 元。又94年度未列報臺北縣三重市○○○路230 號8 樓之 3 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通報原處分機關核定26,540元,併同漏報原告94年 度機會中獎所得1,000 元等調整,歸戶核定91至95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1,736,550 元、2,323,606 元、2,274,254 元 、2,831,469 元及2,151,283 元,除分別補徵稅額1,903 元、2,520 元、2,520 元、117,923 元及1,022 元外,94 年度另處罰鍰12,848元。原告及配偶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追減91至94年度租賃所得12,201元、6,000 元、6,000
元及440,045 元,變更核定為2,439 元、6,000 元、6,00 0 元及121,491 元,並註銷94年度罰鍰12,848元,其餘復 查駁回。
②原告林顏梅91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未列報臺 北市○○區○○段○○段746 土地租賃所得,另92至95年 度未列○○○區○○段○○段143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94 年度未○○○區○○段○○段302 地號租賃所得,經被告 所屬南港稽徵所核定91至95年度租賃所得計2,439 元、6, 000 元、6,000 元、121,491 元及7,861 元,分別歸課綜 合所得總額537,322 元、539,625 元、471,908 元、571, 698 元及580,780 元,應退稅額分別為732 元、360 元、 360 元、18,428元及248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 變更。
③原告林武進及其配偶闕淑媛91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91至94年度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林武進、95年度納稅義 務人為闕淑媛),均未列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746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92至95年度未列○○○區○○ 段○○段143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94年度未○○○區○○ 段○○段302 地號租賃所得,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分別 核定2,439 元、6,000 元、6,000 元、121,491 元及7,86 1 元,歸戶核定91至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45,059 元、 1,085,906 元、1,211,008 元、1,511,050 元及1,432,18 7 元,91、92、95年度應退稅額分別為1,586 元、780 元 、538 元;93、94年度補徵稅額780 元、15,794元。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④原告林武源91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臺北 市○○區○○段○○段746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94年度未 列○○○區○○段○○段302 號地號土地租賃所得,92至 95年度未列○○○區○○段○○段143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 ,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核定91至95年度租賃所得計2,43 9 元、6,000 元、6,000 元、121,491 元、7,861 元,歸 戶核定91至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880,194 元、2,059,52 8 元、2,148,918 元、2,526,663 元、699,351 元,91、 92、93、95年度核退稅額2,563 元、26,460元、26,460元 、9,427 元;94年度補徵稅額13,109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⑤原告林武信91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未列報臺 北市○○區○○段○○段746 土地租賃所得,另92至95年 度未列○○○區○○段○○段143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94 年度未○○○區○○段○○段302 地號租賃所得,經被告
核定91至95年度該等租賃所得計2,439 元、6,000 元、6, 000 元、121,491 元及7,861 元,併同其他調整,歸戶核 定91至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63,552 元、453,008 元、36 ,672元、121,554 元及91,451元,應退稅額分別為0 元、 0 元、0 元、11,630元及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
⑥原告林桂長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臺北 市○○區○○段○○段746 、302 地號及中南段一小段14 3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核定92至95 年度租賃所得計54,000元、54,000元、1,093,423 元及70 ,752元,通報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另查獲漏報原告利息所 得10,150元,核定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58,669 元、 501,868 元、1,693,096 元及512,041 元,除分別補徵稅 額3,240 元、3,240 元、139,910 元及4,246 元外,94年 度另按所漏稅額128,379 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63,83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 獲變更。
⑦原告林文正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未列報臺 北市○○區○○段○○段746 地號及中南段一小段143 地 號土地租賃所得,另94年度未列○○○區○○段○○段30 2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核定92至95 年度租賃所得計18,000元、18,000元、364,474 元、23,5 84元,分別歸戶核定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85,720 元 、1,055,100 元、1,031,757 元、867,590 元,補徵稅額 1,080 元、2,340 元、45,374元、3,066 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⑧原告林文忠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臺北 市○○區○○段○○段746 、302 地號及中南段一小段14 3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核定92至95 年度租賃所得計18,000元、18,000元、364,474 元及23,5 84元,通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歸戶核定92至95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2,923,405 元、2,981,991 元、3,377,756 元及2, 960,293 元,除分別補徵稅額2,340 元、2,340 元、47,3 82元及3,066 元外,94年度另按所漏稅額47,382元處0.5 倍罰鍰23,69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⑨原告王辰豪經被告查獲未辦理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臺北市○○區 ○○段○○段746 、302 地號及中南段一小段143 地號土 地租賃所得,另查獲漏報薪資所得11,875元;95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4
