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7號
9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萬寧(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
訴訟代理人 王嶽斌
張智程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
1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4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1 日簽訂「經 濟部工業局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經營觀○○○區○○○道系 統,負責其正常運作所需之全部工作及費用,再與觀音工業 區內現有及未來之下水道系統用戶簽訂「廢污水委託處理契 約」,依該契約約定之使用費費率向下水道用戶收取污水處 理系統使用費(下稱使用費)。經民眾檢舉該工業區有偷排 廢水情事,經被告調查,認原告所設污水廠處理能力不足, 指觀○○○區○○○○道之管理機構即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 監督原告不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授權所 訂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以98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 第0980011965號函裁處上開服務中心新台幣(下同)60萬元 罰鍰,並認原告因此受有向觀○○○區○○道用戶收取污水 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財產上利益,自行政罰法施行後之95年3 月起算,計至97年8 月,共計130,517,099 元,乃依行政罰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800119 65A 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如下: ㈠本件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0條第1 項,亦無不當利得可言,原 處分顯於法有違。
⒈按行政罰法第3 條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本件應以原 告有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前提,惟被告僅認定觀 音服務中心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未敘明原告有實施任 何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縱認行政罰法第20條第1 項之 「行為人」,係指實際採取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者,且 該「他人」受處罰之原因,應即為「行為人」受有財產利 益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意旨,被告僅係以觀音服務中心之 污水下水道系統未達足夠功能與設備,因而按水污染防治 法第47條作成罰鍰處分。原處分計算追繳原告不當得利之 基礎,卻係以原告排放未妥善處理廢污水而仍收取之污水 處理費,則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1 項所追繳之「不 當得利」,與觀音服務中心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顯無 直接關聯性。且污水下水道系統功能不足,與違法排放廢 污水行為間,並無絕對與必然關聯性,兩者間欠缺「直接 關聯」。又水污染防治相關法令中,對於排放未妥善處理 廢污水者,另設有裁處規定,被告自不得將「違法排放廢 污水」與「下水道系統功能不足」二種違反行政法義務類 型混為一談。又依行政罰法第20條追繳之財產利益,其獲 得利益應與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有直接關聯。原告係依與 觀音工業區合法設立之單位(廠商)訂有「用戶廢(污) 水委託處理合約」收取費用,上開契約之法律性質屬一般 民事契約債之關係,原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
