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373號
TPBA,99,訴,2373,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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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劉必棟(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被 告 張世和
 黃春瑞
 林偉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張世和於民國(下同)86年6 月28日入學就讀原告常 備士官班,被告林偉啟於86年6 月26日入學就讀原告常備士 官班。嗣被告張世和因意志不堅,經原告開除學籍,於87年 11月30日生效。林偉啟因其他重大過失,經原告予以開除, 於88年8 月17日生效。被告黃春瑞並就張世和之債務,與原 告訂立契約書、公證書。因被告等尚未清償全部債務,原告 遂於99年7 月16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償 還公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0 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張世和黃春瑞應給付原告19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
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
責任。
⒉被告林偉啟應給付原告439,18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提出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張世和黃春瑞給付195,000 元 及利息,請求被告林偉啟給付439,182 元及利息,是否有理 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 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 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 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 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 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 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 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 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學生於畢業 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作為 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 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 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司法院釋 字第348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 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上開 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 行契約上之義務。
⒉因此「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 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乃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 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 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⒊本件被告學生張世和林偉啟與原告訂有行政契約,而 由被告學生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可於畢業後取 得軍官任用資格。準此,在兩造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之情 形下,被告學生與被告家長自應受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 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 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學生手冊等規定之拘束。又 被告張世和林偉啟於在學期間,因無法於原告學校就 讀為由,經原告於予以退學或開除學籍,被告等應賠償 學生在校期間之費用。
⒋被告學生張世和之家長即被告黃春瑞,也有簽署賠償之 契約書、公證書等,因此也應對原告負相關費用之賠償 責任。被告張世和或被告黃春瑞僅繳交部分賠償金額, 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賠償。
⒌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㈡被告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 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 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 其他公法上對待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 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 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提 起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世和於86年6 月28日入學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被告 林偉啟於86年6 月26日入學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嗣被告張 世和因意志不堅經原告開除學籍,林偉啟因其他重大過失經 原告予以開除。被告黃春瑞並就張世和之債務,與原告訂立 契約書、公證書。原告遂於99年7 月16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償還公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400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有陸軍士官官學校開除 函、常被士官班開除退學人員名冊、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 原告與黃春瑞簽立之契約書、公證書、賠款情形明細單、收 據等影本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影印卷第138-144 頁、183-18 6 頁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學生張世和、學生林偉啟與原 告訂有行政契約,而由被告學生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 並可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被告學生家長也有簽署契 約書、公證書,也應對原告負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被告張 世和、林偉啟因無法於原告學校就讀,經原告於予以退學或 開除學籍,被告等應賠償學生在校期間之費用云云。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 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雖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惟所謂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 關之規定,係指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契約之性質者,得準用 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而言;就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 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 之規定,尚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 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 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 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 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 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 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 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 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 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 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 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 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 付之抗辯,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原告依行政契約請求賠償訓練費用,系爭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分別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8年8 月17日開除被告 林偉啟學籍時起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影印卷第183-186 頁--開除退學人員名冊、賠償費用明細表);自88年6 月 11日被告黃春瑞張世和未依約給付該期應償還金額時起 算(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影印卷第141 頁--學生賠償費用 明細表)。系爭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 效之結果,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 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 年期間為長,依上說明,應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 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 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至95年1 月2 日(星期一)即完成。 該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而當然歸於消滅,不待被告抗辯。 茲原告迄至99年7 月16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據以請 求給付之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屬無從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據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當



然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張世和黃春瑞應給付原告19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 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併請求被告林偉啟應給付原告439,18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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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