3 地號及南港段二小段746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經被告所 屬南港稽徵所核定92至95年度租賃所得18,000元、18,000 元、364,474 元及23,584元,通報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歸戶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8,000元、20,750元、1,065,989 元、 600,854 元,除補徵稅額0 元、885 元、47,381元及3,06 6 元外,94年度另按所漏稅額26,497元處0.5 倍及0.2 倍 之罰鍰12,99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⑩原告林登全及配偶林許儉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均未列報所有臺北市○○區○○段○○段746 地號及中 南段一小段143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94年度未列報配偶所 ○○○區○○段○○段302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經被告所 屬南港稽徵所核定92至95年度租賃所得計12,000元、12,0 00元、242,982 元、15,722元,分別歸課綜合所得總額79 8,298 元、858,568 元、1,146,665 元、961,581 元,補 徵稅額1,270 元、720 元、19,342元、943 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⑪原告林登旺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由其子林昭呈(94 年度)及其女林靜瑜(92、93、95年度)申報為受扶養親 屬,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告與他 人共有臺北市○○區○○段○○段746 、302 地號及中南 段一小段143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計12,000元、12,000元、 242,982 元及15,722元,歸課林昭呈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904,136 元,補徵稅額14,578元;另通報被告所屬大安分 局歸戶核定林靜瑜92、93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78,836 元、676,691 元及752,423 元,補徵稅額720 元、686 元 及943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⑫原告林陳淑敏及配偶林登發(94年12月22日死亡)92、9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林登發臺北市○○區○ ○段○○段746 、302 地號及中南段一小段143 地號土地 租賃所得,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核定92、94年度租賃所 得計12,000元及242,982 元,歸戶核定92年度(納稅義務 人為林登發)綜合所得總額394,951 元,應退稅額0 元; 94年度(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林陳淑敏)綜合所得總額413, 532 元,退還溢繳稅額2,455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 果,未獲變更。
⑬原告林秋蓉93、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93年度未列 報扶養親屬林登發、95年度未列報本人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746 地號及中南段一小段143 地號土地租賃 所得,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核定93、95年度租賃所得計 12,000元、5,240 元,分別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768,266
元、2,042,839 元,補徵稅額2,520 元、1,101 元。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⑭原告林秋湄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臺北市○ ○區○○段○○段746 地號及中南段一小段143 地號租賃 所得,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核定95年度租賃所得計5,24 0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232,586 元,補徵稅額1,101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⑮原告林文煒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所有臺北 市○○區○○段○○段746 地號及中南段一小段143 地號 土地租賃所得,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核定95年度租賃所 得計5,240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51,960 元,補徵稅額 314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⑯原告林顏寶玉91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 定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580,887 元、258,503 元、271,90 7 元、639,669 元、417,249 元,原告不服,主張臺北市 ○○區○○段○○段302 地號、746 地號○○○區○○段 ○○段143 地號,其土地補償費收入經全體所有權人協議 分配與林顏梅、林登發(歿,由林陳淑敏、林秋湄、林秋 蓉、林文煒繼承)、杜林素娥、林桂長、林武信及原告林 顏寶玉等6 人,並經各自報繳綜合所得稅,其他人並無此 項收入,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⑰原告杜林素娥93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未列報 所有臺北市○○區○○段○○段746 地號及中南段一小段 143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另94年度未列臺北市○○區○○ 段○○段302 地號租賃所得,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核定 93至95年度租賃所得計6,000 元、121,491 元、7,861 元 ,分別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000 元、121,491 元、11,880 元,93及95年度補徵稅額0 元、94年度應退稅額13,85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作成復查 決定,遂向財政部就91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逕行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99年3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913000950 號訴願 決定被告應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 ,被告以91、92年度系爭土地之租賃所得因逾核課期間, 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並未通報歸課原告91、92年度綜合所 得稅,故自始即無行政處分存在,乃就93至95年度綜合所 得稅以99年3 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086690 號復 查決定駁回。