⒉行政罰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係「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 為」,然該實施行為應以積極作為為限,不包含消極不作 為。被告係以原告受委託代操作之工業局觀音污水廠,未 使觀音污水廠具備足夠功能而裁處,然縱原告有未及早提 升觀音污水廠處理效能之不作為,然此係工業局預算編列 延誤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未提前使觀音污水廠 具備足夠功能之消極不作為,係基於原告本身財務限制, 係因「為自己利益」而不作為,非「為他人利益而時施作 為」。縱原告有未使觀音污水場具備足夠功能之不做為事 實,此乃消極不作為所致,尚難認定原告有任何「實施行 為」。且工業局遭被告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處 以罰鍰,係因該局怠於及時編列觀音污水廠擴建預算所致 ,實與原告無涉,並無所謂「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可言。原告出資完成觀音污水廠擴建工程,原告不因未
使觀音污水廠具備足夠設施功能之「實施行為」,而「受 有財產上利益」且「未受罰」,與行政罰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不符。被告應以觀音污水廠未具足夠功能作為原處分 之事實依據為追繳,被告卻依與該事實無關之所謂「偷排 」進行追繳,顯有不當連結禁止之違法。
⒊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意旨,行政機關自應指明處 分相對人究係基於何種具體行為而受有財產上處分,然被 告僅稱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應就處分函文 及裁處事實流綜合觀察,可知被告亦認原處分之事實依據 不明。縱被告以裁處事實理由書表就行為進行歸納,主張 原告未確保觀音污水廠具備足夠功能,然均未載明任何具 體事實,實無從確知具體違法行為所指為何。被告將將「 違法排放廢污水」與「下水道系統功能不足」二種違反行 政法義務類型混為一談,被告實係以原告代操作觀音污水 廠排放廢污水不符標準之行為,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實與 原處分認定觀音污水場設備功能是否充足無關。被告又稱 原處分係以裁處事實理由書所列原告所有行為進行「歸納 」所得,既為原處分之事實理由說明,所述內容自當為原 處分之事實依據,然裁處事實理由書第5 頁表1 附註卻載 明「項次三至六之違法行為另為裁處,不納入此次處分作 業考量」。該「此次處分」應為原處分無疑。然依原處分 書第2 頁之記載,然原處分僅以原告有上述表1 「項次一 」之行為作為處分依據。然被告卻將表1 全部行為進行籠 統歸納,致原告無法確定被告就以何項行為作為事實根據 ,自不得依據行政罰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繳。 ㈡被告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其據此作成原處分顯屬違法。縱本件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0 條第1 項,被告認定事實亦違反行政罰法第9 條、第36條及 第43條規定,是原處分顯屬違法:
⒈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應依據事實作為原處分 之基礎,悖於證據法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 號判例及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及鈞院89年度訴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須依據證據認定 事實,不得僅憑無關證據,妄自「推估」以代事實認定 。原告就「實際清運之污泥數量資料」、觀音污水廠進 流水水質、調和水質與放流水水質等相關數據,更補充 資料來源,亦提供自95年1 月起之藥劑使用情況資料, 為配合被告調查,原告實已盡協力義務。且水污染防治 法第26條規定並未賦予被告得於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時,
即以推估方式認定事實。縱認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被告 僅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尚不得於無 法律明文規定下,逕行推估所謂「未妥善處理之廢(污 )水量」。