除原告杜林素娥,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未提起訴願,逕 向本院提起訴訟外,其餘16名原告對復查決定未獲救濟部份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302 、746 地號 及中南段一小段143 地號土地及建物門號:臺北市○○區○ ○路○ 段73號三層樓房,長期被占用(自78年訴訟至94年間 ),於94年因法院訴訟取得「補償費」,並經實際所得人林 顏梅、林登發(亡,由林陳淑敏、林秋湄、林秋蓉、林文煒 繼承)、杜林素娥、林顏寶玉、林桂長及林武信等6 人於95 年10月間補稅、補利息及補申報在案,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 及財政部60年12 月22日台財稅字第399202號令及71 年2 月2 日台財稅第30682 號函免罰規定;而系爭補償費應 予免稅或扣除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核稅。
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事後 竟隔多年,始於97年才派員至行政執行處查抄資料,草率發 單補稅、罰鍰(與原告自動補稅、補利息及補申報重複課徵 ),如此重複課徵又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 決,須有特定之納稅義務主體被鎖定為前提之規定。而被告 竟於97年間陸續補稅處罰鍰及作成復查、訴願決定,違反不 利益變更之禁止。
⑶系爭補償費歷經10餘年訴訟始取得,許多收據、憑證(如律 師費、代書費、訴訟費等)已遺失,應可按財產租賃必要損 耗及費用標準43%扣除必要費用。而原告林武村之配偶林馮 素英94年度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已經檢陳買賣契約說明未另 立據,被告卻以日常生活經驗而為推定,自屬無據。 ⑷系爭補償費為一個單獨行政救濟事件,應彙總以一個事件辦 理;不可按年度、所有權人分散處理。綜合所得稅係以戶為 申報單位,原告林武村與配偶林馮素英、林登全與配偶林陳 儉、林登發與配偶林陳淑敏、林武進與配偶闕淑媛;依綜合 所得稅稅法規定,夫妻應併同申報,且配偶互為代理,互以 受撫養人名義(林登旺申報在其子林昭呈之戶內)提起本訴 訟。
⑸原告杜林素娥於97年8 月7 日提出復查,98年1 月23日補提 復查理由書,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接到申請書 表後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原告遂依同 法條於98年10月19日逕提訴願,程序符合規定。 ⑹系爭土地是原告林武村等17人公同共有,原告王辰豪併同全 體原告於97年8 月7 日提出91至95年等5 個年度綜合所得稅 復查申請,及98年1 月23日補提復查理由書;被告僅於98年 7 月17日作成原告王辰豪1 人之93及95年等2 個年度復查決 定書,其中91、92及94年等3 個年度及其他共有16人,均未
照全體原告之復查申請意旨,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接 到申請書表後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書;原告王辰豪逐併全 體原告依同法條於98年10月19日逕提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 39條規定,原告王辰豪雖未於復查決定書送達後之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該等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本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屬合法。
⑺因本案所得為原告等公同共有,自應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 始有適格。原告林顏寶玉雖未有稅額爭議,但因為公同共有 人之一,故列為原告,應屬適法。
⑻綜上,被告核定補徵91至95年綜合所得稅稅額及罰鍰,顯有 違誤。因而聲明:「1.除原告林武村及杜林素娥外,其餘選 定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2.原告林 武村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3.原告杜林素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撤銷;4.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但17名原告各有不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額 及罰鍰,其分別主張撤銷之年度為(次序與事實欄敘列之次 序相同):
①林武村(林馮素英):91至95年綜合所得稅稅額。 ②林顏梅:91至95年綜合所得稅稅額。
③林武進(闕淑媛):91至95年綜合所得稅稅額。 ④林武源:91至95年綜合所得稅稅額。
⑤林武信:91至95年綜合所得稅稅額。
⑥林桂長:92至95年綜合所得稅稅額及94年罰鍰。 ⑦林文正:92至95年綜合所得稅稅額。
⑧林文忠:92至95年綜合所得稅稅額及94年罰鍰。 ⑨王辰豪:92至95年綜合所得稅稅額及94年罰鍰。 ⑩林登全(林許儉):92至95年綜合所得稅稅額。 ⑪林登旺(及其子女):92至95年綜合所得稅稅額。 ⑫林陳淑敏(林登發):92、94年綜合所得稅稅額。 ⑬林秋蓉:93、95年綜合所得稅稅額。
⑭林秋湄:95年綜合所得稅稅額。
⑮林文煒:95年綜合所得稅稅額。
⑯林顏寶玉:91至95年綜合所得稅稅額。
⑰杜林素娥:93至95年綜合所得稅稅額。
四、被告抗辯:
⑴程序部分: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 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 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次按 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 3 項、第77條第8 款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按 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230 號、62年度判字第583 號、59年度判字第21 1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 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 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 濟。」、「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 為法所不許。」「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 願,固為訴願法第1 條所規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機 關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 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為限。若恐將來有損 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再按行 政程序法第68 條 第1 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②有關原告王辰豪93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收受被 告98年7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5317號復查決定 書之日期為98年8 月12日,有經原告王辰豪蓋章之復查決 定書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98年8 月13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 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原告王辰 豪應於98年9 月11日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惟遲至98年10 月19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可 稽,依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被告或 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部分訴願
之提起,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經財政部訴 願決定不予受理在案。
③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前提,其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遽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086 690 號復查決定書,經被告寄送原告杜林素娥之戶籍地, 由該址互助典藏社區管理委員會余姓管理員於99年5 月5 日蓋章收受,有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附被告原卷 可稽,嗣後原告杜林素娥未提起訴願,未踐行合法之訴願 程序,不備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其遽行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④原告林顏寶玉雖係91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納稅義務 人,惟其非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02 地號、74 6 地號○○○區○○段○○段143 地號之權利人,而於各 該年度亦未申報系爭土地租賃所得,且被告就原告上開年 度核定之內容並無任一項核屬原告爭執之土地租賃所得, 有原告林顏寶玉91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 案可稽,則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恐將來權益有損害之發生 而預行救濟,程序未合,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茲原告林 顏寶玉復對之提起訴願,自難謂有理由,訴經訴願決定亦 持與被告相同論見。
⑵實體部份─租賃所得:
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規定:「個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 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次 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財政部60年 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39920 號及71年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 30682 號函:「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 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 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 、「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說明:二、本案甲、乙、丙等3 人共有房屋一幢於68年由甲出租,並申報全數租金所得, 為其個人所得,其他共有人如未申報其應有部分之所得時 ,稽徵機關應依主旨規定辦理,依法退補各共有人之所得 稅;但可免按漏報所得規定處罰。」再按91至95年度財產 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固定資產:……但僅出租土
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 ②原告林武村配偶林馮素英、林顏梅、林武進、林武源及林 武信91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未列報臺北市○ ○區○○段○○段746 地號、92至95年度未列○○○區○ ○段○○段143 地號及94年度未列○○○區○○段○○段 302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等 5 人91至95度該等租賃所得2,439 元、6,000 元、6,000 元、121,491 元及7,861 元。
③原告林桂長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未列報臺 北市○○區○○段○○段746 地號○○○區○○段○○段 143 地號及94年度未列○○○區○○段○○段302 地號土 地租賃所得,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2至95年度該 等租賃所得54,000元、54,000元、1,093,423 元及70,752 元,通報歸課綜合所得稅。
④原告林文正及林文忠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 未列報臺北市○○區○○段○○段746 地號○○○區○○ 段○○段143 地號及94年度未列○○○區○○段○○段30 2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等2 人92至95度該等租賃所得18,000元、18,000元、364,474 元及23,584元,歸課綜合所得稅。
⑤原告王辰豪未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94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臺北市○○區○○段○○段74 6 地號○○○區○○段○○段143 地號及94年度未列○○ ○區○○段○○段302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經被告依查得 資料,核定原告92及94年度該等租賃所得18,000元及364, 474 元,通報歸課綜合所得稅。
⑥原告林登全及配偶林許儉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92、95年度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林登全、93、94年度納稅 義務人為林許儉),均未列報臺北市○○區○○段○○段 746 地號○○○區○○段○○段143 地號及94年度未列○ ○○區○○段○○段302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經被告所屬 南港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2至95度該等租賃所得 12,000元、12,000元、242,982 元、15,722元,歸課綜合 所得稅。