⑵工業局自行營運觀音污水廠時期之操作條件,與原告接 受委託營運該廠後之狀況,確有顯著差異。工業局營運 時期平均操作水量為27499.6 噸/ 日,原告營運時期平 均操作水量則為37383.3 噸/ 日,進水量不同,故原告 平均操作水量較工業局高出約22% 。且工業局營運時期 進流水平均化學需氧量(下稱「COD 值」)為617mg/L ,原告營運時期進流水平均COD 值則為51 7mg/L,故原 告營運時期之進流水水質,明顯優於工業局營運時期; 工業局營運時期進流水進流水懸浮固體物濃度(下稱「 SS 值 」)為126mg/L ,原告營運時期進流水平均SS值 則為112mg/L ,故原告營運時期之進流水水質明顯優於 工業局營運時期。工業局營運時期所採用之混凝劑為多 元氯化鋁(PAC ),原告所採用之混凝劑於95年1 月至 97年1 月為多元氯化鋁、97年2 月以後則改採硫酸鋁; 工業局營運時期之單位廢水混凝劑加藥量為470PPM,原 告之單位廢污水混凝劑加藥量則為391PPM,採用混凝劑 之種類與加藥量不同。工業局營運時期處理系統之廢棄 污泥回流狀況嚴重,導致調和池SS值大於進流水SS值一 倍以上。此種現象極可能為系統污泥處理不當回流蓄積 所致,惟原告營運時期並無類似情形。工業局營運時期 放流水水質經常未符合排放標準,以92年7 月至93年1 月半年間為例,其放流水COD 值與SS值均未符合排放標 準,而原告營運後已大幅減少放流水不合格次數。然被 告竟無視於此等重大差異,逕以工業局營運期間資料, 「推估」原告代操作觀音污水廠之每噸廢污水乾污泥產 生量,以及未妥善處理水量,其認定事實自屬違法。 ⒉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 ⑴工業局92年7 月至93年2 月營運期間質能平衡計算數據 嚴重錯誤,被告卻仍採為原處分「推估」事實之基礎: ①質能平衡計算中之「原污水」水質依據有誤: 工業局操作觀音污水廠期間,皆以調和池水質作為質 能平衡原污水水質,此乃違背環工學理之錯誤計算方 法。正確方式應以進流水作為質能平衡計算中之「原 污水」水質依據。被告所稱誤差係誤以調和池水為依 據金行質量平衡計算,並非估算上誤差。且連續兩個 月份污水處理單元處理效率表數完全一致,恐非估算
誤差得以解釋,遑論放流水SS值較進流水SS值為高。 質量平衡計算所憑數據既有諸多錯誤,被告竟仍以此 錯誤計算結果進行驗證,結論更與實際清運量相當, 殊難想像。
②不同月份之污水廠處理單元處理效率表竟然完全一致 ,顯然有誤。被告所據之觀音污水廠處理單元處理效 率表中,92年7 月及92年8 月登載水質數據完全一致 ,此按原告多年營運觀音污水廠實務經驗觀之,殊難 想像有此巧合,故此二月份數據資料必有其一與真實 不符。觀音污水廠自91年至98年運作期間,僅於92年 8 月至93年2 月間曾經添加助凝劑。依據質能平衡計 算數據資料,依該期間工業局於三次沈澱池所添加之 「助凝劑加藥量」可知,單位廢污水乾污泥產生量必 然高於其他時期,自不應作為推估原告營運期間每噸 廢污水乾污泥產生量之依據。工業局仍按「助凝劑加 藥量」估算「助凝劑產生污泥量」,被告更以此質量 平衡計算結果,做為工業局申報污泥產出量之調整依 據,被告主張顯與實際作為相互矛盾。
⑵放流水SS值高於進流水SS值之異常月份,亦不應作為推 估基礎:
92年12月平均放流水SS值為80mg/L,竟高於月平均進流 水SS值77 mg/L ,表示SS值幾乎在完全沒有處理之狀態 下即為排放。按環工學理上之質能平衡原則,倘廢污水 全未處理即行排放,則污泥量必然較其他月份減少甚多 ,然當月份質能平衡計算竟產生與鄰近月份數量相當之 乾污泥量。故若非SS值登載數據有誤,即是當月質能平 衡計算錯誤。是以,92年12月數據亦無可採。 ⑶經被告認證之檢測機構報告,已證明原告於長達三週之 清運污泥平均含水率為57.1% ,然被告竟以其於97年8 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間,即認定原告95年3 月至97年8 月間清運之污泥含水率介於66.3% 至70.2% ,並全然否 定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證據。蓋原告因96至97年間污泥清 運契約到期,且因污泥清運費用上漲而遲未能重新發包 污泥清運契約,僅得暫時將每日產生污泥暫存於污泥曬 乾床。且觀音污水廠之污泥脫水後含水率約為70% 至75 % ,且觀音地區之風勢甚強,故暫存於污泥曬乾床之污 泥於暫存10天至15天後,含水率即降至65% 以下。原告 委託被告認可之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分析污泥曬 乾床之污泥含水率平均值為57 .1%。故原告因未能即時 清運污泥,使得污泥含水率於嗣後清運時顯著下降,此
時之含水率與污水處理後即時清運之污泥,顯然不可一 概而論,被告徒以其於97年8 月26日同年月31日期間之 測定值,即認原告於95年3 月至97年8 月期間清運之污 泥含水率高達66. 3%至70.2 %,與實際情況顯然不符, 自應採取對原告較有利之含水率數值。被告顯違行政程 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
㈢原處分有逾越權限、不當聯結與濫用權力之違法,更有違比 例原則。
⒈被告倘以觀音服務中心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未具備足夠功能 及設備,而有違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及第18條授權制訂之 水污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而受處分,進於而就所謂原告因 此所受財產利益進行追繳,自應以觀音服務中心卻有違反 水污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且原告因其為具備足夠功能及 設備而未遭受任何處罰,觀音服務中心遭裁罰原因與原告 所獲利益間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前提。且觀諸行政罰法第 20條第1 項立法理由意旨,係在填補制裁漏洞,防止脫法 行為。而觀音污水廠曾在97年8 月26日間夜間10時許,突 然發生不可預見之進流水水質嚴重異常情形,導致就水流 COD 直高達1,16 0mg/ L 遠高進流水之進場現值700mg/L ,此並非觀音污水廠日常運作常態,然被告完全忽視,執 意認定觀音污水處理廠之設備功能不足,顯有違誤。且觀 音服務中心遭被告裁罰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3款規定 ,由工業局轉嫁其遭被告罰鍰之60萬元,本質上與自己行 為受有行政罰無異,故而並無填補制裁漏洞之必要。 ⒉原處分本質係屬不利益行政處分,被告自應斟酌個案具體 情事,以作為裁量依據,原告因工業局變更契約、遲延編 列工程預算等原因而未能及時完成觀音污水廠設施功能, 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亦盡力維護提升所有設備效能 ,並大幅提升放流水合格率。然被告未予審酌,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且被告違背環工學理,恣意採擇非原告營運期 間之數據資料,作成違法處分,實際上乃希冀藉此彰顯被 告在單一事件中「處罰」金額之鉅,甚能因此「擴大內需 」、「增加就業機會」,然此等與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所 揭示之立法目的完全無涉之經濟政策考量,足證原處分已 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確有裁量濫用。自擴建工程於97 年完工後,廢污水處理容量與效能已大幅提高,且觀音服 務中心亦未再因該污水廠放流水不符標準而遭受任何罰鍰 ,並無被告所稱「屢屢再犯,不思改進」等情。且由工業 局自行操作觀音污水廠有設備功能不足情形時,工業局至 多僅可能遭受60萬元罰鍰,今原告代為操作,相同條件,
被告卻可向原告追繳1.3 億餘元,故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 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㈣被告之不得利得總額計算,顯有違誤。
期末污泥量顯然低估,就期末污泥量之計算,被告何以就清 運時之污泥含水率採介於70.2% 與66.3% 之數值,而就清運 前置於污泥曬乾床之污泥含水量卻採70% ,顯然意圖藉此低 估期末乾污泥量,以增加「總短少污泥量」。且「(應)產 生污泥量」係採錯誤數據推估之錯誤結論,被告並未說明何 以工業局營運期間與原告代操作觀音污水處理廠時期,存在 諸多差異操作條件下,卻仍可直接爰引適用,此數量顯然有 誤。而清運污泥量顯然低估,被告不合理高估原告污泥曬乾 床待清運污泥含水率,以達成低估原告實際清運之污泥量, 數據不可採。且何以該單一日所測得數值可作為長達30個月 之參考,顯忽略觀音污水場污泥曬乾床不同季節之日曬強度 與強風速率。被告爰引之臺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 告亦認,部分污泥可能經過長時間曝曬其含水量可能比假設 值60% 還低,然被告對此未斟酌,恣意採則偏高之含水率數 值做為計算基礎,而低估原告實際清運之乾污泥量。故被告 估算所謂「總短少污泥量」,係在上述錯誤數值下高估之結 果。被告以前述錯誤之「總短少污泥量」,再按其所謂「工 業局時期每處理1 噸廢水產生0.307 公斤乾污泥之經驗值」 換算回「未妥善處理之費(污)水量」,以觀音污水廠97年 上半年每噸廢水平均收受13.8元進行計算,所得計算結論。 然除因工業局營運時期每公噸污水乾污泥產生量不可採外, 被告何以僅按97年上半年之平均收費標準進行計算,而非按 95年與96年較低收費標準個別計算,且97年上半年收費標準 亦屬高估。故所謂「不法利益金額」計算,確屬錯誤。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對於行政罰法第20條第1 項要件及解釋適用有誤解: ⒈依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立法理由意旨,行政罰法第20條 第1 項所指之行為人,應為實際從事(實施)違反行政法 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未包括於規定行政罰之處罰對象 之人。原告為本件「未能積極確保污水下水道系統功能充 足致未妥善處理廢污水」之「實際實施行為人」,本件觀 音污水廠之管理人為工業局而非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無 法處罰原告,自得認原告為行政罰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所 指之行為人。刑法或行政罰法中所稱之「行為」皆為出於 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必須引致外界發生具有法律 重要性之後果。作為應係指法律禁止不得為之行為;不作 為應係指不為法律誡命應為之行為,故「作為」與「不作