⑦原告林登旺與他人共有臺北市○○區○○段○○段746 、 302 地號及中南段一小段143 地號土地,經被告依查得資 料,核定原告92至95度租賃所得12,000元、12,000元、24 2,982 元及15,722元。
⑧原告林陳淑敏及配偶林登發92、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均未列報林登發臺北市○○區○○段○○段746 地號
○○○區○○段○○段143 地號及94年度未列○○○區○ ○段○○段302 地號土地租賃所得,經被告依查得資料, 核定原告林陳淑敏配偶92、94度該等租賃所得12,000元及 242,982 元,通報歸課綜合所得稅。
⑨原告林秋蓉93、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93年度未列 報扶養親屬林登發、95年度未列報本人(原告父親林登發 94年12月22日歿,土地由原告等繼承)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746 地號及中南段一小段143 地號土地租賃 所得,經被告核定93、95年度租賃所得計12,000元、5,24 0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
⑩原告林秋湄及林文煒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 臺北市○○區○○段○○段746 地號及中南段一小段143 地號租賃所得,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等2 人95度 租賃所得5,240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
⑪茲就本案系爭3 筆土地,因未辦理分割遺產及繼承登記, 由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查得系爭土 地借與他人使用,繼承人等未列報租賃所得,乃就系爭土 地之各年度實際租金收入情形,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核 定租賃所得,論述如下:
⒈查系爭臺北市○○區○○段○○段746 、302 地號及中 南段一小段143 地號3 筆土地所有權原為林紅英所有, 林紅英於61年4 月3 日死亡後,由繼承人林林、林添壽 、林炳煌、林桂長、林桂富5 人繼承,因未辦理分割遺 產及繼承登記,由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嗣後:
A.林紅英之繼承人林林於73年1 月9 日死亡,由原告林 登旺、林登發、林登全等3 人同為繼承人,又林登發 於94年12月22日死亡,由原告林秋蓉、林秋湄及林文 煒為林登發之繼承人;
B.林紅英之繼承人林添壽於79年1 月5 日死亡,由原告 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信、林武進及林武 村等6 人同為繼承人;
C.林紅英之繼承人林炳煌於84年4 月6 日死亡,由原告 林文忠及林文正等2人繼承;
D.原告王辰豪祖母王林紅哖之五弟林桂富於91年10月2 日死亡,王林紅哖與四弟林桂長同為繼承人,其後王 林紅哖於93年4 月8 日死亡,因原告王辰豪之父王高 宏早於88年10月2 日死亡,原告遂代位繼承王林紅哖 遺產並再轉繼承其叔公林桂富遺產,原告王辰豪即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有臺灣高等法院83年8 月1 日82年度上更(一)字第93
號民事判決、94年7 月26日90年度執字第8610號民事陳 報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系爭共有 土地91至95年度每人應有持份詳如附表二。 ⒉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個人所得 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又共有物之 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 綜合所得稅。本件林紅英將系爭土地借與他人使用所生 收益,臺北市○○區○○段○○段746 地號土地91至95 年度收取租金收入73,198元、60,000元、60,000元、60 ,000元及60,000元,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顏梅、林武源 、林武信、林武進及林武村等5 人於91年5 月16日、92 年6 月24日、93年6 月26日、94年6 月20日及95年5 月 9 日共同簽具之收據可稽;中南段一小段143 地號土地 92至95年度租金收入120,000 元、120,000 元、287,53 2 元及175,844 元,經承租人周重信郵寄匯票給付,有 郵局存證信函可稽;南港段二小段302 地號土地94年度 租金收入3,297,215 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94年度強制執行分配完畢,將租金款項匯入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林武村帳戶,尚非原告等所稱補償費收入 ,事證明確。
⒊是被告就查得實際取得租金時間、金額等資料,依綜合 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制原則,並按原告等應有部分核定租 賃收入,因原告等未能提示必要費用及成本之相關憑證 供核,乃核定各該年度租賃所得並無不合。
⑫至原告主張應按全體共有人協議內容核課並給予陳述意見 乙節,查本件依首揭規定核定租賃所得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尚無須給予陳述意見;又關於復查 之申請,係指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稅 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期間申請復查,是被告依不同納稅義 務人之個別核課稅捐及裁罰處分,分別作成復查決定並無 不合,並無原告所訴以全體所有權人一併作成復查決定之 規範,併予敘明。
⑶實體部份─財產交易所得:
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 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 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
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次 按9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 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所核定:「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 值之23%計算。……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
②本件原告林武村配偶林馮素英94年度出售臺北縣三重市○ ○○路230 號8 樓之3 房屋,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被告 按房屋評定現值10%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6,540元,歸課綜 合所得稅。
③原告林武村主張已提供買賣契約書並聲明未另立據,被告 竟以無法律依據之「日常經驗法則」推定,顯然違法云云 。按契稅之課徵,依契稅條例第1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係於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方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 次按房屋市價決定於市場供需,除折舊因素外,尚有生活 機能、交通運輸、整體景氣等還境變遷之考量,而公契資 料,因為涉及稅捐之課徵(契稅),房地買賣之當事人間 通常會按偏低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評定現值來申報, 並不能反映實際成交價格,衡諸日常經驗法則,此等證據 資料之證明力不足,有鈞院92年度簡字第892 號判決可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