為」皆屬行為之實施。行政罰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實施 行為」自包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作為」與「不作為」 。原告未能積極確保污水下水道系統功能充足,以及因而 發生之放流水不符標準、未妥善處理而以非法方式排放廢 污水及污泥等行為,自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禁止不得為之 行為或不為水污染防治法中誡命應為之行為之「實施」。 ⒉行政罰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 利益」,可能出自係其行為之對價或報酬,亦可能係直接 因其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告顯係未將其所收取之廢 水處理費用用於理應改善之設施功能而致污水下水道功能 不足,期間所得利益自非「合法所得」或「合法利潤」, 而應為行政罰法第20條第1 項不當利益應追繳對象。且觀 音污水廠委託原告經營期間,原告長期任由廢(污)水處 理設施缺乏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並致使排放廢污水長期不 符合放流水標準,更繼續收取區內廠商廢水及處理費,然 因無法妥善處理致使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其 子法相關規定之義務而應受處罰。其收取該等處理費自與 其實施之違法行為有直接關聯,非間接獲得之利益,自應 予追繳。本件不當利得之追繳,係著眼於剝奪原告不法所 得之目的,而非屬以調整所得者與所失者間「無法律上原 因之財產變動」。原告明知觀音污水廠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仍收取明顯超過其負荷能力之廢水,並收取費用,卻未 妥善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義務,所得不論是否因 公法或私法契約取得,皆屬不法利益。原告稱其所投入設 備改善等,不論為已進行或因故遲延為之,本係原告所當 為,如無該等舉措,應追繳之不當得利與期間顯將較原處 分更廣,不得倒果為因以此脫免責任。
㈡原處分應就處分函文及裁處事實理由書綜合觀察,無記載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或令原告無從聲明不服之情事。 ⒈裁處事實理由書係針對「觀音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功能 不足」整體事件所為裁處事實理由說明,包括對於觀音服 務中心之裁罰處分以及對於原告、工業局不當利得追繳部 分,其中三、違法事實判定之表1 ,係將原告行為事實逐 一列出,附註所述:項次三至六之違法行為另為裁處,不 納入此次處分作業考量,係針對觀音服務中心之裁罰處分 而言,並非對於原告、工業局不當利得追繳部分,且追繳 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1 項本不以他人 「已受處罰」為限,而以「應受處罰」為已足。 ⒉依表1 原告行為事實,略可歸納為原告長期「未能積極確 保污水下水道系統功能充足致未妥善處理廢污水」之社會
事實(自然一行為)。水污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功能不 足」,違規行為態樣為「在功能不足情形下未妥善處理廢 污水」,例如在停工狀態中,並無污染環境之可非難性, 尚不得以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論處。原告之實施行為係違 反「功能不足」規定,其「在功能不足情形下未妥善處理 之廢污水」,原告仍收受超過其功能負載範圍之廢污水, 更取得廠商所給付之廢水處理費,自屬因未妥善處理之廢 污水而取得之對價或報酬,原告具可歸責是由,自得予以 追繳。原告行為略可區分為長期未使廢污水處理具備足夠 之功能及設備(即消極利益)、放流水不符合排放放流水 標準(不得得利較難認定)及廢污水處理長期未經正常應 處理程序(登記事項)排放(即消極利益),惟由限縮解 釋及合目的性解釋,均為「在功能不足情形下未妥善處理 廢污水」之範疇內,被告追繳不法利益自屬有據。 ㈢被告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法規規定所為之合理論斷,並 斟酌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認定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無違 證據法則。
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1 項第2 款、第102 條 、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審酌相關事證並考量對於原告有 利及不利之相關因素、原告陳述意見所提補充污泥清運帳 證,仍未足以證明其受託經營時期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 污)水處理設施,具有足夠功能或得以推翻其長期功能不 足。依原告陳述意見所提補充污泥清運帳證,重新計算後 ,考量該等利益皆係原告長期違法之不法所得,如僅追繳 部分金額,原告仍將因此而獲有利益,不符社會期待,無 法達成「填補制裁漏洞」之效。另利益可分積極利益與消 極利益,原告長期任由廢(污)水處理設施缺乏足夠之功 能及設備,反繼續收取區內廠商廢水處理費,該等行為之 實施,除積極利益外,另應包含設置足夠功能廢水處理設 施之設置、操作成本及利息(即消極利益),觀音污水廠 本即有功能不足之問題,惟原告反以違法方式處理廢污水 ,進而收受處理費用而獲取利益,可非難程度較深,故僅 針對此部分先行裁處。
⒉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 定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1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404 號判決、鈞院95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 決意旨,原處分認定除依直接證據,並綜合多項經合法調 查程序所得之多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互補,並依經 驗法則衡情度理,已足堪認定有關設施功能不足等部分, 是故合於證據法則之要求;主管機關計算認定其所得財產
上利益時,由於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減輕主管機關之證 明程度。故有關財產上利益之價值,可依據各項事實進行 推估其所得財產價值。惟原告之代表於相關會議或現勘時 ,不僅對於「管線設置單位」、「管線延伸位置」甚或「 管線用途」均刻意隱匿而為不實之陳述,於後續查驗發現 相關事證後又反覆更易其辭。另原告於陳述意見內,亦有 混淆相關事實之情形。本件原處分之金額即係在原告未能 據實陳述並盡其協力義務之情況下,以符合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科學性計算,並輔以原告提供有利於己之資料所 得出,即與證據法則無違。
⒊被告自97年8 月6 日起,即至觀音污水廠進行多次查核並 請原告提供資料、表示意見,惟原告多未據實陳述且未盡 協力義務,以有利於被告明瞭其營運處理實況之具體事證 如下:
⑴被告97年8 月22日於觀音污水廠,共同召開「現勘觀音 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設施功能及管線配置情形」會議 。原告表示,有關檢舉之廢水及污泥偷排管線,係屬「 工業局移交原告經營前已有之管線」,其功能為「泵送 調勻池呆水位以下廢污水至初沈池前端入流處,同時亦 可操作泵送至初沈池後端出流處」。惟是日當場開挖出 初沈池後方殘餘斷管,為非屬前述功能之不明斷管。工 業局於8 月25日邀集原觀音污水廠委外經營前操作人員 及原告代表再次進行現場勘查,確認8 月22日會勘開挖 時之管線,係「93年4 月1 日起委託經營後所埋設」( 工業局97年9 月11日工永字第09700716521 號函),與 原告8 月22日會議內陳述內容不符。原告於8 月26日傳 真「初沈池污水管線、污泥貯存池管線及三沈添加氧化 劑補充說明」,其中有關初沈池污水管線,聲稱係為提 高污水處理廠處理效能並保護初沈池刮泥機,構想將部 分污水繞過初沈池,直接進入曝氣池,如具有成效,亦 可直接繞流至二沈池,殘餘管線係因繞流改善措施效果 不如預期,即停用拆除部分管線。污泥貯存池之塑膠管 線,研判為脫水機房興建完成前,租用臨時脫水機時所 用之臨時管線,脫水機房興建完成後,租用脫水機拆除 所遺留之管線。
⑵被告於97年10月6 日召開「為觀音工業區聯合污水廠污 染檢舉案件查處○○○區○○○○○○道系統後續管理 問題研商會議」。原告始坦承當水量在41,000CMD 以上 時,且水中含有高濃度COD 、重金屬(達進廠限值十倍 以上時)、廢溶劑時,將嚴重影響污水廠處理能力,甚
而造成全廠當機,為保護處理設施,便採行緊急應變措 施,將部分調和池廢水作緊急排放,當時即埋設管線並 做多項測試,惟處理效果不彰,故最後管線延伸至排放 口。污泥管線部分,在污泥迴流過量,系統無法負荷時 ,將部分未脫水污泥(含水率98% ),與處理後廢水一 起排放,控制污泥迴流量,維持全廠勉強繼續運轉。 ⑶被告97年11月13日以環署水字第0970088726號函請原告 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榮工業二字第09700145 84號函說明,觀音污水廠於原告營運期間採用之廢水處 理藥劑為「硫酸鋁」,且其餘內容大部分均未提出相關 佐證資料。被告復於12月24日以環署水字第0970102678 號函請提出佐證資料,原告於12月29日以榮工業二字第 0970015171號函復。惟當時查核發現,觀○○○區○○ ○○道系統水污染定檢申報資料,於原告營運期間,廢 水處理使用之藥劑為「PAC 」,與原告12月18日陳述意 見內容所稱「硫酸鋁」不符。被告於98年1 月8 日以環 署水字第0980002116號函再請原告說明,並請原告提供 接手經營後之每月藥劑使用統計表,原告於1 月20日以 榮工業二字第0980000754號函說明,始坦承廢水處理使 用之藥劑,97年1 月以前為PAC ,97年2 月以後則改使 用硫酸鋁,函文內所謂定檢申報時之疏忽,係指定檢申 報資料之錯誤(97年2 月份後仍申報使用藥劑為PAC ) ,與陳述意見函聲稱「經營期間使用藥品為硫酸鋁」並 無關連,顯見有誤導混淆之嫌。另原告於函文內,亦僅 提供95年1 月至97年12月之使用藥品資料,仍缺少93年 4月至94年12月之資料。
⑷原告97年12月18日榮工業二字第0970014584號函陳述意 見文內,以97年11月間之污泥含水率檢測數據,說明該 廠清運時之污泥含水率非介於66.3% 及70.2% 間,惟經 檢視雨量資料並輔以環工學理,該污泥含水量檢測數據 顯不合理,原告係刻意採取含水率較低之污泥進行檢測 ,並期誤導被告之核計,該等數據核不足採。
⒋本件污泥產生量以工業局操作期間之轉換數據為基準,係 考量觀音污水廠在工業局自行操作期間至原告代操作期間 ,其區內事業數目及種類並無大幅度變更,而在處理系統 亦未大幅更動下,以工業局操作當時之乾污泥產生量轉換 係數核計,已斟酌有利不利原告之各項因素。
⑴原告既有偷排廢(污)水及廢污泥之事實,其所申報之 污泥產生量及含水率自不可信,應有客觀標準加以計算 ,被告爰以觀音污水廠在工業局自行操作期間之乾污泥
產生量轉換係數核計。有關進流水量不同,如未考量水 質之差異,乾污泥產生量與處理水量成正相關,即處理 水量越多,乾污泥產生量越大,故以單位處理水量乾污 泥產生量進行比對,即已去除水量大小造成之差異,故 以先前營運時期之數據推論原告營運時期之廢水排放量 ,並無不妥。
⑵有關進流水質及加藥量不同乙節,綜合說明如下: ①依環工學理,以單位處理水量乾污泥產生量進行比較 ,則不同期間之差異,與「污染去除量」(即處理前 後之水質差異)及「單位廢水加藥(混凝劑)量及種 類」相關。「污染去除量」越大,「加藥量」越大, 單位處理水量乾污泥產生量越大,但如加藥量相同而 加藥種類不同時,產生之加藥污泥量將會有所不同。 以92年7 月至93年2 月與95年3 月至97年8 月,進行 兩期間之單位廢水產生乾污泥量之比較。結果顯示, 若審酌污染去除量、單位廢水加藥量及種類等因素後 ,95年3 月至97年8 月間之單位廢水產生乾污泥量, 95年3 月至97年8 月之單位處理水量乾污泥產生量應 為0.34433 kg/ 每噸廢水。若以該數據計算,原告之 不當利得金額將超過原處分金額。
②觀音污水廠使用助凝劑乙節,經查觀音工業局時期添 加之助凝劑為高分子凝集劑(即polymer ),參考經 濟部工業局編印之「化學混凝處理單元設計與操作」 乙書,高分子凝集劑(即高分子聚合物)通常添加範 圍最高僅為0.25 ~ 5 mg/L ,而添加過多將使懸浮性 顆粒或污染物質保持穩定狀態(即不容易形成更大之 顆粒而沈澱去除) ,致使去除效果下降,此時高分子 凝集劑吸附在懸浮顆粒上而隨之放流(未形成污泥沉 澱)。故依環工學理在對污泥產生量之比較分析時, 無需將polymer 列入計算。
③放流水不論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對污泥產生量之影響 ,均已於「污染去除量」部分進行考量。工業區聯合 污水處理場之特性,在於其處理廢水之水質、水量具 有變動性,故無論以任何採樣數據進行質量平衡所為 之估算,均包含有部分之誤差。惟經營者無論以實際 稱重或質量平衡結果進行水污染源之定期檢測申報, 均應對其申報內容負責。故原處分係以觀音服務中心 92年7 月至93年2 月之申報資料(該期間觀音污水廠 共產出污泥7752.13 公噸)為基礎,參考並審酌質量 平衡結果後,變更減少93年2 月之產出量(93年2 月
質量平衡結果為925.9 噸,而清運量為1090.63 噸, 申報產出數據係以清運數據誤植),並以該廠污泥委 託代清除處理(污泥清運處理係以卡車過磅實際稱重 計價)明細紀錄表進行驗證。結果顯示,該期間觀音 污水廠共清運7446.05 噸污泥,申報產出7587.4噸污 泥(已修正93年2 月份數據),與清運數量接近,並 無原告所稱數據有嚴重錯誤等情事。
④有關原告經營時期之污泥清運含水率部分,被告係以 原告自行檢測數據之最低值(66.3% ),及被告自行 採樣檢測數據(70.2% ),分別計算後取其平均數進 行不法利益之計算。但此部分較為合理之計算方式, 於原告自行檢測數據部分,甚至應以平均值(共檢測 4 次,平均值為68.175 %)進行計算,此部分係被告 為避免細微誤差造成被告權益損失,而保留之合理緩 衝空間,已屬對原告有利之考量。至於原告所稱平均 含水率為57.1% ,並不足採,蓋原告提供之污泥含水 率檢測報告,其檢測時間為97年11月間,已非被告認 定功能不足之時期,故其檢測資料僅得作為參考。況 依該污泥含水率檢驗報告資料備註5 ,業已敘明「本 報告為未經環保署核發許可之機構採樣,依品保品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